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595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法定代表人:刘永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征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被告永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01330024980.5专利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标榜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原告董事长叶德权于2013年01月28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7月10日授予了“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原告为专利权人。
本专利自授权后,曾有多家企业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都予以维持。
2019年8月原告在淘宝网站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该产品生产者为被告永征公司。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包装瓶是从淘宝网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了对应的价款,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月28日,原告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专利权人为标榜公司。
原告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如图所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8月20日,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向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登录淘宝“永征舰店”购买乌龟饲料4瓶,支付54.2元,收货后,公证处对货物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6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所封公证实物,实物上标注生产者为被告永征公司,被告认可该实物为其公司生产并在淘宝所开网店销售。
经查,该公证产品的包装瓶与专利外观特征不同处为:在瓶盖外侧,被告的产品有一波浪纹,原告专利未有该图案。
除该特征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3.被告永征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宠物食品、用品加工销售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从淘宝网购买包装瓶的交易记录(总数2084件,总金额3322.75元)。
本院为验证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当庭使用本院计算机登录淘宝网,使用被告的淘宝账号查看其相关购买交易记录。
购买交易记录显示,包装瓶从郑州纳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订购,被告支付款项后收货,收货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征。
购买交易记录可以查询到郑州纳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附带实物、淘宝网购买包装瓶的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1.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本庭比对,原告专利与被告均为包装瓶,为相同产品,可以比较。
从两者外观相比,除被告的产品在在瓶盖外侧有一波浪纹与原告专利有所区别外,两者其他主要外观相同,经整体观察,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产品包装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形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产品的来源,有淘宝网购买包装瓶的交易记录,且经本院核查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正常的市场交易者,已履行了提供其交易的相关证据的义务。
本院认定,原告指控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来源于郑州纳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瓶在被告乌龟饲料整个产品包装中不是仅具有技术功能,而是具有外观展示、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功能,所以,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除外情形,该情形符合“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规定,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者的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永征公司作为销售者,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知道侵权而销售的情形下,本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但不再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
因被告已经说明侵权产品提供者,不足部分原告可以向侵权产品提供者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24980.5)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