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106号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清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院**楼**/div>法定代表人:李姣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女,该公司股东和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维蜜纤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北路西、龙门路**楼******/div>法定代表人:李路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静,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时间公司)与被告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河南维蜜纤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蜜公司)、崔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磨时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被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向泽文,被告维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淑,被告崔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时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188109号“BataisiLatex100%Natural”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摄影服务费760元、购买假冒产品的费用18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销售乳胶产品的厂家。
“”商标是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0类商品、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9188109号。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该商标的乳胶产品进行大量的宣传:于2017年10月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播出广告,在各大城市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播放广告,在户外霓虹灯上进行广告宣传,到全国各大城市持续参加各种展会,并在中山、东莞、新沂等全国各地的大型超市开有连锁店,以及在淘宝网授权全国各地的经销商代理原告的产品,推广“”商标的品牌知名度。
因原告的大力推广和产品质量过硬,原告该商标的乳胶产品受到大量顾客的喜爱,一直非常畅销,同时也引发市场上出现许多假冒产品。
2018年6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也在大量销售假冒原告该商标的乳胶产品,2019年1月14日原告授权李冬冬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路西一建筑物、华林新时代广场15楼1530房内购买乳胶枕头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在被告处购买乳胶枕头10个,花费1800元。
经查该产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但假冒原告的商标,而且其产品的外包装也仿冒原告产品的外包装,故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假冒的产品售价低、质量差,使原告的名誉、信誉和经济严重受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原告购买的上述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维蜜公司授权的服务站购买的,但其开出的收据却是被告完美公司,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完美公司与维蜜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完美公司辩称:1.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华林新时代广场的地址,是被告工作人员委托崔静的交货场所。
原告购买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改变交货地址,被告工作人员委托其朋友崔静在其办公场所交接乳胶枕。
涉案办公场所虽有维蜜公司的品牌展示和宣传材料,但与其经营内容和品牌形象并不一致。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仅为交货场所,崔静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委托交货人,且当场出具了被告的收款票据。
相关被诉侵权行为,维蜜公司并无合意也不知晓,与其无关;
2.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的投资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乳胶枕。
其在成立之后的2015年7月份开始,集中于第20类申请注册了371枚枕头商标,并无真实使用的目的,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牟利的情形。
在原告主张的第19188109号“BATAISILATEX及图”于2017年4月7日核准注册以后,其实际并不使用该商标,而是模仿他人在先已经大量使用的“ROYALLATEX及图”的标识,取得前述商标的注册,然后利用“BATAISILATEX及图”注册商标阻止他人使用“ROYALLATEX及图”商标,以达到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3.涉案“ROYALLATEX及图”商标的乳胶枕,已经在多年前,被泰国和中国的相关公众熟知,属于未获得中国注册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国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用代购、朋友圈、淘宝网、实体销售等渠道,进行过实际的在先交易和使用,明显属于使用在先的情形。
由于该标识结构和文字表述,有一定的显著性问题不能获得注册,但不影响其作为品牌使用。
原告正是看中了该品牌的商业价值,改变文字以后,使用在后注册的“BATAISILATEX及图”商标达到阻止被告使用的目的。
原告的维权不应被支持;
4.原告也曾申请注册过第29375200号“ROYALLATEX及图”商标,但因“ROYALLATEX”为“皇家乳胶”的含义,在乳胶枕上缺乏显著性,且使用了“百分百纯天然”的英文文字,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实际上,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使用“ROYALLATEX及图”商标的行为,该标识原告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其以“BATAISILATEX及图”注册商标发起维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明显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5.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BATAISILATEX及图”注册商标,而本案本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ROYALLATEX及图”标识。
“”、“”两者在英文文字的呼叫、含义和字形等三个方面明显不同,加之“100%NATURAL”的文字为描述性文字、树叶图形为装饰性图形,普通消费者容易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6.原告利用各种渠道,淘宝投诉、法院起诉等,以已核准注册的“BATAISILATEX及图”商标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主张,阻止他人使用多年“ROYALLATEX及图”标识。
只要向其缴纳保护费即撤回投诉或者撤诉,此种敲诈勒索的方式不应被法院支持。
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涉案“ROYALLATEX及图”商标他人使用在先,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早就存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商品在先使用且构成知名商品,被告的注册商标与涉案产品的标识亦明显不同,被告不应承担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另外,即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使用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被告的产品来源合法,能够提供品牌授权凭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8.原告从未使用其“BATAISILATEX及图”注册商标,其自身实际使用的也是“ROYALLATEX及图”商标,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使用过“BATAISILATEX及图”注册商标。
而在实际授权和使用过程中,明显使用注册商标涵盖未注册商标的情形,混淆视听。
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依据,不应被予以支持。
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维蜜公司辩称:1.其未销售过含有20类19188109号“”、24类24997619号“”字样的商品,其与被告完美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对维蜜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维蜜公司从事的是美容美体服务,从未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乳胶枕,维蜜公司享有44类29103499号“维蜜纤瘦”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06月02日授权加盟商崔静使用该商标,并签订品牌加盟合同,维蜜公司与崔静为加盟代理关系。
