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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SEB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56号
案件名称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SEB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外总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沿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陆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SEB公司(SEB),,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克罗瓦希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下沙大道上沙工业区路口**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婧,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天津外总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702div>法定代表人:魏雅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云,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EB公司、一审被告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能公司)、天津外总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SEB公司对鑫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与(2016)粤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所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该案已认定欣能公司侵害了SEB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判赔8万元。

SEB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2.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技术比对、仅以产品型号相同推定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即使同一型号产品也不能直接认定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在无产品实物进行比对的情况下认定侵权缺乏依据。

在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1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外总公司、欣能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和2,前后矛盾且无事实依据。

3.鑫美公司没有参加在广州举办的第12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下称第121届广交会),其与外总公司不存在联营或供货关系,没有实施被诉行为。

一审法院向广交会调取的第21PZ0029号投诉所涉材料无法证明鑫美公司与外总公司在第121届广交会涉案展位系联营单位,两者无任何交易往来。

即便判令鑫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进一步明确鑫美公司有向欣能公司追偿的权利。

SEB公司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鑫美公司所称前案【案号:(2016)粤民终1803号】终审判决生效之后,系新的侵权行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SEB公司向广交会进行投诉获取的证据,其中包括侵权实物。

外总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侵权事实。

本案被诉产品与前案侵权产品型号一致,功能和结构特征完全相同。

3.鑫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交会的受理回执和参展企业信息显示鑫美公司系外总公司的联营单位,鑫美公司与外总公司、欣能公司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欣能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外总公司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其一审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没有参加展会。

认可鑫美公司的上诉意见。

SE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SEB公司ZL20132083731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

2.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共同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共同赔偿SE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SEB公司是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专利号为ZL201320837316.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专利第6年年费已缴纳,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6-22记载如下:1.一种食物切割设备,所述食物切割设备包括:框架,其界定工作室,所述工作室集成有切割区域并在所述切割区域处朝下打开;

盖,其活动地安装在所述框架上,所述盖具有待切割食物导入管,所述待切割食物导入管位于所述切割区域的上方,并且所述盖在上部关闭所述工作室;

切割工具,其相对于所述框架至少在所述切割区域内按照直线往复运动在切割平面内活动;

所述切割工具的操纵机构,其包括传动系统,所述传动系统具有驱动部件,所述驱动部件驱动所述切割工具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室收容可拆卸的中间贮器,所述可拆卸的中间贮器形成导轨件,在所述导轨件的内部,活动的所述切割工具可平移移动,所述导轨件具有两个通过底板连接的侧边沿,所述底板一方面具有用于使所述连接部件和/或所述驱动部件通过的缝隙,并且另一方面在所述切割区域处具有已切割食物下落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周边裙部沿着所述窗的边缘设置,所述周边裙部朝下延伸,同时界定已切割食物下落开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具有比所述窗的通过截面小的通过截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包括躯干和头部,所述躯干用于放置在支撑物上,所述头部相对于所述躯干悬伸地延伸,并且在所述头部内配设有所述工作室,以使所述切割区域相对于所述躯干侧向偏移,所述周边裙部在位于所述躯干的侧部的区域内包括挡板,所述挡板用于限制食物或汁液溅射到所述躯干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具有比所述周边裙部的其余部分的高度大的高度。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从所述窗开始延伸,同时朝所述开口会聚。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具有朝所述窗取向的凹面。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躯干具有朝所述切割区域取向的凹面。

9.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拆卸的中间贮器包括食物根部收纳盆,所述食物根部收纳盆相对于所述窗配置在所述缝隙的对面。

16.一种食物切割设备,所述食物切割设备包括:框架,其界定工作室,所述工作室集成有切割区域并在所述切割区域处朝下打开;

盖,其活动地安装在所述框架上,所述盖具有待切割食物导入管,所述待切割食物导入管位于所述切割区域的上方,并且所述盖在上部关闭所述工作室;

切割工具,其相对于所述框架至少在所述切割区域内按照直线往复运动在切割平面内活动;

所述切割工具的操纵机构,其包括传动系统,所述传动系统具有驱动部件,所述驱动部件驱动所述切割工具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食物切割设备包括食物根部收纳盆,所述食物根部收纳盆与所述切割区域相邻。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食物根部收纳盆以可拆卸的方式安装在所述框架内。

