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491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磐石办事处新达百货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岛南路曹县县立医院对面磐石新城新古都商场18栋18-35号。
经营者:董秀真,1972年2月4日出生。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曹县磐石办事处新达百货门市部(以下简称新达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达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及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正点公司系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类别均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正点公司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正点公司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新达门市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其行为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新达门市部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41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正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证据8、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42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公证费发票。
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证据12、差旅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10-12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499.97元,其中购买产品36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均摊差旅费559.97元。
被告新达门市部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注册了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正点公司。
2010年8月21日、2010年11月28日,原告正点公司分别注册了第7198930号、第7666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灭蝇剂、蚊香等,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经营和使用,原告正点公司与正点及图商标获得了众多荣誉。
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正点公司的委托,委托陆某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某于2018年8月11日与陆某一同来到山东省曹县青岛南路曹县县立医院对面磐石新城新古都商场18栋18-35号一悬挂“新达百货”招牌的店铺处。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陆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10元购买了标有“正点杀手”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壹瓶(另外购买了其他商品)。
取得《新达百货销售清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离店后对所购杀虫气雾剂、《新达百货销售清单》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杀虫气雾剂包装正面印有盾型图案,图案上印有竖排的“正点”字样,“正点”字样下方印有横排的“杀手”两字,字体明显小于“正点”二字。
封存杀虫气雾剂上使用的盾型图案加文字的标识与原告第7666482号商标近似,封存杀虫气雾剂上使用的“正点”文字与原告第1172265号商标中的“正点”文字近似。
盾型图案右下角有一小狮子图案,与原告第7198930号商标近似。
封存杀虫气雾剂包装盒背面标注有广东金威日化有限公司字样,该杀虫气雾剂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涉案商品费、委托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新达门市部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磐石××栋××号房,经营范围为日常用品批发及零售。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正点公司是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正点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新达门市部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涉案商品从位于山东省曹县青岛南路曹县县立医院对面磐石新城新古都商场18栋18-35号悬挂“新达百货”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吻合,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商品为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及第11722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杀虫气雾剂在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正点”文字加盾牌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近似,包装盒正面盾型图案右下角使用的拟人小狮子图案,与原告第7198930号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正点杀虫气雾剂有特定的联系。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及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新达门市部销售了侵权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正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达门市部赔偿原告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磐石办事处新达百货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曹县磐石办事处新达百货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县磐石办事处新达百货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