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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福安市福亿家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595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福安市福亿家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福安市福亿家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595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福亿家食品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小溪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1MA2YDMWD2X。

经营者:刘昌林,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福安市福亿家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福亿家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亿家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亿家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福亿家食品经营部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福亿家食品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郫县豆瓣”历史悠久,是烹调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郫县豆瓣”商标经其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其调查发现,福亿家食品经营部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严重损害其利益。

福亿家食品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福亿家食品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郫”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店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利益,主观恶意极大。

福亿家食品经营部由此获得高额利益,不但非法占用其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其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制止侵权,依法提起如前诉请。

福亿家食品经营部辩称,1.其在收到起诉书前根本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有侵权行为,也不知道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商标,更不知道郫县豆瓣酱是驰名商标。

2.其销售的商品进货渠道都是正规的,并且商标也是经过注册的,不是郫都区食品协会的郫县豆瓣酱。

3.其销售的产品没有侵权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商标,没有侵权的事实,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请法院驳回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2019年3月经批复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郫县豆瓣”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9年6月7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晋盛、张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福亿家食品经营部购买豆瓣酱一罐,并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及录像。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的形成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及所购买物品与公证封存物品一致性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3.2017年2月22日,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7-F-00363658号“椒好运包装贴”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

2017年11月7日,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21211188号“郭县”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国际分类),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4.福亿家食品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豆瓣酱,系从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批发进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亿家食品经营部是否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

2.福亿家食品经营部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豆瓣酱瓶身中间显著位置粘贴的标贴中使用最大文字标明“郭县豆瓣”,且“郭县豆瓣”在字体、字形、排版设计上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极为相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存在攀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故意,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亿家食品经营部抗辩其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批发进货,进货渠道正规、合法,并提供了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供货凭证予以证明。

因此,本案福亿家食品经营部能够提供案涉商品合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郫都区食品协会可另行向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在本案申请追加当事人,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福亿家食品经营部销售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类产品,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侵害郫都区食品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但福亿家食品经营部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郫都区食品协会也未证明福亿家食品经营部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故福亿家食品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福亿家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产品;

二、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75元,由福安市福亿家食品经营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学宇 书 记 员 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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