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48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城东,男,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陈城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某某,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城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公司“viv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充电头5个、数据线149条、手机耳机254条);
二、判令被告陈城东赔偿原告维沃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维权费用等合理开支。
三、被告陈城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维沃公司属知名企业。
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维沃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维沃公司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在国内市场排民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陈城东大量进货销售假冒维沃公司“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经过其维权人员调查发现,陈城东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5月16日,在维沃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协助下,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对XX城XX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有“vivo”标识的充电头5个,都有“vivo”标识的数据线149条,带有“vivo”标识的手机耳机254条,共计408个/条。
执法机关对陈城东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陈城东的该店铺以手机配件的批发及零售为主,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陈城东对维沃公司“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非常清楚,其侵权明显出于恶意,陈城东长期销售假冒维沃公司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现场查扣案值只是维沃公司损失的极小部分,陈城东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其“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维沃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维沃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其涉案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维沃公司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我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为加大力度惩处侵权行为,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陈城东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维沃公司完全相同的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维沃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陈城东未到庭应某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出具市新工商西字【2018】3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陈城东涉嫌vivo耳机商标侵权,依法查扣陈城东所销售的充电头5个、数据线149条、手机耳机254条。
该所附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陈城东)显示该批商品案值为14652元。
2018年8月30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出具市工商新处字【2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维沃公司委托的上海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陈城东销售的已被该局查扣商品系假冒商品,陈城东也承认其销售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据此认定陈城东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包括充电头5个、数据线149条、手机耳机254条)并处以罚款4000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2019年7月23日,维沃公司向上海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依法对侵权人的商标侵权或其他不法活动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
申请证据公证;
代为向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管理部门(以下合称:“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查处商标权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投诉(以下简称:“投诉”)并参加查处活动;
根据情况,变更、放弃和撤销投诉请求;
如有需要,代为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调解及签署调解达成的协议;
代为接收赔偿款;
代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某某、提起反诉、提起上诉和提出再审请求;
请求法院发布诉前禁令;
请求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
承认、变更、放弃和撤回诉讼请求;
提出、参加和同意和解;
签署起诉状和其他诉讼文件;
代为收取赔偿款;
以上权限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为止。
如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法完成维沃公司委托事项,维沃公司有权随时撤回上述权限。
依据该授权,该公司委托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涛作为本案维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市工商新处字【2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新工商西字【2018】3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维沃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陈城东是否实施了侵犯维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维沃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维沃公司系涉案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维沃公司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维沃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陈城东是否实施了侵犯维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结合查明事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出具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城东销售的已被该局查扣商品系假冒商品,且陈城东也承认其销售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据此认定陈城东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包括充电头5个、数据线149条、手机耳机254条)并处以罚款4000元的处罚决定。
据此陈城东侵权事实清楚,陈城东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陈城东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维沃公司要求判令陈城东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维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城东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城东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XX城XX店铺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充电头5个、数据线149条、手机耳机254条);
二、被告陈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城东负担600元,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