{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同吉路(万事顺生活电器公司侧)四楼。
经营者:彭镜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星路19号文海花园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宇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铭发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铭发电器厂与清宇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发电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纳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纳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原审关于被诉产品“底座周向壁内的圆柱型孔柱和底座上盖板上的凹槽孔组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向槽”等同的认定错误。
两者在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上显著不同,被诉产品属于变劣技术方案,两者区别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原审判决认定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说理不明,认定事实错误。
2.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有权使用案涉专利技术,未侵害纳宝公司的专利权。
纳宝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底座周向壁内的圆柱型孔柱和底座上盖板上的凹槽孔组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到期终止,铭发电器厂无权继续使用涉案专利。
清宇泉公司述称:同意铭发电器厂上诉请求及理由。
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 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2.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纳宝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该专利的最后缴费日期为2018年2月2日。
纳宝公司于本案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
所述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所述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
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所述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
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所述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所述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2017年6月2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批,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3514号公证书。
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6日从中通快递取走了包裹一个并交由该处公证人员封存,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3515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5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35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3件,产品外包装正面有“万流”商标,外包装侧面标签显示铭发电器厂名称,型号为MF-15。
拆开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万流”商标,背面标签上显示有“和境堂”商标及清宇泉公司名称、型号(MF-15)。
纳宝公司主张清宇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清宇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清宇泉公司称该产品的制造者是铭发电器厂,其只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贴上自己的商标进行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亦显示“铭发”字样。
纳宝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清宇泉公司的名称及其所有的“万流”“和境堂”注册商标为 由主张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铭发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否认许诺销售。
纳宝公司亦未提供铭发电器厂许诺销售的证据。
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的半成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表示没有库存半成品。
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成品,理由是清宇泉公司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处显示有库存2件,清宇泉公司称成品已经退回铭发电器厂,现在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铭发电器厂也表示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除了清宇泉公司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处显示有库存2件之外,纳宝公司亦未提供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有库存的其他证据。
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需要专用模具才能制造,诉请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销毁上述专用模具,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认为生产上述部件不需要专用模具。
纳宝公司认为生产产品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及组装需要图纸,要求销毁上述图纸,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不确认有上述图纸,认为上述零部件属于通用零部件,不需要特别的图纸去设计。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1相同。
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
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确认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1,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槽是圆柱形孔柱,不包括圆柱形孔柱上面的凹槽。
纳宝公司认为导向槽有两个作用,一个是对电路板限位,另一个是容纳导向杆。
被诉侵权产品的周向壁上从外表面向内凸的圆柱形孔柱就是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
退一步而言,即便将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解释为具有第三个功能,导向槽为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纳宝公司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和圆柱形孔柱共同构成导向槽。
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与纳宝公司专利的导向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与现有技术(CN201599843U)的固定柱22相当,应将属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排除在纳宝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外。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认为纳宝公司在无效意见陈述中明确所谓嵌合是指线路板通过卡槽与导向槽外壁相嵌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避位设计”,其电路板的卡槽与支撑孔柱之间存在缝隙,不是嵌合结合,不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认为纳宝公司在无效审查过程中陈述本专利 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在导向杆穿过导向孔之后的位置设置另外的限位部件,就可以实现隔热聚热盘与底盖板的连接,则设置有限位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纳宝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9元、公证费525元、律师费20000元。
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纳宝公司为证明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故意侵权提交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不能证明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有侵权故意。
另查明,清宇泉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茶具、家用电器、厨卫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
铭发电器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炉、电陶炉、电热水器、电水壶、电茶炉。
还查明,“万流”商标系清宇泉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11类。
“和境堂”商标系清宇泉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11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纳宝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清宇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铭发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清宇泉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条款所规定的制造,是指复制、仿造出与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变无为有,即行为主体使用工业原料,通过技术手段,制造出本不存在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清宇泉公司所有的“万流”“和境堂”商标及其名称,清宇泉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据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要么是清宇泉公司 自己制造,要么是清宇泉公司委托铭发电器厂制造,除了这两种情形,他人不可能会将上述“万流”“和境堂”商标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
鉴于清宇泉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有“铭发”字样,铭发电器厂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清宇泉公司委托铭发电器厂制造。
清宇泉公司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印上其上述两个商标,属于指定了相关技术方案,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标签显示有铭发电器厂的名称,故原审法院认定清宇泉公司与铭发电器厂共同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关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应结合纳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综合考虑。