18.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食物根部收纳盆是所述框架的组成部分。

19.根据权利要求16至18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操纵机构包括电动机,所述电动机与所述传动系统相连,所述盖可在所述框架上安置在锁定位置中,在所述锁定位置中,所述盖覆盖所述工作室,以便不会从所述设备的上部接触到所述切割区域和所述切割工具,并且,所述设备包括所述电动机的控制机构,所述控制机构包括安置在所述盖上的控制部件并适合于使得对所述控制部件的动作允许当所述盖在锁定位置时起动所述电动机。

20.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机构包括开关,所述开关位于所述设备的所述框架内,所述开关通过布置在所述框架的镗孔内的控制杆被致动,所述镗孔配置在占据所述锁定位置的所述盖的对面,所述控制部件由按钮形成,所述按钮适合于当所述盖在锁定位置时在需要时通过传动元件致动所述控制杆。

21.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在所述锁定位置和解锁位置之间活动,在所述解锁位置中,可取下所述盖,以便可至少接触到所述切割区域,所述电动机的控制机构适合于使得对所述控制部件的动作不允许当所述盖在解锁位置时起动所述电动机。

22.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机构包括开关,所述开关位于所述设备的所述框架内,所述开关通过布置在所述框架的镗孔内的控制杆被致动,所述镗孔配置在占据所述锁定位置的所述盖的对面,所述控制部件由按钮形成,所述按钮适合于当所述盖在锁定位置时在需要时通过传动元件致动所述控制杆。

SE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6、19-2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SEB公司称因发现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在第121届广交会展出的食物切割设备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故向广交会投诉,广交会进行了相应的处理。

SEB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广交会调取第21PZ0029号投诉所涉及的卷宗材料。

广交会回复一审法院并提供了以下材料:1.受理回执,记载“SEB公司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下称投诉站)投诉外总公司在第121届广交会1.2I17摊位(联营单位: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展出的食物切割设备涉嫌侵犯了其实用新型权(专利号为:ZL201320837316.7)。

根据广交会关于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的相关规定及天津外总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愿遵守规定的承诺,投诉站进行了相应处理。

……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

2017年04月19日。

”2.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显示被投诉方为“天津外总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展位号为1.2I17-18,涉嫌侵权产品为食物切割机(右手边),备注“产品目录01页上有侵权产品”,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

3.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记载广交会于2017年4月16日告知“天津外总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其在广交会1.2I17上摆设的食物切割设备涉嫌侵犯了SEB公司涉案专利权,并要求该公司“自撤”涉嫌侵权产品。

4.承诺书,记载“天津外总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承诺其同意自该日起至该届广交会结束(除涉嫌侵权申辩成功外)不在交易会展出涉嫌侵权的食物切割设备。

5.照片,显示展位名称为“天津外总”及有“Shiny”“”标志,展示了食物切割设备实物,但照片未见该设备标注有产品型号。

6.名片及产品目录,名片记载“ShinyElecCo.,Ltd”“Shiny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及“”,产品目录亦记载有“Shiny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及“”,并展示有型号为SF201的产品“”。

7.参展企业信息,显示第121届广交会第一期1.2I17展位的参展企业名称为“天津外总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联营单位为“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并备注“广交会出口展未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租赁任何展位”。

8.参展手册,其中第二十五条记载,联营企业─本办法所指的联营单位是指与参加广交会的流通型企业有联合经营或供货关系的非流通企业。

等等。

SEB公司称上述名片及产品目录上的“Shiny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的中文名称即是欣能公司,主张产品目录所记载的型号为SF201的食物切割设备与广交会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产品实物为同一款产品,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展示的产品以下统称为被诉侵权产品1,产品目录展示的产品以下统称为被诉侵权产品2)。

SEB公司主张因欣能公司在广交会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故推定其亦有制造、销售产品的行为。

至于外总公司和鑫美公司,SEB公司主张该两公司因向欣能公司提供展位而对欣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该两公司亦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欣能公司抗辩其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称广交会提供的名片、产品目录及照片均是SEB公司提供给广交会的,无法确定是否从广交会现场取得,且照片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1上是否有欣能公司的标识。

