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20800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div>法定代表人:郑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告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6111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网站域名:www.xdgsy.com.cn;
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冠生园”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冠生园”字样;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00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于1915年,自创始之初就开始使用“冠生园”字号,历经百年,已成为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
同时,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等诸多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246111号“冠生园”商标早在1986年3月15日就已核准注册,后续又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279588号商标。
2000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商标(2000)第63号文件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冠生园”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宣传与维护,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成为原告重要的商业标识。
被告成立于1999年,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成都市新都区”代表了行政区划,“食品”代表其所属的行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组织形式,这几个词组均是企业名称命名的一般组成要素,并不具有显著性,唯一具有识别功能的是“冠生园”文字。
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原告字号及商标已具有极高影响力的前提下,被告登记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且同属食品行业,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可见其攀附恶意明显,违反了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诚信经营的基本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对被告在大润发等大型卖场上销售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的粽子进行了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无论其官网www.xdgsy.com.cn还是手机公众号都报导了2018年月饼新品发布会,发布会现场人头攒动,规模宏大,发布会上展示的月饼包装及月饼实物突出使用了“冠生园”字样及“新都冠生园”字样,为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构成了商标侵权。
根据被告宣传,月饼为其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已达2800吨以上,日产各类礼盒2万余盒,可见其每年的销量巨大。
另外,其登记的域名包含有冠生园拼音首字母,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字母部分相同。
被告在产品上使用、在域名上使用、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等多处的使用行为,均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在第30类上多次注册了含有“冠生园”字样的商标被驳回,也曾因为在月饼上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被原告警告,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在产品、官网、微信公众号、企业招牌以及网站域名上突出使用“冠生园”、“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xdgsy”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注册并完整规范使用包含“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新都冠生园公司辩称:第一部分,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未将冠生园作为商标使用,被告的产品标注的是“新冠”和“禧月坊”,这是被告自己的商标,使用自己的商标是合法的。
作为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也是合法的。
2.被告生产产品外包装上的“冠生园”与原告所持商标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所持商标是繁体隶书图文组合商标,被告所用的“冠生园”三个字是简体瘦体的三个字样。
通过字形和图形的构图颜色比较,二者完全不一样,因此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3.普通公众通过正常判断能够辨别产品品牌和生产厂家,不易造成混淆。
被告生产产品外包装上醒目位置均标注自己的商标“新冠”或“禧月坊”,并且加注了?标志,产品外包装正面底部也标识了生产厂家,被告已经尽到了严格的告知义务,普通大众以普通注意力可以分辨出产品品牌和生产者,不易造成混淆。
4.因为被告的企业字号中包含“冠生园”字样,故在产品中突出使用“冠生园”、“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也是对字号的合理使用。
5.关于被告网站的问题,被告企业使用官网域名中含有gsy三个字母,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字母部分相同,但对于大众来说,gsy三个字母与“冠生园”、“冠生园”商标中的gsy,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第二部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冠生园”从一枝独秀到遍地开花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纵观冠生园发展历史,自创立以来到先后在上海、重庆、昆明创办的上海冠生园、重庆冠生园、昆明冠生园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冠生园在全国市一级城市搞联营,从原来一家独大到遍地开花,背后包含许多政治经济因素,因此全国各地出现部分企业字号中包含“冠生园”,究其原因,是时代的产物。
2.被告企业字号中“冠生园”三个字的渊源是因为与重庆冠生园的联营,被告企业的前身创立时间最早可以追溯到1986年,后与重庆冠生园联营,成立了新都县冠生园食品厂。
联营结束,沿用“新都冠生园”至今。
3.被告企业自成立以来,积极发展自身品牌,企业名下“新冠”商标已经获得了成都市著名商标。
在受到2001年南京冠生园黑心月饼事件影响后,被告企业更深知发展自身品牌的重要性,因此在被告企业多年的耕耘下,名下的两个商标“新冠”和“禧月坊”在四川乃至西南地区都创造了一定的知名度,其中“新冠”商标被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被告企业品牌发展顺利的情况下,被告企业也实在无需傍名牌,搭别人的顺风车。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冠生园字号的历史沿革1918年,冼冠生先生和上海梨园界四位艺人在上海创办“冠生园”,自产自销蜜饯、糖果,兼营粤式茶食。
1923年,冠生园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
1928年,冠生园陆续在南京、汉口、重庆、天津、贵阳、昆明等地创设分店或分公司。
1956年,冠生园实行公私合营,并更名为冠生园食品厂,成为国有企业。
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上海总部一分为三,各地分店企业均隶属于地方,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只有冠生园字号被保留。
