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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洪林、李利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112号
案件名称高洪林、李利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洪林;李利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洪林,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商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伟丽,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利芳,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

2001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07年2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2年8月14日,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

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田磊,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红克,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林、被告人李利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登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林及其辩护人赵伟丽和被告人李利芳及其辩护人田磊、刘红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洪林自2018年1月起,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路西村八十亩地嘴一处民宅内,采取以次充好的手段,勾兑生产假冒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销售。

被告人李利芳自2018年10月份到高洪林处打工至案发。

经鉴定: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被告人高洪林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6800元;

自2018年10月被告人李利芳到高处打工至案发,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6700元。

另,公安机关在高洪林、李利芳生产假酒窝点现场查获假冒成品白酒“海之蓝”62瓶、“梦之蓝M3”4瓶、“天之蓝”3瓶、“剑南春”13瓶、“五粮液”150瓶、“贵州茅台”158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洪林、被告人李利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洪林、被告人李利芳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洪林、被告人李利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洪林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包含了被告人销售茅台王子真酒价格,应当予以扣除。

高洪林是于2019年3月24日晚被抓获的,应当折抵刑期。

高洪林自愿认罪认罚;

所作假酒质量合格,对社会危害性小;

无前科、生产数量少等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利芳的辩护人辩称,李利芳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洪林自2018年1月起,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路西村八十亩地嘴一处民宅内,采取以次充好的手段,勾兑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

被告人李利芳自2018年10月份到高洪林处打工至案发。

经鉴定: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被告人高洪林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6800元;

自2018年10月被告人李利芳到高处打工至案发,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6700元。

另,公安机关在高洪林、李利芳生产假酒窝点现场查获假冒成品白酒“海之蓝”62瓶、“梦之蓝”4瓶、“天之蓝”3瓶、“剑南春”13瓶、“五粮液”150瓶、“贵州茅台”158瓶、“国窖1573”7瓶及用于制造假冒白酒的包装材料。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路西村八十亩地嘴一处民宅内将被告人高洪林、被告人李利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利芳,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高洪林、被告李利芳供述,证人李**、李某、张某1、王某、张某2、彭某1、毛某、胡某、彭某2、晁某、皮某、肖某、张某3、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证明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流配送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银行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林伙同被告人李利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洪林、被告人李利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洪林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包含真的茅台王子酒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证人彭某1等人证明,彭某1等人向被告人高洪林所购买的均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

公安机关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洪林销售金额676800元,系根据假酒的购买者彭某1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所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并结合物流发货记录、银行收款记录等材料,核对后所得出的结论。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洪林的销售金额676800元中,并不包含销售真酒的价格。

同时,真品茅台王子酒市场价格较为透明,被告人高洪林将从市场上购买的真酒,再销售给他人的辩解,亦不符合常理。

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洪林的辩护人所提高洪林是于2019年3月24日晚被抓获的,应当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立案登记表均显示,被告人高洪林是于2019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路西村八十亩地嘴一处民宅内抓获。

高洪林的辩护人所提该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洪林、被告人李利芳生产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人高洪林销售金额达676800元,被告李利芳销售金额达386700元,两被告人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高洪林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利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利芳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本院认为其不亦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洪林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利芳所提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洪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利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未移交的假冒“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剑南春”、“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制造假冒白酒的包装材料,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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