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建双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鸾凤乡茶果场石岐**。
法定代表人:林志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冰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光泽德顺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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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坪山北街** 法定代表人:郑友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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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双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牛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光泽德顺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牛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被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同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诉争商标已持续使用多年,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双牛酒业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应得到尊重和维护。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乌君山”构成,引证商标标志由汉字“乌君春”、拼音“WUJUNCHUN”构成,其中汉字“乌君春”系其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双牛酒业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已持续使用多年,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双牛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双牛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