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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磐安县易瑞德烟具厂、北京鑫融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72号
案件名称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磐安县易瑞德烟具厂、北京鑫融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磐安县易瑞德烟具厂;北京鑫融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建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72号原告: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27层B户。

法定代表人:刘汉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封代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易瑞德烟具厂,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工业园区振兴路58号C幢。

经营者:陆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扬、郑招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融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五号3-202。

法定代表人:刘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张荣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七十年代家园2010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张荣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莉,女,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张荣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易瑞德烟具厂(以下简称烟具厂)、北京鑫融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合公司)、长春市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张建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汉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封代臣,被告烟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扬,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张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63000××××.2“可安装植物胶囊的烟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资料及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等;

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清烟宝”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和专利设计,产品曾荣获“2015意大利米兰世博会金奖”、“世界健康领军品牌奖”、“全国消费者满意十大放心品牌”和“亚洲最具投资潜力品牌奖”,并远销全国各地,受到用户的一致好评。

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安装植物胶囊的烟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630007702.2。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销售一款清烟器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结构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在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还载明是由被告烟具厂生产,被告鑫融合公司监制。

被告烟具厂是原告的原材料供货商,被告鑫融合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被告烟具厂、鑫融合公司恶意串通,共同生产、销售假货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在公证处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的“清烟宝”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全国24个省市,该产品自2016年上市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早已被消费者广泛知晓。

原告也因此荣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三被告在宣传中冒用原告发明人专利和荣誉做宣传,引人误认为是原告产品。

自2018年9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后,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数量迅速减少,因被告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大量消费者投诉到原告公司客服,给原告专利产品的商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六十条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具厂答辩称:一、没有所诉侵权行为,所诉产品主要有三个部分组成:胶囊、烟嘴、包装盒。

本案被告烟具厂提供胶囊,胶囊是享有专利权的机器所生产,而且该胶囊经相关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烟嘴和包装盒不是其生产和提供,所以原告诉称被告烟具厂侵权无根据。

二、对涉案产品享有“双普”商标专用权证。

三、被告烟具厂对所诉产品没有印制过宣传册、没有网站宣传、没有开通公众号,所以原告所诉不成立。

原告引用的法律侵权行为不存在。

原告赔偿请求无依据,赔偿金额无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烟具厂诉请。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共同答辩称:一、被告鑫融合公司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

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组成包括咬嘴、透明管、底座三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仅由咬嘴、不透明底座两部分组成。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4186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被告鑫融合公司在上述无效宣告申请中引用的专利整体形状组成与涉案专利相同,均包括咬嘴、透明管、底座三部分,在此前提下,仅因三段之间所呈现的比例关系不同,即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形成与现有设计的明显区别,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具备透明管这一设计要素,三段之间的比例更加无从谈起,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其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然将凌驾于无效宣告中的引用专利,与涉案专利具备明显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案、色彩与涉案专利差距显著,其不属于附加设计元素,在设计空间有限的情况下,应取代形状成为更有影响的设计要素。

涉案专利系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根据被告鑫融合公司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专利的形状系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了涉案专利采用的形状这一设计要点,即扁平的咬嘴和圆柱形的烟管这一设计要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外观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由黑色烟嘴、透明塑料管和金色烟管组成,整体明显分为三个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外观上的花色图案构成的设计效果,图案、色彩与涉案专利相去甚远,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巨大,且该类产品设计空间极为有限,细微差即会对整体效果产生较大影响,涉案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

根据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提供的现有设计证据中国专利CN301735794S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显示,被告鑫融合公司产品整体外观,特别是纯色烟嘴上的花色图案的设计要素明显更接近于该现有设计而非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中部的透明管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了明显变化,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认识发生了显著变化,不会认为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近似。

三、原告请求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首先,鑫融合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或获得非法收益。

其次,即使假设被告鑫融合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赔偿额奇高。

1、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损失与鑫融合公司行为间的因果关系。

鑫融合公司证据证明所谓侵权产品生产和销售数量极为有限,且持续时间短,可能造成的损失或侵权所得与原告的巨额赔偿主张相去甚远。

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支出的数额,相关四案中的合理支出有重复主张的嫌疑,不应被支持;

3、即使被告烟具厂、被告鑫融合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博远公司、张建莉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商品,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销售的系侵犯商品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专利法70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证明其是ZL20163000××××.2“可安装植物胶囊的烟嘴”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荣誉证书三份。

