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35237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3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9856422H。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惠,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迪,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红社区华新村**南面时尚MEO华新地铁商城新一街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FX6XD。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鲍师傅”糕点店在全深圳有30多家分店,遍布龙岗、福田、宝安及光明各区,其授权均来自深圳市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
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对深圳市内近三十家“鲍师傅”糕点店面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各案诉讼请求与理由本质相同。
该批案件数量大,且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深圳近三十家“鲍师傅”糕点店的日常经营,在深圳市范围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且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对全国100余家“鲍师傅”糕点店提起诉讼。
为保证审判的一致性,故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1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且被告住所地位于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生效后,被告深圳市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