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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积厚与阿康有限公司(AKANG LIMITED)、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台山市广海供销社双龙购销站、林顺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民终3061号
案件名称蒋积厚与阿康有限公司(AKANG LIMITED)、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台山市广海供销社双龙购销站、林顺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康有限公司(AKANG LIMITED);蒋积厚;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台山市广海供销社双龙购销站;林顺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积厚,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

住所地:直布罗陀斜路波特兰大厦**(23PortlandHouse,GlacisRoad,Gibraltar)。

公司登记编号:66924。

法定代表人:吉莲•诺拉•凯恩(GILLIANNORAHCAINE),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612、1613法定代表人:德米特里•哈布莱特(DMITRYKHABRAT),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山市广海购销站双龙购销站。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双龙管理区会信用代码:91440781MA4UL9MHXD。

负责人:林竞斌。

原审被告:林顺经,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蒋积厚因与被上诉人阿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康公司)、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丰公司)、原审被告台山市广海购销站双龙购销站(以下简称广海购销站)、原审被告林顺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积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判令驳回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蒋积厚认为一审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永盛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永盛丰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已事先取得阿康公司书面同意,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马”是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特有的商品名称。

首先,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未明确其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主体。

本案中阿康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可通过商标注册证书予以证实,但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人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也没有予以说明,从产品包装信息及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提供其他证据来看,阿康公司并非该包装的使用者,亦非其权利人。

因此,阿康公司并没有本案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依据。

而永盛丰公司在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权利依据。

其次,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品是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仅提供其产品在《南方农村报》的小区域广告,且2015年和2016年广告内容极少,没有证据显示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产品获得过何种荣誉,无关于产品销售量及销售额的专项审计报告,其广告也限于发行量极小的媒体,且地域上仅限广东省,其商品根本不足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

再次,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产品并不具有“特有的名称”;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案中,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产品的名称一直都是“阿康”,这体现在产品的包装和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宣传资料中。

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称“双马”“黑双马”、“双马仔”是其“特有的名称”与事实不符;

其一: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并未将上述名称使用在其商品上;

其二: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消费者已能通过上述名称将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

其三:虽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偶尔在其宣传文案中使用上述字眼,但很明显并未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也没有在消费者群体中形成广泛认知。

故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商品并不具有特有的名称。

蒋积厚使用“双马情深,出产马仔”作为广告语,是用文学的手法进行产品宣传,渲染一种充满温情的氛围,双马二字并未突出使用,非商标性质的使用,且该二字非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专有,蒋积厚的正常使用并不涉及不正当竞争。

同时,蒋积厚的产品均明确标明自己合法注册的注册商标,有区别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产品包装,包装上明确注明产品来源,上述信息均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区别,消费者通过该产品包装信息足以区分产品的来源,不会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之产品构成混淆,蒋积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蒋积厚赔偿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人民币50000元明显过高。

首先,蒋积厚销售被诉产品仅涉及地处广东省台山市*******,销售数量极少,利润极低,几乎没有市场影响力,并未对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造成实质影响;

其次,蒋积厚销售的产品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标识,使用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不同的产品包装,并无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仅以广告语所涉两个汉字即判决蒋积厚赔偿50000元明显过高;

最后,本案与同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705民初350号案属关联案件,具有相同的原告和被告,案由及案情均相同,蒋积厚的行为属于同一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蒋积厚的同一行为对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进行两次赔偿,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金额也明显过高。

二审中,蒋积厚补充意见如下:本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马”二字并非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特有商品名称,相反,“双马”是案外人辽宁翠龙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申请,并于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因此,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双马字样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辩称,一、关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永盛丰公司系俄罗斯阿康集团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自设立以来即主要负责“阿康”复合肥产品在中国区域的销售。

永盛丰公司是阿康公司在中国北方地区以及广东省、广西省、云南省、湖南省、海南省地域范围内“阿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阿康公司可以确认该事实。

阿康公司可以确认永盛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事先取得阿康公司书面同意的,阿康公司与永盛丰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同时参加诉讼,阿康公司理所当然是认可永盛丰公司的诉讼地位的。

因此,永盛丰公司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双马”“双马仔”“黑双马”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一)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主体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认为“双马”“双马仔”“黑双马”是在永盛丰公司经授权使用“阿康”注册商标过程中衍生出的权益,该合法权益基于“阿康”注册商标权而产生,其权利主体依然是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作为合法的授权许可使用人共同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给予相应的保护。

