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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功奇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375号
案件名称屈功奇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屈功奇;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375号 原告:屈功奇,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67号含光佳苑B座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信凯工业园A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兵,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刚,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功奇与被告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万思)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屈功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被告爱德万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兵、司马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功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已获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410051207.1的一种医用生物可降解锌合金毛细管材的制备方法专利权权属应由被告爱德万思返还归原告屈功奇所有;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周功耀发明的三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的知识产权由其单独享有,2012年12月,周功耀授权由原告及案外人张庆伟作为其代表人与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出资成立被告公司。

后周功耀将三项全部相关知识产权赠与原告,2015年05月18日,原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张庆伟、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对被告公司进行增资,原告将上述三项全部相关知识产权评估作价3344.07万元,作为对被告公司增资后的出资。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作为出资的三项全部相关知识产权转入被告公司,由被告申请了专利。

被告公司在上述知识产权的基础上继续申请获得了九项专利权或专利申请。

二、被告公司新增股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背《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3.8条的约定,拒绝支付另一半增资对价款205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控制权设法蚀空被告,以图最后剥夺转移原告转入的知识产权清算权益目的;

长春高新公司董事长还多次向周功耀教授及原告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由原告与周功耀另寻投资人为其接盘的意见,并实际上有意让被告滑入价值迅速下滑的清算轨道。

长春高新公司包括出资违约在内的一系列实质违约行为,使原告行使不需要他人同意的守约方单独终止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权利。

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长春高新公司等股东发出《关于终止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律师函》。

长春高新公司2019年7月20日送达原告《回复函》,表示尊重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承认原告持有的周功耀教授生物可降解体内可植入材料技术知识产权权属已经过评估作为出资进入被告,相关知识产权权属依法由被告持有,承认长春高新认缴的部分注册资本没有到位,但却不顾协议约定推脱相关责任。

2019年8月11日,原告向长春高新等股东发出《关于终止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僵局的律师函》,提出具体解决公司僵局的建议。

对此,长春高新等股东未提出异议,也未回应。

2019年9月16日-20日,根据原告与长春高新等股东于2015年签订的《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6.3条第(1)项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原告又发出 《关于守约方单独行使终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权利的律师函》,特别通知长春高新等股东: 原告依约行使单方面终止解除该协议权利。

对此,长春高新等股东始终未作回应,也未提出异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单方终止解除后,原告享有本案争议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知识产权返还恢复原来权属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法定权利。

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返还屈功奇出资的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专利并将其余相关专利资产变更为爱德万思与屈功奇共有的律师函》,然而,截止目前,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作任何回应,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爱得万思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专利权属纠纷,其一,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约定,屈功奇将其拥有处分权的评估价格3344.07万元的三项专有技术进行知识产权出资,其中255万元进入注册资本,3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剩余2789.07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

因此,涉案技术是原告作为出资进入被告公司的,被告据此申报了专利,涉案专利权归属明确没有争议。

其二,根据屈功奇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是认为涉案 《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高新)存在逾期出资的违约行为,进而要求行使约定解除权并要求返还原状的逻辑来主张要回己经作为出资的专利技术的,据此,本案的纠纷性质本质上是一个基于一方违约而要求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问题,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非专利权属纠纷。

其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表述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返还其专利权,而不是要求确认专利权为其所有,更加印证了原告起诉的本意也是通过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进而要求返还原状的诉讼逻辑。

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如前所述,屈功奇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长春高新存在逾期出资违约而主张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要求承担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违约方去主张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非涉案 《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无权以案外人的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专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

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

涉案专利技术是原告作为出资作价入股被告公司的,已经属于公司的法人资产,因此,原告主张返还专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周功耀拥有的“一种医用生物可降解锌合金毛细管材的制备方法”、“一种人体可吸收的耐蚀高强韧锌合金植入材料”、“一种人体可吸收的耐蚀高强韧锌镁合金植入材料”三项专有技术。

2012年12月周功耀为了更好的研发相关技术,授权由原告及案外人张庆伟作为其代表人与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出资成立被告公司。

2015年1月15日周功耀与屈功奇签订技术赠与协议,周功耀将其拥有的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全部完整的赠予屈功奇。

2015年5月18日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屈功奇、张庆伟、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2015年3月5日,屈功奇以其拥有完整知识产权的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评估价值中的300万元用于由屈功奇代替陕西智慧星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爱德万思偿还借款,其余价值中的255万元用于认缴爱德万思新增注册资本255万元,高于新增注册资本的2789.07万元计入爱德万思的资本公积金。

第五条5.2(7):约定:屈功奇(即本案原告)及周功耀为爱德万思(即本案被告)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进行后续研发、申报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屈功奇及周功耀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的手续研发产生的技术,以及研发的与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相关的其他技术的知识产权属于爱德万思拥有,并不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2016年4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股说明书载明,爱德万思股权结构为长春高新出资1167万元,出资比例为44.51%,屈功奇出资605万元,出资比例为23.08%,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66.67万元,出资比例为17.08%,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3.33万元,出资比例为1.27%。

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书号第1985178号发明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4 10051207.1的“一种医用生物可降解锌合金毛细管材的制备方法”专利权人为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7月5日,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屈功奇辞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屈功奇本人出席董事会,并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爱德万思公司的股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关于终止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律师函》,提出因以上股东未按照2015年各方共同签订的《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完成注册资本增资,原告屈功奇拟终止解除该协议。

2019年7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律师回函,就原告律师函中的内容进行了回复。

2019年8月11日,原告方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发送了《关于终止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僵局的律师函》。

2019年9月12日,原告方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发送了《关于守约方单独行使终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权利的律师函》。

2019年9月27日,原告方向爱德万思公司发送了《关于返还屈功奇出资的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专利并将其余相关专利资产变更为爱德万思与屈功奇共有的律师函》,要求行使单方面解除协议及之后恢复原状的法定权利,通知本案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与屈功奇签署《转让返还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专利协议》,并办理相关发明专利的所有权变更手续。

因被告爱德万思公司未按原告方要求协助其办理专利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爱德万思是否应当向原告屈功奇返还涉案的专利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屈功奇、张庆伟、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关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屈功奇将其拥有的“一种医用生物可降解锌合金毛细管材的制备方法”、“一种人体可吸收的耐蚀高强韧锌合金植入材料”、“一种人体可吸收的耐蚀高强韧锌镁合金植入材料”三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专有技术,作价入股爱德万思,取得了爱德万思的股权。

根据约定,该项专利技术2016年3月16日取得的发明专利也已登记在爱德万思名下,属爱德万思公司财产,本案所涉专利权属明确。

由于屈功奇坚持以专利权权属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否能够因屈功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不予涉及。

且即使该协议可以解除,该协议的解除后果也不能对爱德万思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对爱德万思的财产分割只能待公司解散并经过清算程序处理。

故屈功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功奇要求被告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专利号为ZL201410051207.1的一种医用生物可降解锌合金毛细管材的制备方法专利权权属返还归原告屈功奇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屈功奇承担(屈功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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