1976年,上海爱民食品厂并入冠生园。
1987年,上海长征食品厂并入冠生园食品厂,成立了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继而又组建成立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
1993年,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合并成立了资产经营一体化的冠生园(集团)总公司。
1996年,上海工商冠生园实现合并,统一字号,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成立。
1997年,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注册资本80,871.4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食品生产、文教体育用品、服装的销售、烟草专卖零售,食品流通。
案外人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负责生产冠生园品牌的月饼。
(二)原告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的相关情况第246111号“”商标于1985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86年3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制品、面制品、快餐食品。
2002年6月10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14日。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8年8月13日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0年2月28日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面包、面粉制品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图样为“冠生园”文字及“生”字图案。
2006年,商务部以09045号证书认定“冠生园”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4年8月,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在2004中国著名月饼品牌评议推举活动中被评选为中国名饼;
2007年、2012年、2015年,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冠生园广式月饼分别荣获2007、2012、2015年度上海名优食品;
2008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的生字牌冠生园月饼分别被评选为2008、2013、2014、2015、2017中国月饼文化节“中国名饼”;
2017年8月,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等豆沙、香浓椰蓉等月饼荣获2017上海名特优月饼。
2012年5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3个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1.被告官网与微信公众号2018年7月5日,案外人杭州来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杨知产代理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代理人陈毕弘一同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陈毕弘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相关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dgsy.com.cn。
进入该网址网页后,点击“关于我们-企业介绍”,在该页面可见,“公司简介: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始建于1989年,座落于中国四川成都食品之乡军屯,是一家专业从事月饼、粽子研发、生产、销售一体的企业。
公司初始注册资金200万元,拥有固定资产8000余万元,自有厂房及办公用地面积60000余平方米,员工2000余人,中高级管理人员100余人,专业技术人员50余人,月饼生产能力已达2800吨以上,日产各类礼盒装产品20000余盒,经过二十余载的持续经营……”。
再依次点击“新闻动态-公司新闻”、“新冠头条:2018年月饼新品发布会完美落幕”处的“查看更多”,在该页面所附宣传海报中可见“新冠让相聚更甜蜜新都冠生园出品”、“”(右侧一行字为“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内容,在该发布会的背景墙照片中可见“2018新都冠生园月饼新品发布会”、“”、“”、“”等内容。
该公证同时对上述网站的ICP备案情况进行了查询,其主办单位名称为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
以上保全内容均现场截屏并彩色打印。
同年7月17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976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网站系被告注册并运营的公司官网。
2018年7月5日,来杨知产代理公司同时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手机微信公众号中部分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由陈毕弘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上进行相关操作:登录手机微信,依次点击右上角“+”、“添加朋友”、“公众号”,在搜索框内输入“新都冠生园食品”,点击“搜索”,出现新页面,点击从上往下第一行,出现新页面。
再点击相关页面中的“新冠头条:2018年月饼新品发布会完美落幕”,所附宣传海报、背景墙照片等内容均与(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976号公证内容一致,在该发布会页面的尾部标注有“新都冠生园食品”、“订阅新冠官方微信”等内容。
返回,再依次点击右上角“…”、“更多资料”、“账号主体个人”,相关页面显示,该微信公众号主体为“个人”,名称记录为2018年4月19日注册“新都冠生园食品”。
以上保全内容均现场截屏并彩色打印。
同年7月17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977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当时是其员工注册,但实际运营方系被告,现作为公司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使用。
2018年8月29日,来杨知产代理公司再次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陈毕弘一同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陈毕弘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相关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www.xdgsy.com.cn”网站首页,可见“新都冠生园出品真诚相伴29年”、“新冠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内容。
点击“新闻动态”,再点击“查看更多”,可见该页面标题为“新冠,遍地开花,全面上市”,尾部标注“新都冠生园食品”、“订阅新冠官方微信”等内容。
以上保全内容均现场截屏并彩色打印。
同年9月13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69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9日,来杨知产代理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手机微信公众号中部分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由陈毕弘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上进行相关操作:点击“微信”,出现微信首页,在依次点击“通讯录”、“公众号”、“+”、“新都冠生园食品”、“新冠:经历时间磨砺,彰显百年经典”,出现新页面,并放大有关图片,可见在所附一系列图片中有一张显示有三幢建筑物,上方标注“新都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中间一幢建筑物上方标注“冠生园”字样。
返回,点击“这么大的发货量,新冠是怎么做到的?
