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624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定砀路29KM+450miv> 法定代表人:贾标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一体化能源化工公司之一,在世界500强企业中,连续多年排名前列,加油站总数达到三万多座,原告在商标核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在社会上已被广大顾客认可,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
被告为当地大型加油站,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意图借助原告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造成消费者混淆,牟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49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0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1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3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4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5号《公证书》。
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先后取得了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1385942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转让,取得了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证据二、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出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
原告对本案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加油发票及被告加油站侵权照片以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加油站侵权证据的《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维权费用1000元。
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经续展注册后,该两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12月27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止,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五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第1385942号“”商标等多个商标标识。
授权范围包括: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包括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在内的省级分支机构使用包括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标识,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对菏泽市单县西环路与105国道交叉口往北300米左右路东“天元石化”加油站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5日14时26分左右,公证人员周某、范菁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单县××路××道××路东“天元石化”加油站,高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车牌号码为鲁AN××××的别克凯越汽车加95#汽油若干,并取得盖有“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5389400,金额:50元)。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案涉加油站罩棚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可分为三部分,上半部分为圆形轮廓,圆形轮廓内部有石化字样,轮廓底部为英文字母,英文字母中间部分加高突出使用。
案涉加油站营业用房门头上使用了“EASJOY”“”标识,营业用房墙壁警示牌上印有“”标识,营业用房玻璃门窗贴有“易捷”“”标识。
加油站员工服饰背部印有“SINOPEC”标识。
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零售等。
2019年2月20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各市公司的转授权均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及转授权,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加油站罩棚印有“天元石化”字样,发票上加盖印章显示“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加油站系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85942号“”商标构成近似,营业用房门头、玻璃门窗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相同的标识,营业用房墙壁警示牌上使用与第1948357号“”相同的标识,加油站员工服饰背部使用与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相同的标识,营业用房玻璃门窗上使用与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相同的标识,标识营业用房门头上使用的“EASJOY”与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仅少了一个字母Y,构成近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公然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站内营业房上使用与他人六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主观过错明显,同时综合考虑被告加油站的规模、所处位置,侵权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案涉加油站侵犯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被告单县天元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