维蜜公司已经申请本案利害关系人崔静为本案共同被告。
首先,维蜜公司授权崔静的经营范围仅限“美体减肥服务”,并未授权其销售乳胶枕。
其次,公证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华林时代广场15楼1530室,为崔静独立经营场所,并非维蜜公司直营门店。
再次,原告对崔静经营场所华林时代广场15楼1530室销售的“RoyalLatex”乳胶枕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购买的票据并非申请人所开具,票据显示为原告所开具,崔静在店内销售涉案侵权乳胶枕并非维蜜公司提供,其为从他处购买,也并未开具维蜜公司专用票据。
崔静从事的与授权范围无关的经营项目,与维蜜公司无关。
崔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享有独立的市场主体资质,维蜜公司与原告无关联且没有任何经营往来。
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维蜜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或交易。
综上,原告对维蜜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维蜜公司未侵犯原告20类19188109号“”、24类24997619号“”商标专用权,维蜜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崔静辩称,其是代孙琳琳交货乳胶枕,只是在其经营场所取货,其经营场所并不经营乳胶枕,其是做美容减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磨时间公司注册取得第191881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3月,原告与中山市帝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广告发布合同,在中山市公共汽车车体发布广告。
2017年9月,原告与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央视广告申请委托代理协议,于2017年10月在中央电视台七套CCTV-7播放广告共计7次。
2017至2019年间,原告将第19188109号“”商标许可给杨新启、汕头市艾斯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原告的“”皇芭泰思被第一届中国优秀品牌企业评选暨2017品牌企业评价与企业文化建设评选为中国乳胶枕头行业质量可信品牌。
2019年1月14日,磨时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15日14时54分,公证员杨某和某工作人员宋莹、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摄像人员刘明利随同李冬冬来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向南约五十米路西华林新时代广场十五层墙上挂有“脂肪管理中心维蜜纤瘦”、“1530华林新时代广场”的标识牌,刘明利对该房间外观及标识牌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李冬冬提出购买十个枕头,一位女性工作人员将十个真空包装的物品一并装入一纸箱内交予李冬冬。
李冬冬用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上述货款,该女性工作人员为李冬冬开具了收据一张,并在该收据上加盖“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9年1月15日16时10分,公证员杨某和某工作人员宋莹、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摄像人员刘明利与李冬冬一起回到该公证处,刘明利对李冬冬购买的上述十个物品进行了拍照,由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和贴封,刘明利对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9年1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62号公证书。
磨时间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物品购买费1800元、摄影冲洗费用760元。
当庭查看(2019)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6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乳胶枕头10个。
被诉侵权的乳胶枕头表面印有多个“”标识。
磨时间公司称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完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河南泰赞商贸有限该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河南泰赞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海门市丁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证明》原件、磨时间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其中,河南泰赞商贸有限该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显示:其公司经海门市丁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19188109号“BATAISILATEX及图”枕头商标,授权使用期限截止2019年10月14日,完美公司销售的“ROYALLATEX及图”乳胶枕是其公司供货。
磨时间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证明》复印件显示:磨时间公司授权海门市丁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合法使用该商标,拥有该商标的生产、实体销售使用权,使用区域:江苏省(皇家品牌F系列),使用期限: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
磨时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未授权海门市丁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第19188109号商标的产品。
完美公司称在磨时间公司注册商标申请前,在相关社交媒体、朋友圈已经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卖,磨时间公司授权郑州市二七区和昌润纺织品经销部为河南省总代理,而该经销部售卖的乳胶枕上标有“”标识,从未使用过第19188109号“”商标。
为证明上述陈述,其向本院提交(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103号公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1645号公证书。
磨时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是经皇家乳胶(泰国)有限公司授权的,该公司系其公司法人柯清展与亲戚在泰国注册的,该公司注册了本案侵权产品上所持有的商标。
维蜜公司称崔静作为其公司的品牌代理商,其公司并未授权崔静销售乳胶枕。
崔静对此予以认可,称其受孙琳琳委托代为交付乳胶枕。
完美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磨时间公司系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乳胶枕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枕头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枕面使用多个“”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以三片树叶造型为核心,仅在部分英文字母上存在差异,其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排列方式等均基本相同,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完美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维蜜公司和崔静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故其要求被告维蜜公司和崔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完美公司停止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但未提供其存在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完美公司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完美公司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海门市丁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河南泰赞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证明》、出库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河南泰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也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完美公司系从河南泰赞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商品,故被告完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完美公司虽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然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物品购买费1800元、摄影冲洗费用76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188109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56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08元,被告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