”。
以上保全内容均现场截屏并彩色打印。
同年9月13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68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建筑物图片上的“冠生园”字样即其主张的被告企业招牌上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2.公证购买实物2018年6月7日,来杨知产代理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物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陈毕弘来到上海市共和新路永鼎大厦旁边的大润发超市,公证员用自带手机对超市内外部分现状进行拍摄,陈毕弘在超市里购买了粽子一袋,并取得票据一张,上述购买的粽子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对所购粽子、票据拍照,并进行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由陈毕弘保管。
同年6月12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768号公证书。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标示有“永辉生活NO.079”的门市,朱鹤令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个印有“新都冠生园”字样的月饼,并取得小票一张,朱鹤令的上述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工作人员用自带手机对上述购物过程以及所获小票进行拍摄,上述购买的月饼和取得的小票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购月饼、小票拍照,并进行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由朱鹤令保管。
同年10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民字第14824号公证书。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朱鹤令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新科国际广场附3号标示有“新世纪百货金渝大道店”的门市,朱鹤令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个印有“新都冠生园”字样的月饼,并取得小票一张,朱鹤令的上述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工作人员用自带手机对上述购物过程以及所获小票进行拍摄,上述购买的月饼和取得的小票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购月饼、小票拍照,并进行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由朱鹤令保管。
同年10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民字第14829号公证书。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朱鹤令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长空路XXX号标示有“舰之王超市阳光店”的门市,朱鹤令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个印有“新都冠生园”字样的月饼,并取得小票一张,朱鹤令的上述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工作人员用自带手机对上述购物过程以及所获小票进行拍摄,上述购买的月饼和取得的小票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购月饼、小票拍照,并进行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由朱鹤令保管。
同年10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民字第14806号公证书。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9月10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朱鹤令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敦厚街标示有“重客隆超市海棠溪连锁店”的门市(海棠溪街道南山社区旁),朱鹤令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个印有“新都冠生园”字样的月饼,并取得小票一张,朱鹤令的上述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工作人员用自带手机对上述购物过程以及所获小票进行拍摄,上述购买的月饼和取得的小票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购月饼、小票拍照,并进行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由朱鹤令保管。
同年10月16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民字第14850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9日,来杨知产代理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物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陈毕弘来到上海市横港路XXX弄XXX号三湘商业广场内的大润发超市,公证员用自带手机对超市内外部分现状进行拍摄,陈毕弘在超市里购买了月饼一盒,并取得票据两张,上述购买的月饼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对所购月饼、票据拍照,并进行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由陈毕弘保管。
同年9月30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45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6份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
(1)第4768号公证书封存的商品为一袋粽子,其外包装袋正面中间醒目位置标注“新冠XINGUAN”等字样,右边中间位置标注“端午粽”等字样,左上角标注“”标识,左边中间位置标注“新都冠生园食品”、“净含量200克”、“粽”字样,正面底部标注“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该袋粽子售价为10.8元。
(2)第14824号公证书封存的商品为1小袋新冠广式叉烧月饼(内含2个月饼),其外包装袋正面中间醒目位置标注“新都冠生园”、“广式叉烧月饼”等字样,底部标注“净含量150克(75克*2)”等字样,前、后侧均标注“新都冠生园出品”,前侧同时标注“制造商: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左侧标注“”标识及“成都市著名商标”字样。
该月饼售价为7.8元。
(3)第14829号公证书封存的商品为1小袋新冠广式五仁月饼(内含2个月饼),其外包装袋正面中间醒目位置标注“新都冠生园”、“广式五仁月饼”等字样,底部标注“净含量150克(75克*2)”等字样,前、后侧均标注“新都冠生园出品”,前侧同时标注“制造商: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左侧标注“”标识及“成都市著名商标”字样。
该月饼售价为7.8元。
(4)第14806号公证书封存的商品为1小袋新冠广式叉烧月饼(内含2个月饼),其外包装袋正面中间醒目位置标注“新都冠生园”、“广式叉烧月饼”等字样,底部标注“净含量150克(75克*2)”等字样,前、后侧均标注“新都冠生园出品”,前侧同时标注“制造商: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左侧标注“”标识及“成都市著名商标”字样。
该月饼售价为8.9元。
(5)第14850号公证书封存的商品为1小袋新冠广式火腿月饼(内含2个月饼),其外包装袋正面中间醒目位置标注“新都冠生园”、“广式火腿月饼”等字样,底部标注“净含量150克(75克*2)”等字样,前、后侧均标注“新都冠生园出品”,前侧同时标注“制造商: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左侧标注“”标识及“成都市著名商标”字样。
该月饼售价为7.9元。
(6)第8452号公证书封存的商品为1个新冠好日子月饼礼盒(内含9盒独立包装月饼),其大的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注“”标识,右上角标注“”标识,右下角标注“好日子月饼”、“新冠.让相聚更甜蜜广式月饼”、“净含量600克”、“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在该大的外包装盒背面上部中间位置亦标注“”标识。
打开该大的外包装盒,里面装有9盒独立包装月饼,在中间一排的三个月饼独立包装盒上亦标注“”标识。
