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6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润升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经营者:梁伟光,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红,男,该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润升百货店(以下简称润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润升百货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能体现国家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政策精神。
国家现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惩处力度空前加强,打击制假售假也是法院重要的工作内容。
国家现行政策及法规体现了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鼓励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提高侵权代价,遏制侵权行为的精神。
而一审判决未体现上述政策法规精神,判决赔偿的9000元数额,与全国范围内同类商标侵权案件相比较低,不能提高侵权者侵权代价,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与现行政策法规体现的精神背道而驰,是自由裁量权不正确适用的结果。
润升百货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侵害的商标种类多,包括中粮公司“长城”“华夏”系列多个商标,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性强,侵权影响严重。
二、中粮公司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 ”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一直重视品牌宣传,不断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为此投入了一年过十亿的巨额广告宣传费用,“长城”和“华夏”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得到全球消费者的肯定和赞许。
中粮公司被侵权后,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本案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中粮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
一审判决赔偿的9000元数额极不合理,与中粮公司的巨额投入极不对称。
三、中粮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2866.9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公证保全费用750元,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费用96.9元,工商查档费用20元。
上述费用均是为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另行计赔。
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耗尽人力物力,却连实际成本都无法收回,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打假活动将难以持续。
同类案件中,即使以调解方式结案,也未有过如9000元之低的数额,一审判决数额无法解释之前同类案件调解结果的公平性。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能产生良好社会效果。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方面可以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进行补偿,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适度赔偿数额不仅能防止侵权者再次侵权,对其他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令其主动放弃侵权,从而对整个社会起到良性正面导向,产生良好社会效应。
五、润升百货店在购物小票中使用“金装华夏”和“长城”属于商标性使用,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标识构成侵权错误。
被上诉人润升百货店答辩称:一、涉案“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532号判决已认定该图案与中粮公司商标各要素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将“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金装葡园”图案与第8154827号商标进行比对,虽“金装”两字相同,但其属于常见修饰性词汇,不具有显著性,“葡园”与“华夏”更是完全不同。
且该酒生产厂家是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其使用“金装葡园”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使用。
二、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正被案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粮公司对该商标仅作商业维权使用,价值极低,影响极小。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维权成本虚高,有虚报嫌疑。
中粮公司是批量维权,同时起诉的案件达10件。
虽然律师费发票记载“一个案件律师费”,但其既未提供相应委托代理合同,也无银行转账流水,有理由怀疑该10个案件的律师费,同理1000元公证费也应是10个案件批量收取的。
中粮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也未提供发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中粮公司真正合理支出可能不足1000元。
四、润升百货店仅是个体工商户,涉案产品也是润升百货店从他人处进的货,销售量极少,对中粮公司影响极小,且润升百货店对侵权并不知情。
中粮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因润升百货店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润升百货店获利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合法。
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三瓶酒仅售出96.9元,而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为9000元,几乎是一赔一百,对于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艰难支撑的个体工商户而言,是很高的惩罚,再高就相当于变相鼓励商业维权,导致个体户无法生存,与国家经济政策及法律精神相违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润升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671555、8154827、3362447、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干红葡萄酒N99、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润升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3362447号“ ”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13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第70855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 ”、第12177356号“ ”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杜松子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54827号“ ”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西路的一间商场(福菜·沙溪墟市场内),该商场门口标有“好又多润升店”字样的招牌。
在刘锦良与周旭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三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刘锦良、周旭保管,刘锦良、周旭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刘锦良、周旭在江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及对取得的单据复印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17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1日,中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提起诉讼的同类案件共有8件。
一审庭审中,中粮公司提交了江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经当庭打开封存实物的三个包装袋,里面有名称分别为“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干红葡萄酒N99”、“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的葡萄酒各一瓶。
“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正面标贴上方印有“VICTORYEAGLE”字样,该字样下方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正面标贴下方印有“金装98”、“CABERNETSAUVIGNON”、“赤霞珠”字样,字样下方有一较小的图形标签,内有金装葡园字样等,背面标贴印有产品名称、条形码及厂家信息,条形码为6920378000003,其上所印的生产商名称为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
“臻品干红葡萄酒N99”的正面标贴上方印有“GRANDEASTATES®”字样,该字样下方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正面标贴下方印有“臻品干红葡萄酒”、“CABERNETSAUVIGNON”、“N99”等字样,背面标贴印有产品名称、条形码及厂家信息,条形码为6938105851118,其上所印的生产商名称为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
“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的正面标贴上方印有“GOLDWAHA®”字样,该字样下方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图案右下方有一较小的圆形标识,标识中从上至下依次为“”、“GOLDWAHA®”及“华夏鼎”字样,并在下方标注有中国注册商标字样,标贴的底部印有“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1998”等字样,字样下方有一较小的图形标签“”,标签下方还印有“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背面标贴印有产品信息、条形码及厂家信息,其上所印的生产商名称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的抬头为好又多全国连锁超市,商品名称分别为“750ML金装葡园1998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鼎1998干红”、“金色长城干红N99”,单价分别为35元、33元、28.7元,总消费金额为96.9元,销售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