同时,欣能公司确认名片上的信息为其公司信息,但称产品目录上的公司名称与其名称有区别,主张其公司名称为“SHINYElecCo.,Ltd”。

外总公司亦抗辩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对广交会提供的投诉书、受理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已委托广州瑞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展位进行转租,而广州瑞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亦已将展位转租给广州金维信贸易有限公司。

外总公司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21届广交会参展协议,记载如下内容:甲方为天津外总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乙方为广州瑞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分配到第121届广交会1.2I17-19三间摊位,但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展,委托乙方联系与展区相对应的工厂参展,由工厂自己组展,独立经营洽谈业务,参展产品不得有假冒伪劣、侵权行为,如涉及侵权,一切责任由乙方及工厂承担等。

2.委托协议(复印件),记载甲方为广州瑞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广州金维信贸易有限公司,约定甲方调剂第121届广交会1.2I17-19三间摊位给乙方摆放样品,乙方选择合格产品入会参展,不得有假冒伪劣、侵权行为,如涉及侵权,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摊位费及其他服务费共计408000元(一家摆),如两家摆总价为410000元,2017年2月27日前支付定金204000元。

3.转账结果(打印件),显示黎少波于2017年2月27日向喻娟转账204000元。

SEB公司为证明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片(复印件)及翻译件(打印件),记载“ShinyElecCo.,Ltd”“Shiny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及“”等信息。

2.产品图册(复印件)及部分翻译件(打印件),封面记载“2017NEWPRODUCTS”“”“Shiny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内页展示了型号为SF201的产品“”。

3.食物切割设备照片(打印件),SEB公司主张该组照片是其在第121届广交会上拍摄的型号为SF201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经查看该组照片,无法观察到产品型号或者与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有关的信息。

欣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形成及取得方式。

另查明,SEB公司曾就欣能公司、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7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认定欣能公司及世欣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SF201的电切刀产品落入SEB公司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专利号为ZL201320837316.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6、19-2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SEB公司的专利权,并判决欣能公司及世欣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

因欣能公司及世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粤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日发出第30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9、16-2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于2016年12月21日生效。

SEB公司称因其无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故申请一审法院向欣能公司调取第21PZ0029号投诉所涉及的涉嫌侵权产品实物。

一审法院向欣能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欣能公司提供涉嫌侵权产品实物,欣能公司抗辩其并未在第121届广交会展出被诉侵权产品,无法提交上述产品实物。

SEB公司称虽然本案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供比对,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2016)粤民终1803号案的侵权产品的型号一致,据此主张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根据另案的查明认定情况,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6、19-22的保护范围。

欣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明,欣能公司是2014年6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家用电器、货物进出口。

外总公司是1998年8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等等。

鑫美公司是2013年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电气产品、通讯产品、机械设备、模具、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SEB公司是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专利号为ZL201320837316.7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SEB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又包括从属权利要求时,因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技术比对落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可认定侵犯了该专利权。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方案也不可能落入任何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SEB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6、19-2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权利要求2、16为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8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9-22为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至于权利要求9,包括三种技术方案,一种为权利要求1+“所述可拆卸的中间贮器包括食物根部收纳盆,所述食物根部收纳盆相对于所述窗配置在所述缝隙的对面”,另外两种则是权利要求2+上述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上述技术方案。

本案中,SEB公司主张广交会提供的照片所展示的食物切割设备实物(即被诉侵权产品1)及产品目录展示的型号为SF201的食物切割设备(即被诉侵权产品2)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将广交会照片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6、19-2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由于照片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1的部分视图,无法体现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即通过观察广交会提供的照片,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1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6、19-22的保护范围,SEB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SEB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食物切割设备照片是其在第121届广交会上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照片,该组照片可体现产品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照片由SEB公司自行拍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拍摄地点、时间等信息,也即无法确定其展示的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欣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SEB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将广交会提供的产品目录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6、19-2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虽然该产品目录仅展示了产品一个角度的视图,无法直接观察到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该产品的型号与(2016)粤民终1803号案中欣能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食物切割设备的型号相同。

