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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勇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70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勇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丁勇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70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勇朋,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西安市高新区亿源烟酒商行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丁勇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被告丁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丁勇朋辩称,其店铺于2018年5月转让给他人,受让人继续使用其营业执照经营,并于2019年10月24日注销。

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销售行为,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不是被告所开,公章亦不是被告店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路粤汉国际一层一家门头显示为“亿源烟酒商行”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三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10元,取得票据一张,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亿源烟酒商行”字样,微信收款页面显示支付款项210元。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8728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3235580号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印有与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近似的长城图样,印有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中近似的“GREATWALL”英文字样,印有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的“长城”字样,印有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近似的图样。

另查明,西安市高新区亿源烟酒商行于2019年10月24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核准注销。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书所载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虽称涉案店铺转让给他人,但未提供转让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自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处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图案相比,组成元素相同,结构相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专用权。

长城图案上方的“GREATWINE”与第1968460号商标标注的“GREATWALL”最后三个字母虽有不同,但字体相同,英文发音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标签上印制的“长城”字样,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标注的“长城”字样相同,侵犯了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标签上印制有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相似的图案,经比对,图案中曲线高低走势方向不同,线条数量不同,其余构成元素均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标签上印制的“长城”字样、英文字样及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使用的“长城”字样、英文字样及图案,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丁勇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丁勇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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