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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4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4民初11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经营者:陈国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的经营者陈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d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充电头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答辩称:我没有库存、没有拿货、没有批量,这个是我店员在网上购物的时候的赠品,原告要求6万元是不合理的。

我方未侵权,我方不是侵权人,也是受害者。

我可向原告道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214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机、耳机等产品上。

2、(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214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机、耳机等产品上。

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小米”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小米、”“”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4、(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小米”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小米、”“”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5、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原告在“小米”、“”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6、小米官方网站-发展经历,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秉持质量上乘、价格亲民的理念,不断推出包含各类数据通讯、家电等新品,产品销量惊人。

原告建立遍布全国各地的米家、线下网点、授权体验店,各类产品及服务均深受消费者喜爱,均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声誉。

7、小米代言人,证明原告为进行品牌推广,高薪聘请知名演员明星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提升品牌商业价值。

8、天猫及京东官方网站产品销售情况,证明原告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正品因质量上乘,价格亲民,销量极高,深受消费者喜爱。

9、10、11、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庭的证据1-4:(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21460号、第21463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第33016号公证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5-8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小米官方网站-发展经历,小米代言人及天猫及京东官方网站产品销售情况,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9、10、11: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认为没有被告店员开据的收据,对该记录有疑问,不一定是侵权的交易记录,照片也没有充电器,怀疑充电器也不是被告店内的,没有证据证明充电器是被告店内的产品。

门面的照片是被告方的,其他照片表示怀疑;

对发票不予认可。

对侵权实物,认为充电器不是被告方所卖,耳机在照片上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

维修仪器仪表;

维修办公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录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2017年6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注册证原件与提交给本院的影印本相符的情形分别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21460号和(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21463号公证书。

2014年,“小米”商标被评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商标被评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荣誉证书原件与提交给本院的影印本文件相符的情形分别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

原告另外获得了CCTV中国年度品牌、第三届文化节“文化之翼”十佳企业口号、“品牌中国”产业联盟证书、中国android软件开发企业TOP30评选第二名、移动互联网最佳创新团队奖、未来之星十强、2011年度企业网站服务力品牌奖、2011年最具投资潜力公司奖、2011-2012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媒体眼中2012最看好产品奖杯、2011-2012全球商业经典TOP20、2011中关村十大创新成果奖、2011中关村十大创投案例及2011中关村十大新锐品牌奖、2012'中国自主创新产品新锐奖等奖杯和荣誉。

2019年1月2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广东省内有些商家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权益的产品。

为此,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上述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代理有关上述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

福建尚圭律师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律师向该处申请对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向被告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长斌与该处的工作人员陈赛霞以及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邓凯于2019年1月5日来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店名为“手机配件爱信通讯”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在蔡长斌与陈赛霞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成套套装一套、“小米”数据线一条,支付宝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70元。

购买过程中,陈扬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中,蔡长斌与陈赛霞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蔡长斌与陈赛霞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陈杨保管。

上述过程中,蔡长斌与陈赛霞共拍摄照片31张。

根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一、公证书所附照片(共31张)均为该处工作人员陈赛霞现场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所购物品及收据一张、名片一张经该处密封后由陈杨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15号《公证书》。

经当庭就(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15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原告代理人就在购买产品后对产品进行了拆解,产品里面没有原告产品特有的防火胶封面,防火胶一般是在外壳里面包着的,耳机拆开也没有防火胶。

而正品是有防火胶的。

认为封存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外包装盒均有“”图形商标,耳机外包装盒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是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国新,经营场所为五华县***************。

经营范围:电脑耗材、办公用品、手机及其配件批发、零售、代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相关业务。

以上事实,有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21460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21463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天猫及京东官方网站产品销售情况,(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

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本案的主要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的问题。

上述(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1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及公证人员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店名为“手机配件爱信通讯”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在蔡长斌与陈赛霞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套装一套、“小米”耳机一副,支付宝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70元。

原告就(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15号公证书载明的“小米”充电套装一套、“小米”耳机一副当庭拆封与原告生产的“小米”充电套装一套、“小米”耳机一副比对,认为公证封存的产品里面没有原告产品特有的防火胶,而原告的产品是有防火胶的,防火胶一般是在外壳里面包着的。

两个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均有“”图形商标,耳机外包装盒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的店铺不是被告经营而是其他商家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证封存的“小米”充电套装一套、“小米”耳机一副是正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的销售者就是被告,且该“小米”充电套装一套、“小米”耳机一副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小米”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负担260元。

被告五华县新发手机配件店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260元。

由本院退回260元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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