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53、6255、6256、6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因与黄志、曾晓峰、吴凯、叶超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278、277、275、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冈公司申请再审称,鉴于客观情况,松冈公司无法根据自身条件获取黄志、曾晓峰、吴凯、叶超的详细身份信息。
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工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并未记录相关侵权人的身份信息或者错误记录,此后又因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行为而导致相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并未被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存在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收集的情形。
在松冈公司无法自行取得黄志、曾晓峰、吴凯、叶超详细身份信息而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时,一审法院应当依申请调取或向松冈公司出具调查令,但一审法院没有履行相应调查收集义务,导致松冈公司无法提供黄志、曾晓峰、吴凯、叶超的详细身份信息,因而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松冈公司起诉时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但仅有姓名而无住所等其他具体信息不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松冈公司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松冈公司仍未补正上述信息,因此,松冈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松冈公司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