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0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玻璃围五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N85LXG。
经营者:阮能林,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的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0306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全部上诉请求。
具体答辩理由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充电宝,销毁库存侵权的充电宝;
二、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5万(包括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一审判决主文:―、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负担27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从上诉人公证购买充电宝一个,充电宝上印有“”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应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手机付款记录予以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作为电子产品经销商,理应知晓“”系列商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未经合法授权,不能销售使用与被上诉人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合法经营主体,即上诉人并非善意销售者,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权以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免责。
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一审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人主张已在另案向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在另案系就另一商品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另案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阮能林手机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