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3818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李建明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
经营者:李建明,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李建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原告享有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下称涉案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第180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以证明商评委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在第11类厨房炉灶、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3.樱花官网新闻资讯,以证明原告及其品牌荣获多种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4.(2019)厦鹭证内字第3493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2018)闽02民初500号判决书,以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樱花商标侵权案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被告赔偿2万。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外,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的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多个案件的被告均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许兴国。
2019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许兴国到庭接受询问,许兴国表示,涉案产品系其于2016年从广州购买,购买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后其又将涉案产品再销售出去,本案涉案产品确系来源于他。
因被告未到庭,许兴国的陈述难以确认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的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燃气灶等厨卫器具。
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建明,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493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6日,接受原告委托的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7日,张腾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号的“百佳兴超市”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晋江市陈埭镇李建明便利店”),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燃气灶一台,支付75元。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燃气灶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腾保管。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燃气灶一台,燃气灶上有“广州樱花电器”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燃气灶,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属同类商品。
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广州樱花电器”,其中“广州”二字为地域标志,“电器”二字为商品类别,“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樱花”二字,而该“樱花”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櫻花”相比,仅为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差别,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侵犯了原告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被告尚有库存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销售数量、价格及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李建明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李建明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李建明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