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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维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3139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维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金维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1391号原告:深圳市金维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田贝四路田宛小区**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02012R。

法定代表人:何华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6454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环,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126516。

被告: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锦社区贝丽北路**阳光天地1A010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00535B。

法定代表人:陈明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4165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308。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丁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名下实体店铺使用“可可鑫”文字商标等侵犯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页,同时在其网页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4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66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4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66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分别在《特区都市报》《南方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申请将原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4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66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938225号商标,于2016年7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金:贵重金属合金;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

翡翠;

手表(截止)。

被告经营的“可可鑫硬金”“可可鑫珠宝”等实体店铺,以及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证据保全http://www.sohu.com/a/135613380_755628链接进入的网页页面显示“可可鑫硬金水贝国际珠宝交易中心”网站的宣传图片及文字均使用了“可可鑫”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

被告辩称:被告对案涉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在原使用范围内一直使用至今,而且被告亦注册了“可可鑫”商标。

而原告对案涉商标存在抢注行为,在其注册案涉商标之前,被告已使用“可可鑫”注册公司并使用,被告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

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已在深圳市工商局注册了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将“可可鑫”作为公司的名称和商号,一直使用至今。

而且,被告主要的业务是加工与批发黄金、钻石、珠宝业务,其产品上都未标注“可可鑫”的商标。

另外,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取得了第35类“可可鑫”注册商标,因此被告有权将“可可鑫”用于公司的广告、宣传上。

二、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才取得“可可鑫”注册商标,在其取得该商标前,被告已用该名称注册公司并实际使用近两年。

而且,被告仅在招牌、广告上使用案涉商标,并未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而被告是取得了第35类“可可鑫”商标权的。

三、从中国注册商标网可以查询到,原告从2015年到2019年短短的4年间,就申请注册了110多个与珠宝公司和其他类公司名称或商号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而且,原告注册“可可鑫”和其他110多个南标,并不是自己使用,其本身并没有生产经营相关产品,更不存在使用商标的可能,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抢注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商号的行为,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综上,答辩人在原告获得案涉商标前,已使用“可可鑫”注册公司,对案涉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而且被告注册了第35类“可可鑫”商标,有权在广告上使用该商标,并未超出范围。

四、原告未实际生产和使用产品,也没有在产品上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故原告没有实际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原查明:一、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申请注册“可可鑫”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6938225号,适用范围包括“项链(首饰);

珠宝首饰;

宝石;

截至(首饰);

贵金属艺术品;

翡翠;

手表;

贵金属盒;

贵金属合金;

手镯(首饰)等”,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目前为有效状态。

二、2015年8月7日,被告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申请注册“可可鑫”商标,未获注册。

同日,被告在国际分类第35类上申请注册“可可鑫”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7620939号,适用范围包括“广告;

广告策划;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9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申请注册“可可鑫”商标,目前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二、被告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黄金、钻石、铂金、银首饰、钟表、翡翠、玉器、工工艺品、珠宝首饰的批发、销售及技术开发等”。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1812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的“可可鑫硬金水贝国际珠宝交易中心展厅”店铺开业,在店铺名称、柜台等多处使用“可可鑫硬金”“可可鑫珠宝”标识,该广告标题及内容亦使用“可可鑫硬金”字样。

被告确认在商铺名牌、装修装饰中使用了“可可鑫”,但主张系对自己商号的使用,且在广告中使用“可可鑫”系基于自己享有的35类注册商标“可可鑫”,并确认目前仍在使用。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在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获得注册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之前已将“可可鑫”作为商标在第14类商品使用。

三、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在本案起诉之前三年有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涉案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

庭后,原告补交了自己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珠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2017年12月份进项税额为5950元、销项税额为0元)以及案外人广东典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与该公司转账记录。

原告就此主张自己向该公司购买了珠宝产品。

四、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1600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店铺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检索结果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可可鑫”的权利人,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确在商铺名牌、装修装饰、产品广告中使用了“可可鑫”字样,且其主要经营范围与原告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均属于国际分类第14类,即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对“可可鑫”字样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三是如构成侵权的具体赔偿金额。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在自己实体店铺店名、装修装饰、产品广告等突出使用“可可鑫硬金”“可可鑫珠宝”等字样,其中“硬金”“珠宝”为商品类别,被告突出显著使用“可可鑫”字样,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被告名为“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其上述方式和作用已超过了作为公司商号或者公司名称的使用范畴,故该种使用属于对“可可鑫”字样的商标性使用,被告辩称系对企业名称或公司商号的使用,不予采信。

二、涉案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

被告虽在第35类上注册了“可可鑫”商标,使用范围为广告,但被告在案涉广告中使用“可可鑫”标识自己的产品,其行为并非在第35类的广告服务上使用,而是在第14类的珠宝类产品上使用,即该“可可鑫”用于识别广告中的珠宝产品来源,而不是识别广告服务提供者,因此被告主张自己在广告中使用“可可鑫”标识系在第35类上使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自己对“可可鑫”商标存在在先使用的权利,对此:1.被告主张自己在珠宝产品上对“可可鑫”标识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作为商标使用的是第35类广告服务上,即,在原告主观认知上,其未在珠宝类别上“在先使用”涉案商标,而即便在第35类上作为商标使用,亦不在第14类上产生“在先使用权”;

2.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在原告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已将“可可鑫”作为商标使用,且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仍限于在原有范围使用;

3.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而原告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原告申请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离被告成立仅八九个月,即便被告成立之初便开始将“可可鑫”作为商标用于第14类商品,亦难认为被告使用“可可鑫”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况且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

因此,被告主张的在先使用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抗辩,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自己在三年内确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即便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有经营业务发生,但不足以证明在其生产、销售珠宝类商品中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因缺乏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在三年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或存在其他影响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及在网站刊载道歉声明等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三年内确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了涉案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仍需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可可鑫珠宝”“可可鑫硬金”或者其他突出使用“可可鑫”字样的标识,如其将“可可鑫”作为商号或企业名称使用,则应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全名,以避让原告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在案证据,为本案维权,原告产生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5000元等合计16600元合理费用支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侵犯原告深圳市金维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6938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可可鑫珠宝”“可可鑫硬金”或其他突出使用“可可鑫”字样的标识。

三、被告深圳市可可鑫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维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66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维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1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82元。

原告已预缴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而多预缴的受理费人民币205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382元,本院退还原告;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382元,逾期不缴纳,将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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