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民初1813号原告:森元信吉(MORIMOTONOBUYOSHI),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日本。
被告:太平洋虎鲸控股G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希腊雅典帕拉约法利罗8号。
被告:林登船舶贸易公司,住所地希腊雅典帕拉约法利罗8号。
被告:曼塞尔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乌节路260号麒麟大厦15-02号。
原告森元信吉与被告太平洋虎鲸控股G有限责任公司、林登船舶贸易公司、曼塞尔私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一、被告二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合法存续及其住所地等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本案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本院告知其补正的情况下也未予以补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森元信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