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知民初1223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新波。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吉利公司)与被告段新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浙江吉利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吉利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浙江吉利公司负担。
其余675元,退还原告浙江吉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