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241号 原告: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CF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8。
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求龙,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锐,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友谊路4号11栋友谊国际4-9、10、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高泉杏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泉杏子,女,瑶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求龙、被告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被告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和高泉杏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使用含有“新丝路”字样的企业名称,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
2.判令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新丝路”字样;
3.判令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新丝路”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
4.判令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5.责令由高泉杏子对上述第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6.责令由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经营活动范围内不得使用“新丝路”文字;
2.判令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新丝路”字样;
3.判令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4.责令由高泉杏子对上述第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责令由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隶属于新丝路集团,是新丝路集团主力企业之一。
新丝路集团成立于1989年,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始终处于时尚行业领先地位的国际知名时尚机构。
新丝路作为中国时尚行业的标杆,它经历的三十年就是中国时尚行业发展的三十年。
自1999年开始,新丝路产业集团多次代表国家参加政府在法国、美国、德国、韩国、俄罗斯、泰国、巴西、南非、墨西哥等国举办的文化活动,将中国文化精髓介绍到国外。
新丝路产业集团积极致力于将国外的优秀品牌文化和模特人才引进中国,为沟通东西方文化交流铺设起一条新的“丝绸之路”。
走过近30年风雨历程,经过不断地自我突破和创新,今日的新丝路已经真正成为社会各界公认的“中国名模的摇篮”和“通往世界的天桥”。
新丝路产业集团如今以“时尚+”为发展战略,以大型赛事、艺人经纪、教育培训、文化地产、婚恋产业、时尚产业、内容制作、IT服务为主营业务,汇聚了国内外诸多行业精英。
集团旗下拥有控股公司40余家,管理经营资产100亿,是一家管理规范、服务高效、具有资深运作经验的国际化、现代化综合型文化企业。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第35类注册了第770043号商标、第4653997号商标、第1503989号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包括:直接邮寄广告;
广告传播;
广告;
广告宣传;
为广告或销售提供模特;
广告空间出租;
广告代理;
广告设计;
广告策划;
货物展出等。
于第41类注册了第4678697号商标、第776177号商标、第4654190号商标(上述三个商标详见附件二),核准注册商品类别包括: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流动图书馆;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节目制作;
娱乐;
健身俱乐部;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上述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内,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未经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及公众号上多处使用包含“新丝路”字样的企业名称,侵害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商标侵权。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文化艺术交流策划;
礼仪服务、公关活动策划;
企业形象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
演出服务;文艺晚会及模特大赛策划组织;会议及展览服务;
文化娱乐经纪;
摄影服务;
发布、代理、设计、制作国内各类广告。
该公司与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情况,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理应知道“新丝路”字号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但仍在注册企业名称中使用“新丝路”字样,使该公司与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新丝路”相同,达到了混淆的目的,攀附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公司为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高泉杏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新丝路产业集团官网www.nsr.com.cn上及举办的各项赛事、时尚秀中使用的均是第4678697号商标,当庭撤回对第770043号、第1503989号、第4653997号商标的权利主张。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指向不明,没有明确主张侵害了哪个商标所包含的哪一项具体服务,应予驳回。
2.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企业名称,所有使用“新丝路”字样的行为,都是建立在对自身企业字号合理使用的基础上而进行的。
企业名称与商标权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概念,并不产生冲突,且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在注册时并没有主观恶意,在使用时也没有突出使用。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在使用公司简称时,均冠以广西及其他文字,无任何突出或独立使用“新丝路”字样的情形,在使用“广西新丝路”简称的同时,基本也在附近的显著位置列明公司全称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给消费者释放的信息精准明确,并未侵害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拥有自主品牌泉杏教育,在使用企业简称的同时,基本也标注了泉杏教育的品牌文字,不存在仿“新丝路”品牌的必要性。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双方早在2011年就以彼此独立的身份开展了广泛而深入的合作,但仅限于业务合作,从未涉及所谓商标或品牌方面的许可或授权,最后经过多年发展,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在业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需要凭借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所谓知名度赢取暴利。
3.本案中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所述各项商标属于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因此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1、2项诉请均无事实依据。
4.关于赔偿50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案的案由是侵害商标权,但诉状内容又涉及不正当竞争,在诉讼案由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分属于不同案由,应明确案由一案一诉。
6.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如果本案构成侵权或者是不正当竞争,那么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至少应该在2011年就已经知晓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行为,却直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高泉杏子辩称,高泉杏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涉及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相关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因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第770043号、第1503989号、第4653997号商标的权利主张,故对第一组证据中涉及第770043号、第1503989号、第4653997号商标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相关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宣传杂志、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第4678697号“新丝路”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相关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67、68届世界小姐相关赛事媒体、公关等合同及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未显示与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关,亦未显示与涉案六商标的使用情况相关。
