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81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燕,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
2013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燕自2013年3月份始,在自己租赁的门市部内,未经“NSK”、“FAG”、“SKF”、“NT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轴承包装盒上非法打印型号、年份后进行销售。
同年10月份在被告人辛燕处被依法查扣带有“NSK”商标标识的轴承包装盒42300个,带有“FAG”商标标识的有3175个,带有“SKF”商标标识的轴承包装盒26250个,带有“NTN”商标标识的10800个,共计82525个。
经鉴定,扣押的包装盒均分别假冒了“NSK”、“FAG”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且系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辛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燕自2013年3月份始,在本市烟店镇轴承市场内租赁门市,未经“NSK”、“FAG”、“SKF”、“NT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轴承包装盒上用喷码机非法打印型号、年份、后进行销售。
同年10月份临清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辛燕处依法查扣带有“NSK”商标标识的轴承包装盒42300个,带有“FAG”商标标识的有3175个,带有“SKF”商标标识的轴承包装盒26250个,带有“NTN”商标标识的10800个,共计82525个。
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扣押的包装盒分别假冒了“NSK”、“FAG”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5475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因涉案带有商标标识的轴承包装盒被公安机关查扣,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系未遂,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NSK、FAG、SKF、NTN标识的轴承包装盒42300个、3175个、26250个、10800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