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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545号
案件名称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天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天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天天木业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一、四提起了异议申请。

一旦针对该两个引证商标的异议成功,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予以初审公告的障碍。

2.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便假定引证商标未能最终成功被异议,其亦不应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

3.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天天木业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注册。

4.天天木业公司在先已有第8909140号“百年天天”商标在第6类上核准注册,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而本案申请商标是天天木业公司为维护品牌一致性及延续性,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补充注册的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理应予以初审公告。

5.在复审商品上,共存多个含有“天天”文字的已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几个引证商标及这些已注册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注册。

综上,二审判决的判决结论正确,但在申请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方面,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依法纠正该错误的基础上,维持二审判决的结论。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虽然天天木业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异议,但目前异议程序尚未结束,引证商标一、四目前仍然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天天木业公司关于一旦异议成功其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予以初审公告障碍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天木业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天天木业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在先第8909140号“百年天天”商标在第6类上核准注册以及其他多个含有“天天”文字的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天天木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在“金属喷头”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的事实,认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支持了天天木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天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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