持卡人存根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润升百货店,金额和时间与电脑小票上的一致。
中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贴上的长城图案突出城墙、烽火台部分,整体呈现效果为蜿蜒的长城,与其所主张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贴上的“”标识及“金装华夏”字样、电脑小票上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其所主张的第8154827、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电脑小票上的“长城”字样与其所主张的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审中,一个自称为润升百货店店长的叫谢某的人持润升百货店的授权委托书(但其未能提交其与润升百货店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是代理商在其店铺设的销售点进行销售的,其店铺并非实际销售方。
另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此其提交了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函、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采购合同、代(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入库单、收据等证据,但其未能提交上述采购合同、代(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入库单、收据等相关证据的原件。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日开具,金额为1万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一个案件律师费”,但中粮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中粮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润升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一审另查:润升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灯光夜市×区、×区商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伟光,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零售日用百货、第一类医疗器械。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 ”、第3362447号“ ”、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润升百货店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对江门公证处(2017)粤江江门第15517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润升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干红葡萄酒N99”、“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的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成的图案,虽然上述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被诉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均处在商品标签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而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识别度高,已经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整体上与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 ”商标、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了“金装华夏”文字及“ ”图形标识,上述标识中包含了“金装华夏”及“华夏”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8154827号“ ”、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中对应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
被诉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商将与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文字结合在一起使用,上述图案、文字的结合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上述葡萄酒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诉侵权的葡萄酒商品均系侵犯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 ”、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中粮公司主张电脑小票上使用的“金装华夏”、“长城”字样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品销售商根据所售商品上标示的商品基本信息而制作成电脑小票出示给消费者,具有正当合理性。
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销售商在消费者进行付款时提供购物小票,此时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已完结,购物小票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润升百货店在购物小票上使用“金装华夏”、“长城”字样的行为不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中粮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润升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润升百货店主张其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润升百货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中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润升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润升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润升百货店应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润升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 ”、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干红葡萄酒N99、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润升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润升百货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润升百货店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532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与中粮公司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侵权;
二、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在商标局网站中的资料,证明该商标已被案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
中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润升百货店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粮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称“华夏红”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并未撤销,但其现在使用的仅是“华夏”商标,且除该商标外,其还注册有“华夏”的简体、繁体、拼音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14日在润升百货店购买的,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4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润升百货店抗辩主张涉案“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润升百货店在一审判决后未就此提起上诉,且润升百货店没有举证证明一审该判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润升百货店在购物小票中使用“金装华夏”和“长城”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是一审判决润升百货店向中粮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润升百货店在购物小票中使用“金装华夏”和“长城”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使用的性质是必须将商标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之中;
二是使用的目的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三是使用的结果是通过使用构建了该商标标识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虽然润升百货店是商业主体,且在润升百货店开出的购物小票中记载有“金装华夏”和“长城”字样,但是,购物小票实际上就是购物收据,是特定消费者购买商品后由商家向特定消费者开出并交由特定消费者留存的销售凭据,是对特定消费者购物行为的真实记录。
由此可见,购物小票既不能够在生产厂家与相关公众之间传递商品的信息,客观上也起不到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会辅助商品交易的进行。
因此,润升百货店开出的购物小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对中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润升百货店向中粮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
当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再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300万元以下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因此,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粮公司的请求,并通过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基础上,酌定润升百货店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9000元,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