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4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天狮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北孝路村(孙庄公路站东侧邢威高速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慧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可,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英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宪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均由中新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天狮公司与中新公司之间仅存在1675个链轮的买卖关系,天狮公司已向中新公司开具发票,海关已放行,说明天狮公司向中新公司出售的链轮没有侵权。
双方当事人从未发生过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交易内容,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天狮公司的印章,合同中也不包含标有“PHOENIX”的产品,中新公司在海关被查获的7325个标有“PHOENIX”的链轮曲柄并不是通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
另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6年11月20日,与中新公司提供的发票备注的发货时间2016年11月18日不一致;
且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发货,中新公司提交的付款62060元的付款回单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交货时间应晚于该日期而非2016年11月20日,中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海关查获的产品是天狮公司的产品。
中新公司辩称: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传真件,故中新公司没有原件。
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及付款时间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并不代表双方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
虽然合同约定的货物没有商标标识,但有具体的金额62060元,天狮公司认可供货1675个链轮,也没有提供1675个链轮的购销合同。
结合购销合同的内容及海关查处决定书及天狮公司收到6206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看出链轮的数额与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与金额是一致的,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购销合同的货物,也足以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天狮公司的印章,况且印章可以更换。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815.7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中新公司与天狮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天狮公司向中新公司提供链轮数量为9000个,合同金额共计62060元。
质量标准为工程机械标准,质检发货前传真厂检单,标准出口包装,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协议生效为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结算为收到货款后发货,违约责任为质量引起的退货及费用、赔偿由天狮公司承担,到期不能付款的责任由中新公司承担。
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3日,中新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天狮公司转账62060元货款。
2016年12月24日,新港海关作出通关无纸化放行通知书,放行中新公司包括链轮/自行车用/无牌/型号48TMTB共1675个。
2017年3月15日,天津海关向中新公司作出津关法知字[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中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针布等货物至巴基斯坦。
经海关查验,发现实货中有使用“PHOENIX”商标的链轮曲柄7325个,价值人民币49154元。
“PHOENIX”商标权利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是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海关调查,认为中新公司出口的链轮曲柄上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相同,且未征得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犯“PHOENIX”商标专用权的链轮曲柄7325个。
2017年3月13日,天狮公司向中新公司开具了注明为“链轮”的货款发票共计12999.68元。
2018年7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原告上海凤凰公司是第292126号“PHOENIX”商标专用权人,中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有使用“PHOENIX”商标的链轮曲柄7325个,价值人民币49154元。
该批货物经海关已被查扣。
该院认为中新公司出口的涉案链轮曲柄经比对侵犯了上海凤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中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92126号“PHOENIX”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上海凤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共计50000元,驳回了上海凤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为4877元。
中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终6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新公司负担。
2018年11月15日,中新公司向权利人上海凤凰公司转款54877元。
2019年5月31日,中新公司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天津两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6000元。
中新公司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共计2927.8元。
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中新公司共主张187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与天狮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合同签订后,中新公司向天狮公司支付了货款,天狮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
关于中新公司诉称天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815.7元的请求。
本案中,天狮公司向中新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在海关通关时被查扣并最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系侵权产品。
由于天狮公司系侵权产品的货物提供方,中新公司与天狮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等价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亦对因质量原因造成的相关费用由天狮公司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由于天狮公司的货物质量原因而造成中新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天津海关扣留的货物价值为49154元,中新公司因侵权产品的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共计55927元,中新公司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用共计18734.7元,上述费用共计123815.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381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天狮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天狮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其与中新公司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曲柄链轮48T的单价为10元,44T的单价为9.6元,52T的单价为11元;
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48T链轮,不带曲柄的单价为6.2元,带曲柄的单价为9.2元。
2015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仅购销了“链轮MTBCWC,带螺母”,单价12.6元。
三份合同均为传真件。
三份合同上,中新公司的印章均显示为黑体复印件,天狮公司的印章均显示为红色印章,印章均有编码且法定代表人均有签字。
前两份合同均备注:打字:“PHOENIX”。
而中新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天狮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天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
二、中新公司提供了天狮公司与上海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该日天狮公司向上海凤凰进出口公司的致歉信,用于证明天狮公司的印章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一致。
天狮公司认可该和解协议及致歉信,但称该印章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该印章没有备案,已销毁,但未提供销毁的证据。
三、中新公司提供了涉案合同签订人赵勇于天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慧兵2016年10月22日至12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合同是赵慧兵发给中新公司赵勇的及双方的沟通过程。
赵慧兵质证称手机号码是自己的,但不认可该微信号是自己的。
本院认为:天狮公司否认其与中新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否认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中新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的链轮数量与天津海关放行及查扣的数量一致;
合同约定的价款60200元已打至天狮公司账户,天狮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货款;
天狮公司认可其与中新公司之间仅存在1675个链轮的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675个链轮脱离本案合同而独立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因此,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能够证明中新公司与天狮公司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
天狮公司否认涉案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曾使用过与本案合同近似的未经备案的印章,其否认本案印章系其加盖,与上述查明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
另外,本院二审期间,天狮公司提供的其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中,显示备注:打字:“PHOENIX”,说明双方原来履行的合同中,天狮公司使用过该“PHOENIX”商标标识,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会随行就市,有所差别。
本案合同中,双方虽未约定商标标识,但结合上述合同价款、数量、转款凭证、天津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链轮系天狮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生产销售的产品。
虽然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而中新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天狮公司的发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天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60200元货款的其他合同依据及发货凭证,该瑕疵并不能否认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
综上,天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河北天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