二、对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及高泉杏子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1.第一组证据系高泉杏子注册的第16673032号“泉·杏”文字商标,与本案待证法律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对第二组证据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当庭不予认可,但结合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庭后经核实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各项荣誉获得情况与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影响力事实相关,故本院对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该组证据无关联性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涉案商标情况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2004年3月22日至2034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经纪;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企业策划;
服装设计;
委托加工;
电脑图文设计;
承办展览展示;
经济贸易咨询;
安装、租赁舞台照明设备、音响设备、演出器材;
销售服装、舞台照明设备、音响设备、演出器材;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776177号商标于1993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服装表演;
服装表演培训(商品截止)。
第77617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延展至2025年1月20日,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第4654190号商标于200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流动图书馆;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节目制作;
娱乐;
健身俱乐部;
位艺术家提供模特(截止)。
第465419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延展至2028年12月20日,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第4678697号商标于200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培训;
组织表演(演出);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节目制作;
现场表演;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娱活动;
安排选美竞赛;
健身俱乐部(截止)。
第467869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延展至2029年1月6日,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第4678697号商标于2018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丝路海南文化产业集团(简称新丝路产业集团)2018年年刊中使用了“”商标,介绍该集团旗下公司包含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三亚新丝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宣传了该集团开展公益、走进校园、少儿模特大赛、世界小姐赛事等活动。
二、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获得荣誉情况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50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
礼仪服务、公关活动策划;
企业形象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
演出服务;
文艺晚会及模特大赛策划组织;
会议及展览服务;
文化娱乐经纪;
摄影服务;
发布、代理、设计、制作国内各类广告。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泉杏子,高泉杏子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获得“最美柳州全民摇”2014中国柳州国际水上狂欢节微视频大赛“优秀作品奖”,获得“1号童星”2018年首届柳州市少年儿童才艺大赛“战略合作伙伴单位”荣誉称号,获得2016淘宝亲宝贝·亚洲国际童装节“最佳组织奖”,被指定为“2019第34届世界夫人(广西·柳州)赛区”指定合作培训机构。
中国广西新丝路模特培训基地的群舞在参加第15届新加坡世界青少年“金狮奖”音乐、舞蹈、器乐艺术大赛中获得最高奖,高泉杏子作为广西新丝路的人员在上述赛事中参赛节目获得“优秀指导教师奖”。
“泉·杏教育广西新丝路”获得“2019年柳州市少儿电视春节联欢晚会”友好合作伙伴荣誉称号。
此外,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在柳州市范围内获得多项荣誉,有一定影响力,该公司推出的少儿模特在多项比赛中取得较好成绩,高泉杏子在柳州、广西及全国性的青少年文艺活动中以指导教师身份获得多项荣誉。
三、公证保全情况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杨**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网站网页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50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网页上使用“欢迎您加入广西新丝路”“广西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泉杏国际·广西新丝路”“2013广西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广西新丝路模特基地”等宣传语或名称,网页中的公司介绍信息中包含“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前身是‘柳州新东方少儿模特培训基地’,如今旗下包括广西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主要活动概览:……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广西主办单位”等内容,活动照片上标注有“2010年7月8日中国新丝路少儿模特大赛柳州赛区”“2010年7月5日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春季班汇报演出”“2010年12月6日新东方新丝路祝贺新年”等内容。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杨**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名为“RaincyRKR”的微博的内容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16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在博文《“万众瞩目星光璀璨”-2016泉杏国际红酒盛宴圆满成功》中包含“泉杏国际-广西新丝路模特基地”文字内容。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杨**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名为“广西模特加盟”的微博的内容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20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在宣传博文中使用了“泉杏国际·广西新丝路”字样。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杨**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柳房网”的网页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18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2012年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参与主办了“青春靓丽宝贝大赛”。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杨**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名为“泉杏新丝路”的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55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在“泉杏新丝路”的微信公众号中的“广西新丝路新总部将于3月31日盛大开业!