该月饼礼盒售价为88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6份公证购买实物系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四)被告字号及商标的相关情况1991年10月29日,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与新都蕊春园食品厂通过重庆市市中区糖果副食业同业公会牵线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营成立新都冠生园食品联营厂,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糕点、食品加工、经营,经,经营地点为新都军屯限暂定五年,由乙方(即新都蕊春园食品厂)代表刘期春担任该联营厂法人代表。
甲方(即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负责有偿生产技术人员、冠生园“牌名”、“商标”和包装,由乙方提出计划,甲方审定后方能使用。
1992年2月1日,重庆市冠生园食品厂新都联营厂申请开业,住所为新都县军屯乡郭家村,经济性质为全民与集体联营,注册资金5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期春,经营方式为制造,主营糖果、糕点。
经工商机关批准,企业名称为新都县冠生园食品联营厂,于1992年3月4日核发营业执照。
1992年9月1日,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出具《关于新都县冠生园食品联营厂更名为“新都县冠生园食品厂”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表示同意将原来的新都县冠生园食品联营厂更名为新都县冠生园食品厂,并从当日起终止解除原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
同日,新都县冠生园食品联营厂与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同意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将新都县冠生园食品联营厂的厂名改为新都县冠生园食品厂。
上述《议定书》、《协议》均载明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XXX号。
1994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新都县冠生园食品厂获得第70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糕点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2012年11月14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四川省对外经济合作促进会等授予该商标优质糕点(烘烤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四川造.全国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2018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刘期春名下。
1997年12月2日,新都县冠生园食品厂申请实行股份制改组。
1999年1月12日,新都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设立,住所为新都县军屯乡郭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期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糖果、糕点、饼干。
1999年2月5日,新都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发文同意“新都县冠生园食品厂改组为新都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经工商机关批准,于1999年4月2日核发营业执照。
2006年5月31日,经工商机关批准,新都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现企业名称)。
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分别获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右侧一行字为“新都冠生园出品”,“新都冠生园出品”放弃专用权)、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6月、2015年9月,被告分别获得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5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月饼、粽子等,且均在注册有限期限内。
目前,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至刘期春名下。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月饼、粽子产品上一直使用上述第70626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商标,并提交相关产品外包装盒。
另查,案外人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2年1月1日,住,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地址与上述《议定书》、《协议》载明的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地址一致。
该公司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第258941号“重冠”、第XXXXXXX号“重冠生”等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第225805号“冠生园”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公证书、文献资料、地方志、地方志书、商标局官网截屏,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荣誉证书、相关产品外包装盒、《联营协议》、《议定书》、《协议》、公司改制相关材料、公司更名登记相关材料、商标局官网截屏,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5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将“冠生园”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完整规范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使用“冠生园”、“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字样以及注册使用“xdgsy.com.cn”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246111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则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民事权利一律平等。
商标权与字号权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分别保护不同的法益。
商标系依据商标法申请注册而来,主要标示商品来源,彰示商品声誉;
而字号系依据公司企业法依法登记而取得,主要用于区分民事主体,彰示企业商业信誉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两者依据不同法律取得,同受法律保护,没有轻重之分;
当两者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等处理原则。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冠生园”系中华老字号,于1918年在上海创办;
1928年,陆续在重庆等地创设分店或分公司;
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并更名为冠生园食品厂,成为国有企业,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上海总部一分为三,重庆等分店企业均隶属于地方,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只有冠生园字号被保留;
直至1996年,上海工商冠生园实现合并,统一字号;
1997年,原告成立;
2000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商务部认定“冠生园”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原告经受让取得3个涉案商标专用权。
而上个世纪80、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全国兴办联营企业,各地均出现“冠生园”字号的企业,本案被告即在此背景下设立。
1991年10月29日,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与新都蕊春园食品厂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营成立新都冠生园食品联营厂,期间经多次改制、更名,至2006年5月31日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现企业名称)。
