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269号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南头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贵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令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通威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令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鑫通威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未予分析说明,认定事实不清。
薛令斌辩称,鑫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具有实质性抗辩意义,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令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通威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7日,薛令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该混水阀阀体为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上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柱形凹凸手轮,右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嘴,盒体正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嘴。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其中,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中国电信石埠营业厅南行五十米路东)的“胜军水暖批发”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一个恒温阀,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宋钦新将购买的恒温阀、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恒温阀、收据、名片进行查验后,对购买的恒温阀进行了封存,宋钦新对微信支付付款后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93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当庭拆封封存产品,可见印有“鑫润通”三字和“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盒。
打开包装盒,其内为一恒温阀,恒温阀正面手轮上有“鑫润通”三字,该恒温阀为一方形盒体,前面正下方有一个圆柱形的手轮,上有凹凸状,恒温阀下侧面有两个带有螺母的进水接口,恒温阀上侧面中部有一个螺纹裸露的出水接口。
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差别在于被诉产品右侧中下部没有调压旋钮,且被诉产品正面和右面调节旋钮采用了下粗上细的分层设计。
另查明,鑫通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贵福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取得第11144946号“鑫润通”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1类: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水分配设备、管道等,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还查明,鑫通威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卫浴设施及配件、水暖管件等。
薛令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薛令斌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薛令斌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上均很相似,虽然二者在调压旋钮有无以及调节旋钮分层设计存在差别,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整体上看二者仍十分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薛令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薛令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诉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有“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一审庭审时鑫通威公司也认可被诉产品系其生产,因此应认定鑫通威公司为被诉产品生产者。
鑫通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薛令斌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薛令斌未举证证明其因鑫通威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鑫通威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令斌专利的类型、鑫通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薛令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鑫通威公司赔偿薛令斌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鑫通威公司所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与(2020)鲁02民初230号案件中的被告不完全相同,且所涉产品也并非同一款产品,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鑫通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鑫通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令斌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薛令斌负担575元,鑫通威公司负担1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令斌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鑫通威公司主张薛令斌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鑫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