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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闽侯县上街宇仔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849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闽侯县上街宇仔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宇仔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849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8286507W。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上街宇仔日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07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21600017892。

经营者:王文宇,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闽侯县上街宇仔日杂店(以下简称宇仔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宇仔日杂店的经营者王文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仔日杂店(经营者王文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宇仔日杂店(经营者王文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宇仔日杂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玻璃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且同属于玻璃粘合剂类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的行为系借用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宇仔日杂店辩称:1.宇仔日杂店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2.(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79号公证书进行公证的对象是“阿宇五金机电经营部”非“闽侯县上街宇仔日杂店”,公证书所附“千里马玻璃胶”非被告出售的,收款收据也并非被告出具的。

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与宇仔日杂店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在上述公证书载明的时间,被告并没有见到公证人员至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严重违法,不能证明有公证员进行公证的事实。

而且一日之内涉及不同地点、不同店铺有数十件证据保全公证,一名公证员在时间上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该公证书的可信度极低、虚假成份极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4.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保全的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实际支出;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具体个案的针对性,且没有付款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有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证明必须经过法定程序,(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79号公证书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甚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6.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涉案保全的“千里马”玻璃粘合剂属于假货,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与正品的注册商标的区别点,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

7.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公证处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受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必须至少要有二名有资质的公证人员在场,而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过程的公证员只有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8.原告称曾于2017年提起诉讼,但在本案被起诉前,被告从未收过原告及经销商任何告知信息。

而且原告从取证到起诉,中间相隔时间长达两年,作为一般小商店进货等凭证不会刻意保留这么久,因此被告很多证据丢失无法弥补,原告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9.原告取证后将涉案封存物品邮寄至指定的地点,应提交邮寄面单证明封存物品最后的寄送地址。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7)粤肇高新第149、151-153号公证书、(2019)粤肇高新第162号公证书:第1252029号“千里马”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A2.(2017)粤肇高新第144、146-147号公证书: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A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A4.(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A5.(2016)厦鹭证内第6167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6.(2016)闽熹律民字第278-8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00878)。

被告宇仔日杂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宇仔日杂店对证据A1-A4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1-A4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证明涉案商标权属,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2.被告宇仔日杂店对证据A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跨区域公证,公证过程未由二名公证员办理、作出公证书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等问题,属于公证的程序违法,其证明效力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公证执业区域的划分属于公证机构的分工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

其次,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该规则只规定了公证机构进行外出调查的人数应当有二人,并没有要求二人的身份均必须是公证员。

本案(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79号公证书的证据保全过程系由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工作人员开展的,并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本案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但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属于程序事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口位置贴有封条,并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加盖公章,经庭审确认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拆封所见实物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79号公证书拍照记载的封存物品一致。

虽然被告宇仔日杂店提出收款收据并非其所出具、封存实物并非其销售等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质疑,但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79号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

3.被告宇仔日杂店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A6系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但由于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并非仅针对本案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对应的转账凭证,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实际支出的金额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证据A6不予采纳。

但由于原告肇庆浩宏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确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故上述证据的金额本院将作为衡量维权合理支出的参考。

综上,原告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千里马”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2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新尚路入口标有“阿宇五金机电经营部”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4元的玻璃胶一瓶,该商店工作人员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并提供“王文宇”名片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购买的商品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后邮寄至公证处,之后在公证处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封存,并将封存的实物寄送至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定的地点。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5张。

2016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79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肇庆浩宏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玻璃胶一瓶、《收款收据》一张及标有“宇仔土木五金工具经营部王文宇”的名片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7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上述封存玻璃胶并非其授权所生产。

另查明,宇仔日杂店于200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日用杂品。

庭审过程中,宇仔日杂店的经营者王文宇确认,(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79号公证书拍照并载明的“阿宇五金机电经营部”店面就是其经营的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与使用了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且原告已确认该商品并非其授权生产的,故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宇仔日杂店对此提出辩解,认为封存的实物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且经比对指出该商品与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存在诸多不同,若被告宇仔日杂店认为该商品系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应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被告宇仔日杂店未举证证明商标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宇仔日杂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肇庆浩宏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宇仔日杂店的侵权获利,本案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及价格等侵权情节,并酌情考量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宇仔日杂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上街宇仔日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52029号“千里马”及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闽侯县上街宇仔日杂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闽侯县上街宇仔日杂店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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