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170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新盛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内家电厅东侧**。
法定代表人江琴。
被告:北京顺天永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文良路****/div>法定代表人成华。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北京科新盛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科新盛华公司)、被告北京顺天永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顺天永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诉称: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发明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经过调查,发现科新盛华公司销售、顺天永福公司生产的标有“雄风”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7年,金民海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发明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5315.0,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8年12月12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第18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
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关于金民海指控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7年4月10日,专利权人金民海和专利权人王迎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随张进超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建材城内国际五金城对面一门面标有“来一台五金机电仓”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和一台振平尺,并取得名片、销售单、发票各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物品、所获单据及名片进行了拍摄,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所获单据及名片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375号公证书(简称第6375号公证书)。
金民海称,第6375号公证书中商店招牌、名片、销售单上显示有商标,分别系注册号为15965383、10117358的商标,并提交相应商标档案。
商标档案显示,注册号为15965383、10117358的商标的申请人为顺天永福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民海明确其主张科新盛华公司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顺天永福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行为,其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637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有“永福机械”“北京顺天永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经过现场演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带动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金民海向本院提交了(2016)粤73民初1526号判决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6310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155478号公证书、(2012)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5817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164723号公证书、(2012)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5822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48277号公证书等复印件,旨在证明侵犯涉案专利获利极大,成本极低,二次侵权情况屡见不鲜。
上述事实,有第6375号公证书、金民海提交的一系列判决书与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关于金民海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民海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48万,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为2万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第6375号公证书中的销售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单价为2100元。
金民海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赔偿证据、合理支出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6375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民海诉讼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金民海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关于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金民海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地面刨毛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和组装运转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查明事实,金民海从科新盛华公司经营的“来一台五金机电仓”商店实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故科新盛华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有“永福机械”“北京顺天永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第6375号公证书中商店招牌、名片、销售单上商标的申请人亦为顺天永福公司,故顺天永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科新盛华公司应当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顺天永福公司应当就其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赔偿金民海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金民海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具体到本案,金民海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合理开支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本院酌定具体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侵权行为等因素,对金民海请求法院判令科新盛华公司、顺天永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科新盛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顺天永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新盛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民海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顺天永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民海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
五、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科新盛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顺天永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