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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邹国海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6民初315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邹国海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漳州市芗城区邹国海建材店;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315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邹国海建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与金星路交汇处锦鸿.西欧御景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02MA2YEABY3D。

经营者:邹国海,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福建闽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润成,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邹国海建材店(以下简称邹国海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被告邹国海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被告邹国海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润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国海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的瓷砖填缝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邹国海建材店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判令邹国海建材店在《闽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邹国海建材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PAREXGROUP)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总部位于广州,发展至今在上海、北京、成都、武汉、东莞、南京、石家庄、泉州设立了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在重庆、杭州、福州、长沙、沈阳、南宁等地设立了办事处,德高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德高公司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德高TTB瓷砖胶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媒体首肯和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优质品牌。

2001年2月21日,派丽集团旗下企业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德高公司即在其生产的系列产品上不间断使用,并投入巨额资金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进行宣传。

该商标经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4月,德高公司发现邹国海建材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瓷砖填缝料产品,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德高公司生产的瓷砖填缝料产品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其行为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降低了德高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严重侵害了德高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德高公司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邹国海建材店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邹国海建材店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邹国海建材店辩称:1.邹国海建材店销售的产品是从漳州市芗城区亿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亿高建材经营部)进货,双方签订了《德高DAVCO特约经销协议》,亿高建材经营部授权邹国海建材店作为德高DAVCO品牌防水的漳州市特约经销点,有权销售涉案产品。

2.德高公司仅凭一份公证书无法证实邹国海建材店存在侵害德高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无法证明邹国海建材店销售的产品非正品,也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对此作出认定。

3.邹国海建材店销售的产品系从亿高建材经营部进货,邹国海建材店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德高公司诉求5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各项请求因邹国海建材店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

请求驳回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高公司提供了《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明》、《获奖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2935号公证书、公证费转账凭证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邹国海建材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德高公司提交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邹国海建材店提交了其于2018年4月18日与亿高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德高DAVCO特约经销协议》、漳州亿高建材发料单、亿高建材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拟证明亿高建材经营部授权其作为德高davco@品牌防水的漳州市特约经销点,其有权销售案涉商品,实际上案涉商品也是从亿高建材经营部进货。

德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邹国海建材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1.经销协议没有亿高建材经营部盖章,该协议中亿高建材经营部的签字人是肖辉春,不是亿高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肖建华;

2.发料单日期是2017年9月10日、2018年6月22日、2019年8月16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11月28日,故邹国海建材店提供的发料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3.发料单进货价格与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一致违反常理,说明发料单与涉案产品无关;

4.亿高建材经营部工商信息并非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对邹国海建材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邹国海建材店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故对邹国海建材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对德高公司提供了涉案瓷砖填缝料同类形商品与本案公证封存产品进行比对,两件产品外观上基本一致,鉴于邹国海建材店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向亿高建材经营部购买的,产品来源于德高公司,故邹国海建材店主张涉案产品系正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德高公司、邹国海建材店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2月21日,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9年4月29日,德高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培坤至漳州市芗城区门牌“金星路5-54”、“金星路5-55”之间一家店门口标有“邹国海瓷砖建材”字样的店铺内,赖培坤在陈某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2包“德高彩色防霉瓷砖填缝料”,支付价款40元,商店开具《邹国海瓷砖建材出货清单》并提供名片。

出店后,赖培坤将所购商品、出货清单及名片交由公证员进行封装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拍照,并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32935号《公证书》。

德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500元。

2017年7月19日,邹国海建材店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邹国海。

根据德高公司、邹国海建材店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邹国海建材店是否侵犯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邹国海建材店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德高公司系讼争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有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邹国海建材店未经德高公司许可,将涉案产品在店铺里销售,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外包装亦与德高公司产品基本相同,邹国海建材店不能提供该商品系来源于德高公司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货源渠道的真实性,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邹国海建材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德高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邹国海建材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向亿高建材经营部购买,故邹国海建材店提出涉案产品系向亿高建材经营部购买,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责任的方式包含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如前所述,邹国海建材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德高公司要求邹国海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高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德高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邹国海建材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关于德高公司要求邹国海建材店在《闽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邹国海建材店的行为导致德高公司商誉受到贬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芗城区邹国海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

二、漳州市芗城区邹国海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漳州市芗城区邹国海建材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杰 审 判 员 傅 京 审 判 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詹立宇 书 记 员 肖 薇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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