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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与南宁诗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民初166号
案件名称何春与南宁诗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南宁诗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166号 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诗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谢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勇,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明,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春与被告南宁诗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被告诗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勇、王开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诗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何春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62××××.2)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判令诗仁公司赔偿何春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诗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何春的“塑身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量较好,该款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产品的外观经设计人何春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已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2(以下称涉案专利)。

何春近期在市场上发现,诗仁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何春的产品因此销量下降。

2018年5月,何春通过公证取得了诗仁公司侵权的证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诗仁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并盈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给何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何春遂提起本案诉讼。

诗仁公司辩称,诗仁公司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犯何春专利权的行为;

诗仁公司没有库存产品,都是直接从厂家发货的;

何春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存在重复计算,数额应在5000元以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诗仁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诗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诗仁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何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含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最新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知识产权局年费查询网页,证据1—3拟证明何春专利授权稳定状态;

证据4.诗仁公司侵权产品发布网页(店)购买过程的公证书、证据5.何春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保全行为(收货)公证书、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4—6拟证明诗仁公司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诗仁公司应赔偿的合理费用数额。

诗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于证据7,公证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本院对何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可查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效力情况,证据4—6可查明被诉侵权行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

证据7与本案公证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本案公证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案件情况进行认定。

诗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春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2。

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涉案专利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主视图局部放大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一种塑身衣,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主视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1)显示,主视图上中部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可搭在肩上的拼接,该拼接中蕾丝部分有花型图案;

中部两侧即胸腰部左右两侧各有两块拼接的形状;

中间腹部有一块哑铃状的拼接形状;

下部两侧腿根部位左右各有一块拼接,该拼接中蕾丝部分有花型图案;

最下面裆部中间有一个条型开口,两边各有一块拼接。

后视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2)显示,后视图上中部左右各有一块拼接,该拼接中蕾丝部分有花型图案;

背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块拼接形状,腰线以下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从左到右共有四块多边形拼接,下部分的两侧各有一块多边形拼接,该拼接中蕾丝部分有花型图案;

中间裆部有一个条型开口,两边各有一块拼接。

2017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何春申请,作出针对ZL20163062××××.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5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网页以及收货行为(收件人为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杭进)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5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处公证人员刘杭进收到运单号为494768832726的中通快递包裹。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包裹由本案公证员保管。

同年5月24日,何春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拆开包裹,并将里面的两件“塑身衣”交由公证员封存。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拆包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何春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陆账号并在订单搜索栏输入“146298433795621548”后显示,该订单商品包含两件尺码为XXL的塑身衣,总价246元(其中“美人连体塑身内衣服正品计收腹束腰瘦身薄款产后燃脂美体无痕塑形”黑色款单价为127.62元)。

物流详情显示,该订单物流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94768832726,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322000刘杭*”,收货人已于2018年5月18日签收。

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名为“纤柏魅旗舰店”的网店对涉案“美人连体塑身内衣服正品计收腹束腰瘦身薄款产后燃脂美体无痕塑形”产品许诺销售,颜色有黑色和肤色,价格为每套368元,促销价为158元,月销量为14件,产品详情处有多幅产品大图。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网店名为“纤柏魅旗舰店”的经营者即为诗仁公司。

该公证处于2018年6月5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分别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31号、69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肤色和黑色塑身衣各一件,塑身衣上均附有标签与合格证,合格证底部有“®”标识,并注明“南宁市诗仁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

诉讼中,诗仁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塑身衣。

何春指控其中的黑色塑身衣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3)显示,主视图上中部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可搭在肩上的拼接,该拼接中蕾丝部分有花型图案;

中部两侧即胸腰部左右两侧各有两块拼接的形状;

中间腹部有一块哑铃状的拼接形状;

下部两侧腿根部位左右各有一块拼接,该拼接中蕾丝部分有花型图案;

最下面裆部中间有一个条型开口,两边各有一块拼接。

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4)显示,后视图上中部左右各有一块拼接,该拼接中蕾丝部分有花型图案;

背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块拼接形状,腰线以下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从左到右共有四块多边形拼接,下部分的两侧各有一块多边形拼接,该拼接中蕾丝部分有花型图案;

中间裆部有一个条型开口,两边各有一块拼接。

诗仁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等的批发、零售。

何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包括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系列案件的公证费发票,并明确在本案主张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何春是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专利号为ZL2016306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诗仁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塑身衣,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塑身衣,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除在中上部搭在肩上的拼接中蕾丝部分花型图案以及下部两侧腿根部位左右各有一块拼接中蕾丝部分花型图案略有不同外,其他外观基本无差异。

本院认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两者拼接样式、具体形状、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局部存在的细微差别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诗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何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何春主张诗仁公司存在制造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何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诗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诗仁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三、关于关于诗仁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诗仁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何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何春要求诗仁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诗仁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何春要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何春未提交证据证明诗仁公司存在制造行为,本院对何春要求诗仁公司停止制造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诗仁公司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何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诗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何春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专利号为ZL20163062××××.2的产品;

二、被告南宁诗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宁诗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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