根据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导向槽的作用一是与线路板的卡槽嵌合;
二是为连接座、压力弹簧提供活动空间;
三是为导向杆提供容纳空间。
经进一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嵌合,具备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用。
且导向杆、压力弹簧均位于上述凹槽以及圆柱孔内,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连接座在凹槽内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及圆柱孔与纳宝公司专利导向槽的功能、效果相同。
若将圆柱孔所在的周向壁板部分拆除,则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纳宝公司专利“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有纳宝公司专利导向槽的技术特征,与纳宝公司专利导向槽属基本相同的手段,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 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固定柱,结合现有技术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固定柱独立于底座周向壁,未有与底座周向壁连为一体,该固定柱也未有与线路板卡槽形成嵌合;
且固定柱上端与弹簧对接,不排除该固定柱在实际运行中相当于专利的导向杆而非导向槽。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仍存在较大差异,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属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凹凸配合,两者客观上形成嵌合,其配合存在的间隙属于装配合理范围;
至于是否属于避位设计不影响“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认定。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导向杆的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经查阅无效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仅针对限位部件是否为实现纳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作出分析,并未在该审查决定中发现专利权人作出放弃专利技术方案关于限位部件的陈述,限位部件不属于纳宝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意味着排除限位部件在纳宝公司专利中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限位部件不影响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清宇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铭发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纳宝公司诉请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的半成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认为其没有库存半成品,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成品的请求,由于清宇泉公司网店的侵权产品链接处显示有库存2件,清宇泉公司称成品已经退回铭发电器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故原审法院对纳宝公司诉请清宇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纳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 明铭发电器厂有库存产品,故原审法院对纳宝公司诉请铭发电器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纳宝公司认为侵权产品的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需要专用模具才能制造,诉请销毁上述专用模具,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认为生产上述部件不需要专用模具,纳宝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纳宝公司认为生产产品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及组装需要图纸,要求销毁上述图纸,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不确认有上述图纸,认为上述零部件属于通用零部件,不需要特别的图纸去设计,纳宝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销毁图纸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纳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和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根据纳宝公司专利类型,铭发电器厂和清宇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铭发电器厂和清宇泉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综合考量进行酌定,对于纳宝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铭发电器厂、清宇泉公司在本案应共同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30000元。
纳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7月31日判决:一、清宇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铭发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30000元;
四、驳回纳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纳宝公司负担725元,由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负担3575元。
二审中,铭发电器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共同使用 合同》一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使用权。
证据2.(2016)粤73民初20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经庭审质证,纳宝公司对铭发电器厂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粤73民初2050号生效判决认定《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已终止。
纳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最高法民申4989号案再审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45号案民事裁定书。
证明铭发电器厂就本案关联案件提出与本案相同上诉理由的再审申请,已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
证据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到期终止,铭发电器厂无权再实施涉案专利。
经庭审质证,铭发电器厂对纳宝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法院没有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证据2根据(2016)粤73民初2050号件案庭审笔录,铭发电器厂未认可合同已经到期履行完毕,仅是针对法官的询问回答合同已到期了。
清宇泉公司质证意见同铭发电器厂意见。
本院对铭发电器厂、纳宝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认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铭发电器厂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铭发电器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带有上盖板,使得底座具有“上盖板凹槽孔+圆柱形孔柱”的技术特征,其中,圆柱形孔柱与线路板的卡槽相配合使得线路板嵌入底座内;
圆柱形孔柱可容纳导向杆和置于导向杆上端的压力弹簧;
导向杆穿过圆柱形孔柱在上盖板凹槽孔处与连接座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带有上盖板的底座与涉案专利的底座在实现专利技术方案上实质相同。
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因上盖板可拆卸且为圆环结构,不会影响线路板与圆柱形孔柱嵌合后置于底座内,亦未改变底座的上开口结构特征,该上盖板构成底座的一部分;
其次,圆柱形孔柱与导向槽的区别仅在于容纳导向杆空间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同,二者均为本领域常见的惯用手段,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选择,属于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
第三,连接座能够在上盖板凹槽孔中产生径向位移,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 定“连接座在导向槽内移动”,故连接座不能在圆柱形孔柱内移动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亦非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变劣技术方案。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的“上盖板凹槽孔+圆柱形孔柱”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导向槽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有涉案专利导向槽技术特征,合法适当。
据此,铭发电器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铭发电器厂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铭发电器厂主张不侵权抗辩,依据为其与纳宝公司签订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使用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335号二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专利共同使用合同》至2016年12月18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铭发电器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过不侵权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铭发电器厂现在二审中依据《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提出不侵权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铭发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2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 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 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 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34XXXX.2) 关 键 词 等同侵权;
专利共同使用合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4XXXX.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4XXXX.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30000元;
四、驳回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法律问题 等同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