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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黄仕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初245号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仕锋。

被告:黄仕锋,汉族,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园庄镇塔兜村下土寨159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与被告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原公司)、黄仕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旷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后被告旷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8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2017年12月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遂将本案移送本院。

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6月20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林细妹,被告旷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仕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旷原公司停止在其产品上单独或组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等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黄仕锋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等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被告停止在网店各页面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等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删除侵权链接;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经济损失9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享有骆驼图形、中文、英文及组合等系列商标专用权。

自2003年1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后一直致力于“骆驼”品牌的发展。

经过多年努力,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司法或行政部门认定驰名。

2005年9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万金刚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2012年8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及发展,已从传统的鞋服领域扩展到户外领域,产品涉及整个户外领域的多类产品,尤其是本案涉及的帐篷。

2013年至2015年,原告通过举办户外节、参加专业户外展、与行业顶级合作伙伴合作、举办大型户外活动等方式,并在活动中提供含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冲锋衣、登山鞋、帐篷、睡袋等户外装备进行推广宣传;

从2011年至2014年,骆驼户外已连续4年双11全网销量第一;

原告还赞助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户外商品的军旅大片《雪域雄鹰》在央视一套播出。

因此,经过多年努力,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帐篷等户外产品精品的代名词,依法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旷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第22类帐篷、第20类睡袋、第18类登山背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被告黄仕锋在淘宝网开设“ewaspcn”店铺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范围广泛、获利巨大,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商品冲锋衣、登山鞋上驰名,被告在不相同亦不相类似帐篷、睡袋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旷原公司、黄仕锋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不类似,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告销售的登山背包上未使用骆驼标识;

2、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且在被告淘宝及线下广泛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未知名;

3、被告旷原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黄仕锋是被告旷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开设淘宝店铺是公司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供的获奖证书、新闻杂志报道、代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专柜及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民事判决书、(2016)粤广海珠第5278、5279、5286、5287号公证书;

被告提供的淘宝订单详情以及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原告名下的注册商标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衬衣;

裤子;

运动衫;

茄克(服装);

鞋;

靴;

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骆驼”,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

运动鞋;

靴;

凉鞋;

拖鞋;

运动靴;

雨鞋;

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并经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

第101337号“骆驼牌”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皮鞋,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并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有效期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并经续展。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

二、原告就涉案品牌、商品经营的事实 (一)原告就“骆驼”品牌获得的荣誉: 2011年7月,中国计算机报社、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颁发原告“Camel骆驼”2011年中国电子商务运营领军品牌奖;

2011年11月“CAMEL骆驼”2011年度B2C明日之星TOP30。

2012年3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原告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

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原告2011年度广东优秀门店竞赛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流通分会、中国服装协会颁发原告中国服装优秀渠道品牌;

2012年8月,中国计算机报社颁发原告CAMEL骆驼官方商城2012中国最具价值行业电子商务网站;

2012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骆驼牌休闲鞋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广东省网商协会颁发原告2012年度消费者喜爱的网商(华南)优秀奖、2012-2014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第101337号商标在皮鞋类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原告图形商标牌T恤衫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原告2014年度全网同类产品店铺、骆驼牌户外鞋、户外休闲鞋销量第一位荣誉证书以及2015年度骆驼牌户外鞋、冲锋衣、户外鞋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或者天猫同类产品市场销量或者全网同类产品市场销量销售额第一位。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骆驼牌+图形牌休闲鞋产品、图形(骆驼)牌休闲服、CAMEL骆驼图形牌休闲鞋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

原告获第五、六届广东省服装服饰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任期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

中国服饰报2016年版报道骆驼再次蝉联天猫双十一鞋服品牌冠军。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原告第XXXXXXX号“骆驼”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CAMEL骆驼”商标在鞋商品上获广东省著名商标;

(二)原告相关宣传推广的事实 2012年至2016年,原告先后签订韩寒、钱枫、佟大为、范冰冰、瑛子、吴昱瑶、陈龙、蔡始浚代言或合作或直播合同为原告的户外鞋服等商品作广告宣传;

2013、2014、2015连续三年原告举办骆驼户外节;

原告以“户外越野”主题举办或参加各类展览及宣传活动如:南京国际博览中心的展览、第十届亚洲运动用品与时尚展、骆驼品牌中国越野拉力赛、中国房车锦标赛、北京大学山鹰社活动,还赞助运动员、登山活动、电视剧《8848》、《爱情面前谁怕谁》植入、聚划算活动。

其中所使用标识多数为CAMEL。

此外,原告在海峡都市报、消费日报、纺织服装周刊、中国工商报、中国信息报、中国国家地理杂志进行宣传报道,其中使用标识多数为CAMEL。

原告在蚂蜂窝、当当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凡客尚品、百度、中国工商报等发布广告或开设店铺,涉及CAMEL骆驼品牌、户外鞋服。

原告在上述各项宣传中分别投入数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

2014-2015年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涉及冲锋衣、软壳衣裤、T恤、风衣、手电筒、照明灯等产品;

2013-2016年原告在佛山、厦门、江苏、湖南、上海、安徽、江西、浙江、北京、天津、山西、沈阳、吉林、重庆、兰州、陕西、湖北、东莞等省市设经营专柜,商品主要是骆驼品牌鞋、服装或者户外用品;

