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24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元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沙河兆联柯木塱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邓素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山,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迎,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路东侧阳商贸中心**楼**商场。
法定代表人:魏正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元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帛公司)、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新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元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山、苏俊迎,被告福新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汉、郭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元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判令福新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万元;
4.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且该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自2001年进入中国后,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
原告经调查发现,元帛公司作为一家集生产、营销为一体且规模较大的服饰生产经营企业,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福新大润发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擅自大量销售元帛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也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与元帛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元帛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原告在中国市场的宣传都是围绕“LEVI’S”英文字母和“李维斯”中文名称,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在原告的品牌牛仔裤中单独使用,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五边形口袋图案在裤子后兜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
一般消费者不会以此判断商品来源,且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明确标注品牌名称、厂家等信息,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缝制花纹是服装行业的通用做法,是装饰性使用,且被告在不同型号牛仔裤后兜缝的“装饰花样”均不同,主观上没有误导消费者,搭原告便车,不存在侵权故意。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本案已脱离权利人正当维权的轨道,原告以打假名义获利,在全国各地判决结果也不相同。
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及被告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维权费用,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福新大润发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目前对于使用双弧线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各个法院没有统一意见,被告更不可能知晓其是否侵权,被告已尽到审慎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已停止销售,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7年5月7日,韩春亮受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福新大润发公司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购物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封存后交由韩春亮保管。
2017年7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6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
2018年6月29日,韩春亮受托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福新大润发公司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79元。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购物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封存后交由韩春亮保管。
2018年7月30日,公证处于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2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
2018年8月27日,陈少峰受托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福新大润发公司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39.5元。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购物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封存后交由陈少峰保管。
2018年9月10日,公证处于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3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
韩春亮还通过公证方式在厦门、漳州、晋江、石狮等地的大润发超市购买了6条由元帛公司生产的牛仔裤,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623、6630、6631、6635、6638、664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9条牛仔裤,该些牛仔裤吊牌显示生产商是元帛公司,牛仔裤后袋设计均相同,均使用了五边矩形内嵌双弧线的图案。
福新大润发公司确认上述(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647号公证书、(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20号公证书、(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36号公证书所涉3条牛仔裤系其销售,并向本院提交代销协议书、合同书及发票显示,该3条牛仔裤是由元帛公司供货给案外人昆山润滑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昆山润滑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又委托福新大润发公司销售。
元帛公司确认上述牛仔裤均系其生产,并确认福新大润发公司销售的牛仔裤为元帛公司提供。
另查明,利惠公司在中国有开设李维斯专卖店,2003年至2013年期间,《山东纺织经济》、《丝绸》、《大美术》、《经营者》、《纺织信息周刊》、《企业标准化》、《国外纺织技术》、《中国服装(北京)》等期刊中有对利惠公司及其牛仔裤进行介绍的文章;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昕薇》、《双休日》、《1626》等杂志中投放广告,展示了带有“”、“”标识的牛仔裤。
还查明,元帛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饰制造等。
福新大润发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准据法的适用达成协议,涉案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系利惠公司经合法注册后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及第14212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类商标在使用时大多是兼具标识和装饰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位于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其样式虽有装饰的效果,但不能否认亦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后袋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弧线交叉口向上,两条弧线的交叉点为菱形框,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虽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在弧线交叉向上时开口略微变小,因制作工艺在视觉上呈不连续状态,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与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主要由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标识组成,图形左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LEVI'S”;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整体形状亦为五边形及其内的双弧线组成。
虽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侧边没有小旗标,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鉴于涉案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后袋样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元帛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新大润发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元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福新大润发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没有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元帛公司赔偿利惠公司40万元。
福新大润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元帛公司,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福新大润发公司有理由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福新大润发公司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另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且涉案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元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牛仔裤商品上使用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
二、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三、广州市元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1000元,广州市元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市元帛服饰有限公司、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陈 仪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