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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与湖北双佳纸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玲利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818号
案件名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与湖北双佳纸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玲利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湖北双佳纸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玲利文化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818号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西段段家堡。

经营者:马京海,该厂厂长。

被告:湖北双佳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东山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玲利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18号西北商贸中心地厅特06号。

经营者:沈玲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男,系沈玲利之夫,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海印刷厂”)诉被告湖北双佳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佳”)、西安市新城区玲利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玲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海印刷厂的经营者马京海、被告湖北双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被告玲利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海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承担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向商标局申请了“万海WANHAI+图形”商标,即“”并将万海WANHAI+图形使用在作业本上,并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173384,注册类别为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练习本、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表格(印刷好的),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原告的“万海WANHAI+图形”商标经过长期生产经营和广泛销售,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2016年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作业本上使用带有“”标识的产品,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字号二字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在作业本上使用含有“文海”二字的“”标识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湖北双佳辩称,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佳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双佳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文海印刷厂享有的“万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双佳公司在加工过程中使用“精品文海”商标的行为,不侵犯文海印刷厂诉称的在先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且双佳公司系接受商标持有人沈伶利委托代为加工,不存在竞争意图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故意,加工行为早已停止;

双佳公司在加工过程中使用“精品文海”商标的行为,不构成攀附“文海”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玲利经营部辩称,原告所称的万海在市场中知名度不高;

其持有的精品文海商标与文海在商标构造上不同,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表格(印刷好的)(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

2013年10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6日。

2015年10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名称变更为现原告的名称文海印刷厂,并在2018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

原告“万海WANHAI+图形”商标于2016年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2018年3月7日,沈玲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505995号“精品文海”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图表、卡片、纸张(文具)、印刷图表、信封(文具)、印刷品、练习本(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另查明,原告曾就“”标识侵害原告商标权起诉其他销售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标识与原告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上述案件中的被告实施了侵害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经营者马京海称其自被告玲利经营部店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作业本。

实物作业本封面左上角有“”组合标识以及“精品文海-2018作业本系列”字样。

玲利经营部承认涉案被控侵权的本册系其销售,但玲利经营部称在陕西省高院作出判决认定“”标识构成侵权后已经更改了标识,取消了“精品文海”文字下的拼音部分,原告在本案中购买的本册是其库存商品,后续新生产的均已变更。

被告湖北双佳提供与被告玲利经营部的经营者沈玲利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产品订制协议》,该协议约定沈玲利为订货方,湖北双佳为承揽方,并约定沈玲利是精品文海商标合法持有人,委托湖北双佳代为加工制作作业本,封面样稿由沈玲利提供。

被告玲利经营部亦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文海印刷厂涉案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文海印刷厂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可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文海印刷厂的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标识系由文字、字母、图形构成的组合标识,其各部分组成元素的排列顺序和布局、背景图案、文字和拼音字母的字体均有所选择,各个拼音字母的书写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经过了艺术加工和变形设计,并非常规书写方式,该商标作为一个商业标识,具有识别性,而对于一个注册商标的标识的保护范围应以被核准的商标标识整体为依据。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作业本封面上使用的“”标识,除组成元素“文”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应位置的“万”字不同、以及个别拼音字母略有不同外,其整体构图和布局、文字和拼音字母的字体、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均相同,标识左侧多出蓝色“精品”二字,但“精品”二字字体较小,整体上突出使用了“文海”二字,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整体视觉上与“”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标识与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本案中,被告湖北双佳实际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构成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湖北双佳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文海印刷厂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该生产行为是经被告玲利经营部委托生产,且双方的合同中亦明确了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湖北双佳系依据玲利经营部的要求进行生产,被告玲利经营部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玲利经营部还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玲利经营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文海印刷厂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玲利经营部、湖北双佳称其后续已经变更了本册上使用的标识,原告购买的产品系库存商品,但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不再生产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且玲利经营部仍存在销售行为,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起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在先使用的标识及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二字,构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使用他人使用在先的标识或企业名称须该标识或名称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且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虽然含有“文海”字样,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一致,但还有其他案外企业名称中亦包含“文海”字样,原告并未取得“文海”二字的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或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湖北双佳应停止生产、被告玲利经营部应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构成商标侵权的产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玲利经营部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因被告湖北双佳系接受玲利经营部的委托按照玲利经营部的要求进行生产,故湖北双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双佳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玲利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玲利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咸新区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已预交),由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负担3080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玲利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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