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培金,注册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南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3133748F。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诉讼代表人林加雄,男,1986年4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培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7年11月9日矫正期满。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阿珠,福建阿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被告人林培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飞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加雄、被告人林培金及辩护人刘金区、庄阿珠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飞豹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培金的主管经营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组织工人在飞豹公司内,生产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休闲鞋。
2018年6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窝点查获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休闲鞋41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培金。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侵权休闲鞋货值共计25190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且所检项目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的标准要求。
加上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交的1双由被告单位飞豹公司生产的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休闲鞋,被告单位飞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培金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2518.4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飞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培金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飞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加雄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培金在庭审中辩解涉案鞋子的货值金额没有这么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林培金的辩护人刘金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应当重新鉴定。
2.林培金坦白,本案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且取得被侵权人谅解,指控的犯罪数额刚好达到数额巨大的线上,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培金的辩护人庄阿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价格认定,不能仅以被侵权人单方提供的出厂价为认定依据,而应当结合在外形及用料上均近似的其他鞋子的价格来认定,并申请重新进行价格评估。
2.林培金坦白,认罪悔罪,假冒鞋子未流通到市场,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飞豹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培金的主管经营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假冒“FILA”牌休闲鞋。
2018年6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飞豹公司生产车间内查获假冒“FILA”牌休闲鞋41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培金。
经抽样检验,上述休闲鞋所检项目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的标准要求。
经查,被告单位飞豹公司生产假冒“FILA”牌休闲鞋共计411双。
按照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的被侵权产品的产成品出厂价格每双614.4元计算,被告单位飞豹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2518.4元。
案发后,商标权利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培金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
其公司受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安踏品牌相关产品的维权事宜。
2018年6月份,其公司发现飞豹公司未经授权,加工生产假冒“FILA”品牌的休闲鞋,就向公安机关举报。
其配合公安民警,在飞豹公司车间内查获假冒“FILA”品牌的休闲鞋共410双;
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飞豹公司的老板林培金。
2.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其是货车司机。
2018年6月21日10时许,其正好在帮飞豹公司载鞋子,公安民警到飞豹公司检查,在车间内查获410双假冒“FILA”品牌的休闲鞋,鞋子没有标价。
是飞豹公司老板的儿子(经辨认系林某2)找其帮忙载货,指示其要载到“红牛物流”。
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飞豹公司是其父亲林培金在经营,其没有帮忙管理。
其自己有工作,2018年6月21日其刚好休假在家,林培金让其叫小货车到厂里拉货,其按照林培金给的号码联系上一个货车女司机。
其没有注意看当天货车司机要载出去的是什么,但应该是鞋子。
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红牛物流”的开单员。
经其查看,并无飞豹公司或林培金从“红牛物流”出货的记录。
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林培金的配偶。
庭审阶段家属有提供一双假冒“FILA”品牌运动鞋给律师,让律师在庭审时讲明林培金生产的假冒“FILA”品牌运动鞋的质量没有正版的那么好、不值那个钱。
提供给律师的这双鞋与被查获的410双假冒“FILA”品牌运动鞋是同样款式、型号,也是飞豹公司车间生产出来的,因为当时是作为样板鞋放在办公室内,所以没有被查获。
6.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林培金的弟弟。
林培金借用其身份证,登记其是飞豹公司的股东;
但实际上其并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飞豹公司生产车间的检查及对涉案410双鞋子的查扣情况。
8.辩护人庄阿珠提供的假冒“FILA”牌休闲鞋一双,证明飞豹公司还有一双涉案鞋子未被侦查机关查扣。
9.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明、商标注册相关材料、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涉案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价格证明体现与涉案鞋子对应或近似的被侵权产品为货号F12M814101A的“FILA”牌休闲鞋。
10.被侵权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说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授权许可书,证明被侵权公司对林培金的行为表示谅解。
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飞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林培金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情况。
1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林培金的归案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飞豹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7万元;
林培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林培金于2017年11月9日矫正期满,晋江市司法局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1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对涉案鞋子的质检结果。
15.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被侵权的FILA牌休闲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成立价格认定小组,指派2名价格认定人员对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实物查验;
查验后,价格认定小组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产成品出厂价格进行分析测算;
经市场调查,被侵权产品“FILA”牌休闲鞋(货号:F12M814101A)于价格认定基准日(即2018年6月21日)的产成品出厂价格为614.4元/双。
16.诉讼代表人林加雄的陈述,证明飞豹公司的老板是林培金。
林培金的辩护人在庭审时出示的一双假冒“FILA”品牌休闲鞋是生产过程中随机抽出来一双“看样”的,当时放在飞豹公司办公室柜子内、没有在车间,所以公安机关检查时没有发现这双。
飞豹公司没有其他假冒“FILA”品牌休闲鞋了。
17.被告人林培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供认其是飞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
涉案假冒“FILA”品牌的休闲鞋是一个俄罗斯男子下单,从2018年6月19日开始在飞豹公司生产,还没出货就被查获了。
2018年6月2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飞豹公司扣押到410双假冒“FILA”品牌的休闲鞋,这些鞋子没有吊牌价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二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自行从他处购买的运动鞋共5双、相应的购买凭证及运动鞋价格网页截图,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关于被告人林培金及其辩护人对非法经营数额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及价格重新鉴定申请。
经查,在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认定,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人林培金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假冒“FILA”牌休闲鞋没有标价,被告人林培金亦无法提供证据或线索予以证明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按照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产成品出厂价格计算货值金额,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林培金及其辩护人对非法经营数额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飞豹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培金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培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单位飞豹公司、被告人林培金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休闲鞋尚未流入市场,对被告单位飞豹公司、被告人林培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培金取得被侵权公司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飞豹公司、被告人林培金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前科,且本案假冒休闲鞋部分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二辩护人所提林培金坦白、认罪、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取得被侵权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所提对林培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林培金是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林培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在案的假冒“FILA”牌休闲鞋411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小燕 人民审判员 吴佐建 人民陪审员 严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