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30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蓉家乐隆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区。
经营者:张容林。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蓉家乐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全世界超过2000店铺销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权原告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2、(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3、(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8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4、(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63号公证书;
5、(2016)锡证经字第3003号公证书;
6、(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7、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被告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其中耳朵、头、眼睛、鼻子为黑色,脸部为肉色,嘴巴为红色;
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
2016年7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依法代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山东等范围内向公证处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事项。
2017年10月25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李某来到位于青岛即墨市××与××交叉口附近的一商店(门口上方挂有“家乐隆超市”等字样标牌)。
公证人员与杨为杰进入商店,该商店内有营业执照(证件上标有“即墨市蓉家乐隆超市,张容林”等字样)。
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小毛巾一条、袜子一双、枕套一个,由杨为杰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费用,获得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即墨市蓉家乐隆超市)、机打小票各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887号公证书。
原告公证购买的袜子、毛巾、枕套上均有“大嘴猴”图案。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毛巾为侵权产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放弃对枕套的主张,关于袜子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鲁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毛巾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案,系将该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系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另外,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处一次购买了三件涉及原告权利的商品,一件已经起诉,一件原告放弃主张,本院对该情节也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蓉家乐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782135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蓉家乐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