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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6民初23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初237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明巷**附****。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旗顺家园****/div> 经营者:张来柱。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适用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鄂尔多斯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门头突出使用了第284519号“茅台”商标及第3l59143号图形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以及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门头突出使用了第284519号“茅台”商标及第3l59143号图形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以及恶劣影响。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具有排他性,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律所禁止的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在其经营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的店招上突出标注“茅台”及图形商标的行为,可理解为商品装潢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使用“茅台”及图形标识,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部分重叠,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足以使普通大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茅台”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和情节,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销售区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为4.4万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开支数额,律师费5000元与公证费10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44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锦泰名烟名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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