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4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南大王庄路西。
投资人:李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陆军,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康县富力加油站(以下简称富力加油站)、李陆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6知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力加油站、李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力加油站、李陆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用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是中国易捷销售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富力加油站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近似”就说明富力加油站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富力加油站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消费者也没有按照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商标进行消费,一审法院认定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富力加油站没有在加油站罩棚外观等显眼处使用近似商标,主观上没有破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企业形象,没有给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富力加油站不构成侵权。
3、富力加油站悬挂便利店横幅时间短,自从收到法院传票后就清理掉了,富力加油站的收入也是寥寥无几,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没有拿出其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的依据缺少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结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辩称:1、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是涉案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合法主体,是本案适格原告。
2、富力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容易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富力加油站的行为构成侵权。
3、一审判决数额适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力加油站、李陆军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富力加油站、李陆军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富力加油站、李陆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防锈;
管道铺设和维护;
钻井;
车辆维修;
港湾建设;
建筑施工监督;
油库建筑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防锈;
管道铺设和维护;
钻井;
车辆维修;
港湾建设;
建筑施工监督;
油库建筑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清洁;
车辆服务站;
车辆加油站;
防锈;
家具改造;
消毒;
电梯安装和管理;
港湾建设;
铺路;
采矿;
钻井;
打井;
清洁建筑物;
清洗烟囱;
室内装潢;
建筑施工监督;
铺沥青;
建筑设备出租;
建筑;
拆除建筑物;
建筑物焊接;
防湿业务(建筑物);
高炉的安装与修理;
工厂建设;
管道铺设和维护;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有效期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电梯安装和管理;
防锈;
港湾建设;
管道铺设和维护;
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
建筑施工监督;
室内装潢;
油库建筑和修理;
钻井(商品截止),有效期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电梯安装和管理;
防锈;
港湾建设;
管道铺设和维护;
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
建筑施工监督;
室内装潢;
油库建筑和修理;
钻井(商品截止),有效期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保养;
车辆清洁;
车辆服务站;
车辆上光;
车辆防锈处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经核准,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14年12月27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保养;
车辆清洁;
车辆服务站;
车辆上光;
车辆防锈处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经核准,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14年12月27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保养;
车辆清洁;
车辆服务站;
车辆上光;
车辆防锈处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经核准,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37类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等46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太康县富力加油站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杨庙乡韩庄村(211省道)韩庄超级市场向南约650米路西处,该加油站于2018年3月20日经核准登记,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地为太康县杨庙乡南大王庄路西投资人为李陆军,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
2019年7月12日,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出具(2019)豫周平证内民字第1038号《公证书》,证实该加油站在2019年7月3日前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第6611521号、第4638026号(××)近似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富力加油站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富力加油站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授权,在其加油站内使用与6611521号注册商标,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授权,在其加油站内使用与第4638026号(××)近似注册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富力加油站的行为构成了对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富力加油站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富力加油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要求富力加油站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周口市经济发展水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规模、富力加油站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对油品销售的影响、富力加油站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70000元。
三、李陆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富力加油站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李陆军作为富力加油站的投资人,应当在富力加油站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力加油站、李陆军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富力加油站、李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三、富力加油站对以上债务清偿不足时,李陆军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承担920元,由富力加油站、李陆军承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富力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商标权;
3、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故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富力加油站、李陆军关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富力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中使用与第6611521号、第4638026(××)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富力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富力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第6611521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富力加油站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
富力加油站、李陆军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富力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富力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规模、富力加油站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对油品销售的影响、富力加油站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富力加油站、李陆军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力加油站、李陆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太康县富力加油站、李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