(二)关于是否构成知名商品。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阿康”牌复合肥料这一商品的销售时间长(1991年至今-27年),在中国华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有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提供的证据36页(2014年第4期《农财宝典》进入中国市场20多年,阿康复合肥一直备受中国农民喜爱和欢迎)、52页(2014年6月5日《南方农村报》自从1990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66页(2014年11月25日《南方农村报》俄罗斯阿康是世界肥料行业巨头,进入中国市场20多年来,阿康复合肥在中国家喻户晓)、69页(2015年3月31日《南方农村报》俄罗斯阿康是世界肥料行业巨头,进入中国市场20多年来,阿康复合肥凭借过硬的品质和突出的肥效,备受中国农民朋友喜爱,成为在中国家喻户晓的国际知名肥料品牌)、72页(2015年4月25日《南方农村报》商标为两匹奔马的阿康肥料进入中国已经超过24年)、78页(2015年8月27日《南方农村报》1990年12月,满载着18万吨优质阿康复合肥的巨型货轮“亚历山大•苏沃洛夫”从芬兰起航,驶向古老而美丽的东方大国-中国)、89页(2016年6月3日《中国农资》当1991年“亚历山大•苏沃洛夫”号满载着18万吨优质复合肥开进中国深圳赤湾港时)、90页(2016年6月3日《中国农资》16-16-16复合肥一卖就是25年,这在行业内可以称为一个传奇)、94页(2016年6月28日《南方农村报》“1991年初我进入湛江中农工作,同年3月,‘阿康’进入中国市场。

”湛江中农副总经理何少华说,“我已经跟随‘阿康’25年了”)中的新闻报道可以证实。

2.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商品的销售区域覆盖华南地区广东、广西、海南、云南(见证据72页2015年4月25日《南方农村报》此次研讨会对今年阿康渠道的调整作了介绍,即广东、海南、广西、云南地区以“黑双马”商标出现,统一交由北京永盛丰销售),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2014年在华南已经有80多家连锁店(见证据44页)。

3.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商品的销售额高(提交给法院的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显示近三年销售额均在约4亿元人民币)。

4.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商品的销售对象广,包含华南地区广东、广西、海南、云南广大的复合肥料的消费者。

5.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四、五、六、七)显示2013起持续进行广告宣传、频度高和地域范围覆盖华南地区,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明仅2015年至2017年三年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投入的广告费用达550000元人民币。

6.2016年海南工商部门曾查封6吨假冒“阿康”复合肥(见证据119页)。

(三)关于“双马”“双马仔”“黑双马”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在本案中,我方提交的证据五(72页)中2015年4月25日《南方农村报》的报道称“商标为两匹奔马的阿康肥料进入中国已经超过24年,用过阿康产品的农民给它起了个亲切的名字‘双马仔’”,证据44页(阿康的企业形象正是两匹千里宝马,俄罗斯阿康的商标是两匹黑马,2013年还创造了双马卡通形象)、52页(俄罗斯阿康集团的商标是两匹黑马)、72页(用过阿康产品的农民给它超了个亲切的名字“双马仔”)、90页(双马扎根中国阿康商标的“双马”形象成为一种高端复合肥的标识阿康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双马标记的“阿康牌”商标)、116页(永盛丰在南方四省推“黑双马”)、117页(永盛丰在南方四省推“黑双马”)均可以证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长期使用“双马”“黑双马”“双马仔”“俄罗斯复合肥”对自己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通过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较长时间、较大范围的使用,使得相关消费者提起“双马”“双马仔”自然就会想到是阿康公司提供的复合肥料,也使阿康公司提供的复合肥料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大知名度,“双马”“双马仔”已具有了区别于其他品牌复合肥料的显著的区别特征,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知名商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双马”“双马仔”已成为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四)关于蒋积厚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成立。

蒋积厚自2011年起代理销售“阿康”牌复合肥料(见证据八),对该商品及其包装装潢是十分清楚的(见证据八第131页倒数三行,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诉请处理的是由蒋积厚自主出库销售的阿康16-16-16复合肥292.4吨和阿康硝酸铵尿素溶液30吨,共322.4吨化肥的货款,蒋积厚对该自主出库销售的品种及数量并无异议,见证据90页2016年6月3日《中国农资》16-16-16复合肥一卖就是25年,这在行业内可以称为一个传奇),蒋积厚广告纸上写明“近期由于市场出现大量假冒双马俄罗斯复合肥,本公司为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别推出‘马仔牌’俄罗斯复合肥,高效防伪,使用效果更加好!

