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145号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曼诺市甘托纳路**。
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王格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迈可寇斯公司由MichaelKors先生创建于1981年,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迈可寇斯公司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奢侈品设计、生产企业,其旗下产品包括箱包、皮具、化妆品、服饰等,迈可寇斯公司的产品在全球已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
迈可寇斯公司系“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及“MICHAELMICHAELKORS”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已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先后作出21份决定书或裁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在18类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MICHAELKORS”“MK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
截止到2016年11月,迈可寇斯公司已经在北京、上海等中国的34个城市开设了90多家专卖店同时,通过官方网站发布新品、分享时尚的穿衣概念,迈可寇斯公司吸引了大量忠实的中国消费者,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青岛即墨服装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涉案市场8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将市场内相关商铺售假的事实告知被告,要求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
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30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4个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涉案商铺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铺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被告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侵权,表明被告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铺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涉案商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铺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经营场所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涉案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在发送律师函前后从多个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方,不应对涉案商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仅是出租商铺给承租人,承租人再转租给商户,被告和商户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未向商户直接收取任何租金及管理费,未在商户交易中获得利益,也不与购买者发生直接商品买卖关系,因此被告不侵权。
2.被告得知商户侵权后,在被告无管理职责的前提下,仍积极采取措施,配合原告维权,足以证实被告无侵权故意。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6、7、8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6已出示公证件,证据7、8已出示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2.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已出示原件,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3.原告对被告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涉及原告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打印,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相关案件事实: 1.原告系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18类包括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包、钱包、皮夹(截止),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3月27日、2023年6月6日、2022年2月27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305号等多份决定中认定,原告的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经其在先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向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3.2017年7月7日9时,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公证员崔学杰及公证员助理张彬与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一起来到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在标有“D区二楼八街09316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110元,销售人员出具带有“斯诺皮具”字样凭证一张,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988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标有“MICHAELKORS”商标、“MICHAELMICHAELKORS”商标。
同日,在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标有“C区三楼十街13513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260元,销售人员出具带有“广州名汇皮具”字样凭证一张,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990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标有“MICHAELKORS”商标、“MICHAELMICHAELKORS”商标。
同日,在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标有“C区三楼十二街13585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150元,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991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标有“MICHAELKORS”商标。
同日,在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标有“D区三楼九街14353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120元,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992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式钱包及包装盒、包装袋上标有“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商标。
同日,在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标有“B区二楼四街07144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270元,销售人员出具凭证一张,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993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上标有“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商标。
同日,在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标有“A区一楼四街01138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350元,销售人员出具带有“送货单”字样凭证一张,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994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上标有“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商标。
同日,在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标有“A区一厅009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150元,销售人员出具带有“入库单”字样凭证一张,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995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上标有“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商标。
4.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原告享有“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青岛即墨服装市场内相关商铺销售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5.2017年7月26日,被函告侵权商户及相关区域工作人员参加“服装市场所侵权商户座谈动员会”。
会议纪要载明,服装市场的主管单位青岛即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迈克蔻斯”品牌委托律师发出的《要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会议动员涉案商户下架相关商品,并签署《关于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要求商户保证以后不再出现侵犯“迈克蔻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联合工商等部门进行查处。
《关于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中载明,被告要求相关商户提供授权销售文件,如不能提供,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如不能提供授权文件或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将报相关执法单位进行处罚或者解除《中国即墨服装市场商铺有偿使用协议书》。
6.2017年12月28日9时50分,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公证员崔学杰及公证员助理袁静静与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一起来到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在标有“B区二楼四街07144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微信形式支付150元,销售人员出具带有“斯诺皮具”字样凭证一张,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1740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标有“MICHAELKORS”商标、“MICHAELMICHAELKORS”商标。
7.2018年3月30日9时,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公证员王国臣及公证员助理张彬与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一起来到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在标有“B区三楼一街12106”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60元,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青岛即墨证民字第240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标有“MKMICHAELKORS”商标。
同日,在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标有“A区一楼六街01214”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200元,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青岛即墨证民字第318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标有“MICHAELKORS”商标、“MICHAELMICHAELKORS”商标。
8.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9.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时间2011年9月8日,注册资本16000万,经营范围包括市场开办、市场服务、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批发零售服装、百货、鞋帽、箱包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女包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多次出现“MICHAELKORS”商标、“MKMICHAELKORS”商标、“MICHAELMICHAELKORS”商标,分别与原告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2017年7月,原告发现涉案市场内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后即发函告知被告,但是,同年12月及2018年3月原告发现涉案市场内仍然存在售假行为。
被告虽然辩称其对涉案市场不负有管理责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对涉案市场及商户负有经营管理、引导、督促守法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迈克蔻斯涉案三个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即墨市场建设发展公司如尽到应尽的管理监督义务,应当知道涉案商户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且被告即墨市场建设发展公司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原告又从涉案商户购买到了侵权产品。
被告虽然采取了制止侵权的措施,但是并未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客观上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主观上对侵权行为发生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市场内侵权商铺的数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