”等宣传信息标题和内容使用了“广西新丝路”字样,宣传内容中包含“广西新丝路模特基地”字样,宣传图片带有“泉杏新丝路”水印。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4月12日,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杨**晶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网址为“www.nsr.com.cn”的网站网页进行截图并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113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截图保存的23页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网页显示该网站归属新丝路海南文化产业集团,该集团下属企业包含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内的18家公司。
在新丝路产业集团简介等处使用了“”商标,网页中“大事件”栏目介绍了1989年至2018年新丝路集团举办历届新丝路全国模特大赛、与世界小姐大赛合作等活动内容。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申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所提交的8张手机拍摄的照片进行电子数据固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8张照片有2张为2019年6月13日拍摄,6张为2019年6月14日拍摄。
上述8张照片显示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对外的招牌使用“广西新丝路总部”字样,宣传广告中使用“泉杏教育广西新丝路”字样。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
四、2009年至2013年新丝路少儿模特大赛广西相关情况 2009年高泉杏子带领少儿模特参加“2009新丝路中国少儿模特大赛及才艺大赛全国总决赛”。
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与柳州市新东方健美城、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关于“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广西主要城市赛区有过合作。
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给柳州市新东方健美城出具《同意证明函》,同意柳州市新东方健美城作为“2011新丝路中国少儿模特大赛广西柳州分赛区”活动的主办单位,有效期至2011年8月15日止。
2012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广西柳州赛区的赛事主办单位为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赛事承办单位为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
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与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签订《补充协议》,高泉杏子作为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一方的代表签字,约定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作为“2013年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柳州、贵港、桂平分赛区”赛事的承办单位,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承办权给任何第三方,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8月15日止。
柳州分赛区于2011年8月获2011新丝路中国少儿模特大赛全国总决赛“优秀组织奖”。
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为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出具《同意证明函》,同意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在“2013年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柳州、贵港、桂平分赛区”范围内使用新丝路模特大赛徽标、名称等,该项授权仅用于赛事宣传推广活动,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8月15日。
此授权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户或非商业用途使用,非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曾到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新东方新丝路模特基地现场,并与高泉杏子等人交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五、高泉杏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门牌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新丝路”文字侵害了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主张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新丝路”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使用“新丝路”文字是作为企业简称使用,一般与“广西”“新东方”“泉杏”“欢迎加入”等具有显著特征的词语相互结合使用,与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均有显著差异,且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前述三商标注册范围不完全相同,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因此即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三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对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享有权利。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对“新丝路”文字不属于商业标识性质的使用,而是作为企业简称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在使用“新丝路”文字时并不是规范的完整使用企业名称,而是将“新丝路”文字与其他文字结合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仍可视为商业标识性质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均为注册在第41类的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组织表演、服装表演等。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招收并培训学员,组织学员参加国内外选美竞赛、模特竞赛等相关赛事,与前述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虽然为“图形+文字”或者“文字+字母”的构成模式,但在我国的中文语境中,对公众而言文字部分“新丝路”显然更具有识别功能。
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新丝路”文字虽然与前述三商标的字形不完全相同,但字形差别不大,发音完全相同。
同时,考虑到前述三商标均在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核准注册,经过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属的新丝路海南文化产业集团旗下的公司经营使用,“新丝路”品牌特别是第4678697号商标在各项模特赛事、选美赛事中广泛使用,并于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我国模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新丝路”文字,容易导致公众认为该公司与“新丝路”品牌具有一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据此,本院认定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新丝路”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如前所述,鉴于“新丝路”品牌,特别是第4678697号商标在模特行业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新丝路”文字,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公司与“新丝路”品牌或涉案三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根据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现任法人高泉杏子在2009年作为指导老师带领少儿模特参加“2009新丝路中国少儿模特大赛及才艺大赛全国总决赛”,与该公司有关联的柳州市新东方健美城、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参与了“新丝路中国国际少儿模特大赛”在广西的承办工作,该公司亦曾作为上述赛事的承办单位。
且在相关《合作协议书》及《同意证明函》中均明确了新丝路模特大赛徽标、名称的授权仅用于赛事推广活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或非商业用途使用。
因此,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新丝路”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新丝路”文字存在傍名牌的故意。
据此,本院认定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将“新丝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经营活动范围内不得使用“新丝路”文字;
要求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新丝路”文字;
要求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如前所述,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新丝路”文字的行为构成侵害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第4678697号、第776177号、第4654190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新丝路”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即不得在经营活动范围内使用“新丝路”文字以及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法认定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主张,综合考虑涉案三商标的知名度、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新丝路”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贡献程度、维权合理开支情况和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期间、影响范围,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向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万元。
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因该公司及与该公司有关联的公司与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曾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合作,故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将“新丝路”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登记的事实至今已十年,故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然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上述合作期间,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得到授权将“新丝路”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不能认定该公司行为的正当性。
且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新丝路”文字的使用及将该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至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终止,故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关于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高泉杏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高泉杏子对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高泉杏子,且高泉杏子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高泉杏子虽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故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高泉杏子对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广告宣传、组织培训、各类网站、演出表演等经营活动范围内不得使用“新丝路”文字;
二、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新丝路”字样;
三、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高泉杏子对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负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王智勤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代书记员 余华秀 附件一:证据目录 一、原告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第770043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的证明共7份、通知单1份;
第776117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等证明共9份、通知单2份;
第1503989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共5份、通知单1份;
第4653997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共2份;
第4654190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等证明共3份;
第4678697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等证明共3份,拟证明: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六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9)深罗证字第11134号公证书、(2019)深罗证字第11135号公证书、(2019)深罗证字第11136号公证书、(2019)深罗证字第11137号公证书、(2019)深罗证字第11138号公证书,拟证明: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存在侵犯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2019)深罗证字第11133号公证书,67、68届世界小姐相关赛事媒体、公关等合同及发票,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宣传杂志,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第4678697号“新丝路”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拟证明:“新丝路”品牌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6张公证费发票、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发票号:05618503),拟证明: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共4800元、鉴定费1700元。
第五组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高泉杏子。
二、被告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共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第16673032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泉杏子拥有自主(商标)品牌,并长期持续使用。
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书》《同意证明函》(2份)、《补充协议》、牌匾1个、照片1组,拟证明: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高泉杏子合作至今,彼此对对方商号、商标从未发生争议,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第三组证据: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及学员获得的一系列荣誉证书以及《柳州日报》《柳州晚报》的报道,拟证明:广西新丝路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商号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没有傍名牌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