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0745号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G。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
委托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长凤包子店,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洪桥头社区沙江东路集信名城会所-105一社会信用代码×××475。
经营者王长凤。
委托代理人杨慧连,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长凤包子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第4167000号、第8053988号、第12282108号)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原告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4167000号“巴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包子、粽子,使用期限截止至2026年12月20日;
第8053988号“巴比馒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核定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7月27日;
第12282108号“巴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馒头、饺子等,核定使用期限截止至2024年8月27日。
二、侵权事实(2019)深南证字第572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深圳市××××信名城附近的“芭比饺子铺(松岗分店)”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长凤包子店”),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对上述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存在手机相册中,公证人员将上述照片打印附于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在店招门头、商品展架等处使用“芭比包子”字样。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经营项目为销售包子等产品,与第4167000号“巴比”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包子,与第12282108号“巴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馒头系相同产品,与第8053988号“巴比馒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餐馆、饭店构成相似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芭比包子”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其他情况: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近了相应发票。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4167000号“巴比”注册商标、第8053988号“巴比馒头”注册商标、第12282108号“巴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的包子铺上使用了“芭比”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其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长凤包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000号“巴比”、第8053988号“巴比馒头”、第12282108号“巴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长凤包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长凤包子店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刘 小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允 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泽龙(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