2012年原告销售商品开具发票涉及骆驼服装、衬衫、裤子、休闲鞋、休闲服等商品;

2015年的发票还涉及冲锋衣、登山鞋。

原告2012年增值税纳税374万余元、2013年增值税纳税565万余元、2014年增值税纳税399万余元、2015年增值税纳税552万余元。

2014-2016年,原告多次就本案第XXXXXXX号商标及其他商标进行维权诉讼。

三、被诉侵权事实 2016年3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网页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5278、5279号公证书,其中所附网页显示:旷原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上海骆驼户外旗舰店”所展示的部分商品图片上有:“正品骆驼”字样,如“正品骆驼一帐多用”、“正品骆驼户外休闲吊床”等等;

在“户外帐篷”栏目项下有“骆驼全自动帐篷户外3-4人多人露营装备双人双层野营帐篷套餐”,单价260元;

“骆驼户外3-4人双人全自动帐篷套装野外双层野营多人露营帐篷套餐”,单价310元。

2016年3月8日、3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原告购货、收货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5278、5286、5287号公证书。

其中所附网页显示: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在前述被告的淘宝网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帐篷一个,付款112.5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被诉侵权帐篷销售页面展示图片的左上角有被诉侵权标识,下部有“骆驼推荐买帐篷送睡袋”字样;

3月14日,委托代理人收取的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帐篷外包裹袋及商品上均标有被诉侵权标识及被告旷原公司名称、电话及网址信息;

进入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物流信息显示申通快递:XXXXXXXXXXXXX,代理人对此订单予以确认收货。

2012年2月27日,被告黄仕锋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2014年8月21日获核准,注册证号为XXXXXXX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

被告还提供其在淘宝店铺的销售订单页面,其中2012年3月19日销售的帐篷、2012年5月16日销售的睡垫的商品交易快照左上角标有标识(与被诉侵权标识图形相同,但无英文字母);

2012年7月13日销售的“3-4人防暴雨帐篷双层多人帐篷”商品交易快照右上角(订单号XXXXXXXXXXXXXXX)、2012年10月23日销售的睡袋、2013年7月4日销售的折叠桌椅、2013年10月7日销售的防潮垫的商品交易快照左上角标有被诉侵权标识。

原告认为无法核实上述商品图片是否有修改,且仅图片上有被诉侵权标识,图片中的商品上并无相同标识,故不能证明被告当时销售的商品已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前述订单号XXXXXXXXXXXXXXX、2012年7月13日销售的“3-4人防暴雨帐篷双层多人帐篷”商品的相关销售页面信息被告于庭审后提供。

本院对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发函调查上述订单及商品交易快照的真实性。

淘宝公司向本院复函该订单快照信息,其中的商品图片与上述被告提供的销售订单页面的商品交易快照相同,图片右上角有被诉侵权标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订单页面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淘宝公司的复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订单页面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交易信息已经向淘宝公司查证,且销售订单页面的交易快照是下单时刻商品的完整数据,该数据无法进行修改,故被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关于2017、2018年的知名度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就被诉侵权标识享有注册商标权。

经查,被告就被诉侵权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并获核准,但是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

被告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户外帐篷、睡袋上系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

故本案不属于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案件,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因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服装;

衬衣;

运动衫;

茄克(服装);

鞋;

靴;

运动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被告被诉侵权标识则使用在户外用品帐篷、睡袋上,被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亦不同类,故本案涉及注册商标跨类保护,原告关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冲锋衣、登山鞋上驰名的请求是本案确有必要审查认定的事实。

本案原告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冲锋衣、登山鞋上驰名为由主张被告在户外用品帐篷、睡袋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害其商标权。

被告认为其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尚未驰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月在淘宝网店铺销售帐篷、睡袋的商品图片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2年7月在冲锋衣、登山鞋上是否已驰名。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知名度证据大部分是2012年以后的证据,其中所获荣誉部分主要涉及的商标是“Camel骆驼”、骆驼牌、第101337号商标、图形商标,涉及的大部分商品是休闲鞋、皮鞋类、休闲服等,涉及冲锋衣、户外鞋的是2014年、2015年全网销售量、市场综合占有率、天猫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等,而这些事实是发生在2012年以后;

宣传推广部分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使用CAMEL标识,但是亦只能证明原告从2012年始在户外服装上使用注册商标,而无法证明在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原告已在冲锋衣、登山鞋上持续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况且,其中大部分证据形成于2012年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后;

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经营专柜方面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主要发生于2013年至2016年间,亦在2012年之后,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相关经营事实;

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证据亦是始于2012年,而且增值税纳税情况应当结合权利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证据以及其它关于驰名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相当证明力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不具有补强证明力。

综上所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就冲锋衣、登山鞋商品在2012年7月时,仅开始有经营事实,其销售区域广泛度,广告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深广度、所获荣誉持续、覆盖力度均不足以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故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2年7月时未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关于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冲锋衣、登山鞋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鉴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不同类,原告关于被告在户外帐篷、睡袋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等争议事实不再予以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青青 书 记 员  杨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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