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荣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74车间/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韩磊与被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荣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磊申请再审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完成时间应当根据验收日推定为2015年11月,在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属于侵权产品。
一审、二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完成时间之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各部件组装完成并能实现技术效果,方为法律意义上的制造完成。
铭牌仅能证明移动平台而非整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完成时间,原判决仅凭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完成时间属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2.迅达公司不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者,还是其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3.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迅达公司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系法律适用错误,迅达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在案涉专利授权公告后才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应由迅达公司承担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间的举证责任。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韩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综合审查迅达公司及荣全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付款凭证以及机器铭牌等证据基础上,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完成时间最晚为2015年3月30日。
该日期与迅达公司及荣全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的时间、货物名称、交货时间的约定以及实际付款金额、时间等情况基本可以对应。
韩磊再审主张该生产时间认定错误,但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生产完成时间,也未举证证明2015年3月30日之后,被控侵权产品仍然处在组装、调试、测试、修正、再装配等制造过程中,本院对韩磊的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二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迅达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者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迅达公司与荣全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并且有付款凭证以及实际履行证据佐证。
韩磊再审主张,迅达公司不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者,还是其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迅达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并依法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磊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