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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421号
案件名称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中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421号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工业园星汉路**。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开发区团结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花苑社区花苑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戴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中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伟 被告:张洪宝,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诉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得宝公司)、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被告国中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公司)、被告张洪宝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被告碧得宝公司和被告张洪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被告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国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健立多”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碧得宝公司、被告广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被告张洪宝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碧得宝公司、被告广元公司、被告张洪宝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我国知名保健品生产和销售商,原告依法享有“健力多KEYLID”注册商标权。

2018年7月,原告发现多家药店大量销售“健立多”氨糖软骨素钙片,该产品的经销商是“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是被告广元公司。

经调查,被告碧得宝公司是“健立多KELIYD”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目前没有获得注册。

被告张洪宝是被告碧得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张洪宝为侵权便利设立的空壳公司。

涉案“健立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实际是由被告张洪宝和被告碧得宝公司通过“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给被告广元公司生产,然后以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销售。

2019年,原告发现湖北等地仍有上述侵权产品销售。

原告在被告国中公司以及浙江绍兴、黑龙江大庆等地的药房处对侵权商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告广元公司、被告碧得宝公司故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并销往全国各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洪宝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侵权行为中起主导作用,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中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碧得宝公司和张洪宝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既没有实施生产,也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元公司辩称:我方并未生产销售被控“健立多”氨糖软骨素钙片产品,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我方是接受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加工生产“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但并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健立多”氨糖软骨素钙片。

被控产品包装上虽有我方企业名称信息,但并不足以证明就是我方生产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中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汤臣公司是第10498517号“KEYLID健力多”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胶丸,水剂,片剂,膳食纤维,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

原告将上述商标主要使用在补钙类保健品“氨糖软骨素钙片”、“钙咀嚼片”等产品上。

2016年至2018年,原告在电视台、网络媒体及户外等地对健力多品牌及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2019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宜居路悬挂有“国中平价大药房医保定点国中医药连锁第八十分店”字样招牌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修药健立多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取得一张“国中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十分店”字样的小票。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武汉市钢城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鄂钢城内证字第92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产品名为“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在该产品外包装盒和瓶身贴纸上均印有“修药”、“KELIYD健立多”、“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等字样,其中“修药”、“KELIYD健立多”和“氨糖软骨素钙片”等字体较为显著,而“蓬生源牌”以及“维生素D”等字体很细小,需近距离查看;

该产品外包装盒和瓶身贴纸上均印有“【经销商】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同时还印有经销商地址、服务电话、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

原告还提交了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绍国证民字第1524号公证书和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2019)黑庆证内经字第2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5月10日随同公证人员分别在绍兴市和大庆市的药房购买了与本案被控产品相同包装的“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产品包装上均印有“【经销商】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广元公司应承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主张被告碧得宝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所有人应该与生产者承担共同责任、并主张被告张洪宝作为“幕后组织策划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碧得宝公司和被告张洪宝均否认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广元公司称自己并未生产过印有“KELIYD健立多”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并称自己是接受“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加工生产印有“修药”标识的“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且自己并不对外销售。

为证明其观点,被告广元公司提交了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广元公司在“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上使用“修药”及图形商标的授权书,授权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

另查明:被告碧得宝公司曾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KELIYD健立多”商标,但尚未获准注册,该商标目前正处于异议审查中。

本院认为:原告汤臣公司是第10498517号“KEYLID健力多”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为补充营养的保健食品,该产品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类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和瓶身贴纸上均印有“KELIYD健立多”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KEYLID健力多”相比,汉字发音相同,仅“立”与“力”字有区别,英文字母也相同,仅个别字母顺序不同,因此被控侵权标识“KELIYD健立多”与原告的第10498517号“KEYLID健力多”商标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被控产品容易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属侵权产品。

原告在被告国中公司下设的第八十分店中购买到的被控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国中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中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产品包装上的生产商信息指向被告广元公司,被告广元公司虽否认生产加工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广元公司确有接受案外人委托加工生产“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的事实,被告广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吉林修药授权被告广元公司在“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上使用“修药”及图形商标,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被告广元公司生产加工。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在被告广元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被告广元公司生产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

被告广元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也未举证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鉴于被告广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湖北、浙江及黑龙江等多地均有销售,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50万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碧得宝公司及被告张洪宝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碧得宝公司是“KELIYD健立多”商标的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碧得宝公司或者被告张洪宝对被控产品实施了有关“KELIYD健立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碧得宝公司或者被告张洪宝具有其他法定商标侵权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碧得宝公司及被告张洪宝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0498517号“KEYLID健力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侵犯涉案第10498517号注册商标的“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

二、被告国中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第10498517号“KEYLID健力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

三、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被告国中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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