可见,被告取得“冠生园”字号有其历史渊源与时代背景,被告与新都县冠生园食品联营厂具有承继关系,被告注册、使用“冠生园”字号可追溯至1991至1992年间,早于原告取得“冠生园”字号时间,亦早于“冠生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时间。
同时考虑到,一个传统老字号因历史原因形成一脉相承之下多个老字号经营主体并存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各个经营主体都不具有恶意,形成的字号权具有其正当性。
本案被告在当地经营多年,具有一定的规模与生产能力,如被告完整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注册并完整规范使用“冠生园”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一共有四种使用方式:一为被告使用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右侧为“新都冠生园出品”,放弃专用权)的行为;
二为被告在月饼和粽子产品、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字样的行为;
三为被告注册并使用“xdgsy.com.cn”域名的行为;
四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篇文章中所附图片,其中一张显示有三幢建筑物,上方标注“新都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中间一幢建筑物上方标注“冠生园”字样即原告主张的被告在企业招牌上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的行为。
以下进行分述:关于第一种使用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右侧为“新都冠生园出品”,放弃专用权),其中右侧的“新都冠生园出品”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虽上述字样注明“放弃专用权”,但其作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可使用,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害,不属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二种使用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246111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分别于1986年、2010年、2001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如下:第246111号注册商标为谷制品、面制品、快餐食品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包括面包、面粉制品等,与被告经营的月饼、粽子属于相同、类似商品。
2000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商务部认定“冠生园”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5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3个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上述3个涉案商标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多年经营、广泛宣传推广,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奖项,在月饼等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与原告同属食品行业,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的涉案“冠生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与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联营结束时,亦知晓不得再使用冠生园牌名、商标和包装;
其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时,亦注明该商标当中的“新都冠生园出品”放弃专用权,即该部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字样的方式,特别是在产品、包装物上使用以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作为产品推荐之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涉案“冠生园”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在“冠生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相关标识的使用方式上予以合理避让。
且根据被告的举证,其自有商标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企业字号本身的知名度却未涉及,然从其实际使用的方式包括产品的标识位置来看,其“新都冠生园”信息更为突出,且“冠生园”部分以不同字体、不同大小的方式予以呈现,较易使相关公众将注意力着重放于“冠生园”三个字上,难谓正当。
而本案中,“冠生园”既是原告的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又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亦无法区分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系指向企业名称还是指向商标,该种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三种使用方式。
本案中,原告共主张3个涉案商标,其中仅第XXXXXXX号“”商标中包含“G.S.Y”字样,但从中国消费者的阅读习惯来看,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仍为“冠生园”中文字样,故原告主张的3个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冠生园”中文字样。
将之与被控侵权域名的主要识别分“xdgsy”进行比对,难以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xdgsy”只是字母组合,其读音和含义并不具有唯一性,难以认定其与“冠生园”存在相对应的关系,故该种使用方式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四种使用方式。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该图片中显示有三幢建筑物,上方标注“新都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中中间的一幢建筑物上方标注“冠生园”字样,原告主张中间建筑物上标注的“冠生园”字样,属于被告在企业招牌上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该图片同时标注了“新都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冠生园”字样,上述在图片上的建筑物使用“冠生园”字样,难以认定为系与原告的3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如:谷制品、面制品、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制品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该种使用方式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在月饼和粽子产品、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他使用方式则不构成。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多年经营,亦注册并使用了一系列自有商标,其中“”商标在成都地区的月饼行业中亦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今后的经营中应当完整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及其自有商标,诚信经营,打造属于自己的名牌。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如前所述,被告在月饼和粽子产品、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3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6111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060元,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季 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