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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远辉、吴剑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3434号
案件名称吴远辉、吴剑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远辉;吴剑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34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远辉,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31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揭西县**************之四,2019年6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汉锋,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剑飞,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35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揭西县*************,2019年6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辉、吴剑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吴远辉、吴剑飞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远辉、吴剑飞从他人处购入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后,存放在二人分别租用的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大沙南约西街54号二楼仓库、黄岐大沙村南约东街3号一楼仓库内,通过电话、微信接单的方式销售牟利。

同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窝点,当场起获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23110双,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600580元。

至被查处,被告人吴剑飞、吴远辉已售出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2249双,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5922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何某、吴某、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协议,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吴远辉、吴剑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吴远辉、吴剑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远辉、吴剑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是老板,吴剑飞仅负责送货,没有接货、接单。

被告人吴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受雇于吴远辉,仅负责送货。

被告人吴远辉、吴剑飞的辩护人均以吴远辉、吴剑飞如实供述罪行、是犯罪未遂等为由,请求对吴远辉、吴剑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远辉、吴剑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远辉、吴剑飞在本案中的作用问题。

经查,吴远辉、吴剑飞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述二人共同销售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二人均通过手机微信接单、拣货、送货,未有具体分工,另根据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吴剑飞有通过微信销售鞋子,且微信账单中有大量扫码收款的记录。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剑飞除了送货以外,还有接单、销售、收款的行为,现二被告人均辩称吴剑飞仅负责送货,明显与上述证据相矛盾,对吴远辉、吴剑飞的相关辩解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辉、吴剑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吴远辉、吴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吴远辉、吴剑飞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二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因吴远辉、吴剑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既存在既遂,即已销售完毕的部分,也存在未遂,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部分,且两部分金额均构成犯罪,而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吴远辉、吴剑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犯罪既遂部分为59225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未遂部分为600580元,对该未遂部分减一档处罚后,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

为此,就吴远辉、吴剑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本院依法以既遂论处,确定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远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剑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2311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人民陪审员  杨颖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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