”、“双马情深出产马仔”、“源于贵族品质卓越”,这里的“双马俄罗斯复合肥、双马、贵族”均指向的是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知名商品,而“马仔”则是蒋积厚的侵权商品,可以看出蒋积厚在积极追求混淆两个不同的商品,想要使消费者误认为“马仔”即是“阿康”生产的新产品或者来源于阿康,从而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蒋积厚主观上的恶意十分明显。

三、关于蒋积厚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至于蒋积厚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利润等,蒋积厚完全可以提交自己的财务账册加以证明,蒋积厚不愿意提交自己掌握的财务账册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一审判决并非以广告语所涉两个汉字即判决蒋积厚赔偿50000元,该两个汉字承载的是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近30年来苦心经营的品牌、承载的是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得以在市场上领先其他竞争者的宝贵商誉。

(三)蒋积厚所述的两个关联案件,分别在不同的销售场所、不同的销售者、两次不同的购买行为,应该分别是两个侵权行为并各自为一个案件,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在每个案件中受到法律的保护。

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发现蒋积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在持续,蒋积厚在销售“马仔”牌复合肥时仍旧声称是“双马”阿康复合肥料。

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从前期的公证保全证据到律师代理诉讼,仅公证费、律师费、两名公证员从北京赴江门的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两次从青岛赴北京的差旅费住宿费和四次从青岛赴江门的差旅费住宿费、外国公司授权文件的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这些维权中产生的成本每个案件都不止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积厚上诉,维持原判。

广海购销站、林顺经没有陈述意见。

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蒋积厚、广海购销站、林顺经立即停止侵害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第1380090号“阿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蒋积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380090号“阿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海购销站、林顺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第1380090号“阿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蒋积厚、广海购销站、林顺经立即停止擅自使用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蒋积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商品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海购销站、林顺经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商品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蒋积厚、广海购销站、林顺经在《南方农村报》(非中缝位置)上针对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蒋积厚、广海购销站、林顺经共同赔偿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蒋积厚、台山市广海供销社双龙购销站、林顺经立即停止使用“双马”字样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蒋积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三、驳回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蒋积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蒋积厚负担1050元。

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蒋积厚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

二审中,蒋积厚提交7310870号注册商标信息图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双马”二字并非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特有的商品名称,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使用双马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所查明的证据显示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使用双马二字的时间集中在2014年,晚于该份证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时间。

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提交一份青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对上述蒋积厚与阿康公司、永盛丰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记载:“积厚店向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作出一份《江门分库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表述:截至2013年5月30日共销售“阿康”16-16-16产品242.4吨”。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蒋积厚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蒋积厚使用“双马”字样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对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蒋积厚支付50000元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3.永盛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案涉蒋积厚使用“双马”字样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对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蒋积厚上诉主张“双马”并非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特有商标名称,蒋积厚的使用属于正常使用,且蒋积厚的产品有明确标明自己合法注册的注册商标,不会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产品构成混淆。

对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涉案产品在中国销售二十多年,销售量大,销售范围也广,且近年来在《南方农村报》、《农财宝典》、《香蕉世界》等报杂志持续投入广告对第1380090号“”商标进行宣传,知名度较高,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晓,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且在上述广告中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广泛、多次使用“两匹宝马”“两匹千里宝马”“两匹黑马”“双马卡通形象”“双马仔”“黑双马”“双马”等词语进行宣传和表述,已经与1380090号“”商标中“双马”元素产生一定的关联。

蒋积厚曾作为“阿康”16-16-16的经营者,其在对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的涉案产品宣传情况明知的情况下,依旧在其广告中使用“双马情深·出产马仔”等词语进行宣传,将“马仔”与双马的形象关联,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解,误以为涉案“马仔”复合肥料与永盛丰公司、阿康公司有特定关系。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蒋积厚在广告词中使用“双马情深·出产马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蒋积厚支付50000元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蒋积厚上诉主张本案与(2018)粤0705民初350号案属关联案件,具有相同的原告和被告,蒋积厚的行为属于同一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蒋积厚的同一行为对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进行两次赔偿,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

经审查,本案系蒋积厚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广海购销站以及林顺经之间的纠纷,而(2018)粤0705民初350案的当事人系蒋积厚与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海宴农资店以及赵荣开之间的纠纷,即当事人不一致,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蒋积厚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蒋积厚在本案以及(2018)粤0705民初350号案中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以及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蒋积厚上诉主张永盛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经审查,永盛丰公司系涉案1380090号“”商标的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永盛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积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蒋积厚已预交),由蒋积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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