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3537号原告: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住所地在日本国东京都港区东新桥1丁目1番**。
法定代表人:根岸孝成,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燕,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乐多乳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工二路**法定代表人:张健。
原告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与被告益乐多乳业(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养乐多”及“益力多”商标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宣传标有“益樂多”“YiLeDo”的乳酸菌乳饮品,并销毁库存的所有标有“益樂多”“YiLeDo”的乳酸菌乳饮品、包装及相关宣传资料,删除网站上使用“益樂多”“YiLeDo”的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益乐多”作为商号使用的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益乐多”或其他与原告“养乐多”及“益力多”商标近似的标识;
3.判令被告注销“yiledo.com”域名;
4.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各种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对“养乐多”及“益力多”享有商标权,且第147693号“益力多”商标及第3311917号“养乐多”商标事实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与其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合法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被告益乐多乳业(江苏)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即涉案产品生产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的住所及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地点均在淮安市辖区。
原告向本院起诉的理由是申请认定其涉案商标驰名并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47693号“益力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乳、乳制品,第3311917号“养乐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饮料、酸奶,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系专业生产活性乳酸菌乳饮品的企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活性乳酸菌乳饮品,二者属同一类别,在不对该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判断的情况下即可直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不具有认定原告涉案商标驰名的必要性。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认定该商标驰名,明显具有规避案件管辖的故意,其该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予纠正。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益乐多乳业(江苏)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