现有证据已初步表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与(2016)粤民终1803号案的侵权产品极有可能为同一款产品,两者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欣能公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推定产品目录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2与(2016)粤民终1803号案的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鉴于(2016)粤民终1803号案已查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19-22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落入SEB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6、19-2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SEB公司主张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抗辩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欣能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第一、欣能公司确认广交会提供的名片上的信息为其公司信息,根据名片的记载,欣能公司的英文名为“ShinyElecCo.,Ltd”或“Shiny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是其公司标识,上述信息与涉案1.2I17-18展位显示的“Shiny”“”以及产品目录记载的“Shiny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等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欣能公司在第121届广交会的1.2I17-18展位上展出其公司产品,广交会提供的产品目录亦是其公司资料。

欣能公司抗辩上述产品目录是SEB公司提供给广交会,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广交会提供的照片以及产品目录的记载,欣能公司在广交会现场展出被诉侵权产品1以及在其产品目录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欣能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的行为。

第二、SEB公司主张因欣能公司在广交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推定其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欣能公司在广交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但也仅能证实其许诺销售产品,无法证实其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产品的行为。

且根据广交会提供的照片及产品目录,无法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有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欣能公司有关的信息。

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欣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的行为,欣能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SE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外总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外总公司抗辩其已委托广州瑞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展位转租给广州金维信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但外总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及转账结果均为打印件,SEB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转账结果显示的是黎少波向喻娟汇款,外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人与上述公司的关系。

而根据广交会提供的现场照片、投诉书等材料,涉案1.2I17-18展位的参展单位仍为外总公司,因此,外总公司抗辩其未参加展会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查明情况,外总公司涉案展位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1以及展位上的产品目录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欣能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的行为。

另外,SEB公司主张外总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鑫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SEB公司主张鑫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为广交会的受理回执及参展企业信息记载鑫美公司为外总公司的联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鉴于外总公司在第121届广交会1.2I17-18展位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而鑫美公司是外总公司上述展位的联营单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鑫美公司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的行为。

第二、SEB公司主张鑫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未经SEB公司许可,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2,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SEB公司要求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2016)粤民终1803号案已判决欣能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本案不再重复判决欣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故SEB公司要求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SEB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SEB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欣能公司重复侵权的事实等因素,酌定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共同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人民币40000元。

SEB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外总公司、鑫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SEB公司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专利号为ZL201320837316.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SEB公司负担4048元,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共同负担4752元。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欣能公司明确,对于一审认定其在第121届广交会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2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另查明,《第12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手册》参展须知部分第三章“参展申请”第二条显示,凡符合广交会参展资格标准的企业可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在线填报《参展申请表》,打印盖章后连同评审材料(如上年度出口额、行业自律、研发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国际通行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品牌荣誉、高新技术企业等)一并提交给所在行政区域或系统交易团参展组团单位,参展申请正式生效。

……流通型企业仅限在申请某一展区的展位数达到2个或2个以上时,可与有联合经营或供货关系的非流通企业(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联营参展),在线申请展位时,需一并提交《联营参展申请表》等有关资料。

手册规定了展位申请及安排流程,并在“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章节中明确所指联营单位是“与参加广交会的流通型企业有联合经营或供货关系的非流通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重复诉讼;

鑫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鑫美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与2016年12月21日生效的(2016)粤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所涉产品及其技术方案相同,两案所涉专利相同,且欣能公司在该案中已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SEB公司以2017年4月第121届广交会涉案展位展示的食物切割设备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欣能公司、外总公司、鑫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与(2016)粤民终1803号案所涉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两案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同,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鑫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鑫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广交会涉案展位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目录均为欣能公司所有,广交会第21PZ0029号投诉材料显示涉案展位的参展单位为外总公司,鑫美公司为联营单位。

鑫美公司上诉称其未参展第121届广交会,但从《第12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手册》关于联营单位及参展申请等相关规定来看,参展企业在申请参展时需提交加盖印章的申请材料,经审核通过后进行登记备案。

广交会第21PZ0029号投诉材料显示鑫美公司为涉案展位的联营单位,鑫美公司虽予否认但未提交有效反证。

鑫美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鑫美公司称本案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比对,不能仅以产品型号相同推定侵权成立。

如前所述,鑫美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与(2016)粤民终1803号案的为同一产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

该案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欣能公司、世欣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审法院以两案产品型号相同推定为同一款产品,进而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中欣能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鑫美公司虽予否认但未提供有效反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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