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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齐泰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齐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19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齐泰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齐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齐泰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齐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1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齐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齐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路******div>法定代表人:蒋桂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茅洲山工业园工业大厦全至科技创新园科创大厦**B>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宁,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晓璐,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齐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电气公司)、深圳市齐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大部分设计特征为业界产品设计的标准件,为其功能决定的外观设计,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且一般消费者应定义为出于对该类产品设计的关注和了解而具备一定知识和认知能力的人。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安装孔,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

2.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撤回第2点上诉理由。

深蓝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深蓝公司具有维权基础;

且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非常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构成重复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深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蓝公司ZL20093016667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端子台产品;

2.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赔偿深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深蓝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中转台(32位中转台B30**)。

专利申请日:2009年6月23日。

专利号:ZL200930166673.4。

专利授权日:2010年5月19日。

专利权人:深蓝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

二、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侵权事实深蓝公司主张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证字第168273号公证书显示,齐泰电气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QMT061基恩士专用32位中转端子台模块”。

标注有齐泰科技公司名称、齐泰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的宣传手册上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68273号公证书显示,齐泰电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联系方式”中注明:联系人为徐某先生(市场部经理),电话86-×××5-83***79,移动电话133××******。

深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娜通过拨打上述电话向齐泰电气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2)(2018)深证字第16827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26日,李某娜收到顺丰快递货物箱一件,运单号为764220008818,快递单上寄件人处填写的名称为齐泰科技公司。

快递箱内有六款共计十二个端子台产品,每款产品各两个,另有送货单、收据、名片及宣传手册。

送货单上加盖有齐泰科技公司送货专用章,深蓝公司主张送货单中型号为QMT061端子台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收据上加盖齐泰电气公司发票专用章,显示收到李小姐816元。

名片显示为齐泰科技公司徐某,名片上的联系电话与齐泰电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注明的电话号码相同。

产品宣传手册首页显示“齐泰科技连接你我”并附有“QITAI”及“”商标标识,封底显示齐泰科技公司及其联系方式。

2018年10月24日,李某娜通过银行汇款转给齐泰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强人民币816元。

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均确认收款人张玉强系齐泰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均包括端子台的制造加工。

(2)(2018)深证字第168273号公证书显示,齐泰电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宣称其是一家专注于电力系统和工业自动化领域的高新科技企业,拥有端子台等六大系列产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齐泰电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亦对齐泰科技公司进行了同样内容的介绍。

(3)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手册均使用了齐泰电气公司的第10814462号注册商标“”和第10814533号“QITAI”注册商标。

三、侵权比对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快递单及包装内的收据、送货单、名片、宣传手册均与(2018)深证字第168274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开三个公证封存包装箱,内有2个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型号的产品,深蓝公司同意法庭任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深蓝公司与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深蓝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四、齐泰电气公司与齐泰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五、赔偿要求深蓝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六、其它查明事实关于齐泰电气公司与齐泰科技公司的住所地相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相同、齐泰电气公司与齐泰科技公司捆绑对外宣传、齐泰科技公司寄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齐泰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等事宜,齐泰电气公司与齐泰科技公司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深蓝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泰电气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标注有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信息的产品宣传手册上亦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

鉴于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系该产品宣传手册的受益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

齐泰科技公司向深蓝公司寄送了侵权产品,齐泰电气公司收取深蓝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侵权产品上印有齐泰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结合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且齐泰科技公司具有制造资质,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区内,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齐泰科技公司、齐泰电气公司共同赔偿深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蓝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930166673.4)的行为;

二、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深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深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为深蓝公司官网展示的欧式通用端子台相关信息,证据2为百度搜索取得的配电箱图片,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应用环境决定其必须具备相关功能决定的外观设计特征,以及其一般消费者实际上是自动化装配的工程师、工人及自动化产品采购人员;

证据3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另案承办法官认为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设置两端的半圆形插孔,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设置两端半圆形插孔,与涉案专利也不相近似。

深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1、2恰恰说明深蓝公司在端子台领域付出很多努力并使其设计具有美感和功能性,且证据1详细说明了端子台产品的安装注意事项,所以其一般消费者可以很广泛;

证据3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

本院认证认为,在深蓝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至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是端子台产品的产品特点、注意事项、规格参数等介绍,证据2是端子台产品的使用状态图片,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端子台产品的设计空间大小及一般消费者范围;

证据3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件查询信息列表,仅显示了案号及裁判结果,并未显示裁判文书具体内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深蓝公司是名称为“中转台(32位中转台B30**)”、专利号为ZL20093016667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深蓝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端子台,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由底座、固定式连接器、牛角插口构成,四个并列的短牛角插口与一个长牛角插口垂直设置,固定式连接器设于短牛角插口的一侧,前述牛角插口与固定式连接器均设置于底座顶部。

2.底座整体近似长方体;

顶部四边均大致呈长条形凸起;

前侧面下端中间位置均有一长条形凸起;

左右侧面各有两个螺丝,螺丝分别位于侧面两端;

左右两侧面中间位置各有一矩形凹陷,下端各设有两个矩形缺口;

底部均设置三条横向凹槽,中间凹槽两端各有一半圆形凸起,前端设有一类似“π”形卡扣。

3.固定式连接器顶部有三个横向均匀分布的圆孔,固定式连接器靠近长牛角插口一侧设有一个矩形凸起。

4.对应位置的牛角插口大小相同,主体大致呈矩形,矩形顶部两侧各设有一类似牛角状的尖角;

矩形内部开口设有两排竖直的小金属条,排列方式和间距基本一致。

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底座前侧、后侧的上、下两端各有一凸起细长条,长条内侧均有两条竖线与长条相连,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底座左右两端中间位置各有一半圆形开口凹槽,凹槽中间有圆形通孔,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3.涉案专利牛角插口的尖角顶部有一小突起,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底座、固定式连接器和牛角插口的形状、排列方式、接口数量、插孔设置、底部凹槽及卡扣设置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二者在底座前、后侧图案、牛角插口顶部形状等方面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

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上诉称,牛角连接器形状及连接器并排布设的设计属于端子台产品的功能所决定的外观设计,端子台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察觉到端子台产品间的细微差别。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端子台有功能性设计,但其外观并非由功能唯一决定的,例如底部凹槽、卡扣形状、螺丝位置、牛角连接器数量、大小及排布、固定式连接器接口数量、有无LED灯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方面均使用了大致相同的设计,二者的不同之处不足以导致其整体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进而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关于二者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泰电气公司、齐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齐泰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齐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齐泰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齐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退回其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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