原告证明其产品荣获“2015意大利米兰世博会金奖”、“世界健康领军品牌奖”和“亚洲最具潜力品牌奖”。

原告荣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被告烟具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商品是知名商品,不能证明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对“2015意大利米兰世博会金奖”、“世界健康领军品牌奖”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域外产生的证据,原告未经公证认证;

三个奖项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亚洲最具潜力品牌奖”的主办方是我国一家普通注册公司,网站和商业活动都是商业性质,不具备公信力。

另原告所称称号是企业获得的称号,与本案的产品无关,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称“2015意大利米兰世博会金奖”、“世界健康领军品牌奖”和“亚洲最具潜力品牌奖”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予以采信。

3、原告分公司与被告烟具厂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附原告分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证明被告烟具厂曾是原告供货商,明知涉案商标属于原告而故意侵权。

被告烟具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烟具厂是胶囊的生产商,不是整个产品的供货商,该合同中原告欠被告烟具厂货款35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烟具厂故意侵权。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即使这份协议真实存在,原告和被告烟具厂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且该协议记载的交易与本案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原告与被告鑫融合公司供货合同1份,原告证明被告鑫融合公司作为原告经销商,违反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伪造、仿造原告清烟宝产品,属于恶意侵权。

被告烟具厂认为与其无关,合同落款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未实施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公证书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原告证明其在“淘大夫清烟器官方客服01李晓”微信号上购买被告烟具厂生产、被告鑫融合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990元。

原告在被告博远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萌妹搞笑营”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博远公司在收据上盖章,被告张建莉是收款人,被诉侵权产品全国统一销售价为1390元,被告构成侵权。

四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394、875号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57、2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包销合同及授权书各1份,原告证明其于2015年9月6日与青岛耀宝康**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包销合同,由其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商。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7、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原告证明青岛耀宝康**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名称变更为青岛胜物网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继续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商。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8、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销售合同30份。

原告证明其“清烟宝”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全国24个省市,合同目标销售额高达1亿余元人民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9、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转账凭证70份。

原告证明其产品包销商自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共向本案原告支付采购“清烟宝”货款858.45万元人民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0、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一份。

原告证明其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条形码的所有者。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1、原告产品一套,原告证明其产品的商标使用情况。

被告烟具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市场上是否销售该产品不清楚。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公证费发票6份,原告证明其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380元。

被告烟具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票与其提供的公证书存在对应关系。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3、2018年9月至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份。

原告证明其受到被告销售假货的影响,销售额从2018年10月份开始明显逐月减少,2018年10月份销售额比9月份下降53.6%,11月份销售额比9月份下降86.9%,12月份比9月份下降85.2%。

被告烟具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与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烟具厂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视频截图,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被告烟具厂证明在原告产品销售之前市场上已大量存在和销售相同产品,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与已有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应宣告其无效。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在原告产品销售之前市场上存在相同产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铜车件外加工单,送货单,付款凭证,产品图片。

被告烟具厂证明其在与原告合作之前,早已与他人进行涉案产品的合作,被告烟具厂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显示的产品图案与本案涉案产品图案完全不一样,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烟具厂享有在先使用权。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烟具厂享有在先使用权,故本院不予采纳。

4、发明专利权证书一份。

被告烟具厂证明其对胶囊打孔机享有发明专利权,原告销售的胶囊系使用被告烟具厂享有的专利进行生产的。

原告认为被告烟具厂的发明专利是生产机器,并非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亚洲品牌网页及ICP备案信息。

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证明原告所述“亚洲最具潜力品牌奖”的主办方只是国内注册一家普通的公司,网站、活动都是商业性质,不具备公信力的事实。

原告认为属于网页证据,需经公证,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烟具厂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2、无效宣告请求书、受理回执及受理通知书。

证明被告鑫融合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受理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认为,专利复审委已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烟具厂无异议。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被告鑫融合公司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早于涉案专利的烟嘴外观专利,证明涉案专利的形状是本领域产品惯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烟具厂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原件,检测报告的出具方式是服务公司,因此不具备任何公信力,无法证明被告想证明的事实。

被告烟具厂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未提交检测人的检测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被告张建莉向被告鑫融合公司付款凭证,证明:1、被告博远公司委托其员工被告张建莉向被告鑫融合公司支付订货款项的事实;

2、被告鑫融合公司委托被告博远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试销,实际销售涉案产品数量极少、并无获利的事实;

3、证明被告博远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方,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鑫融合公司与被告博远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被告博远公司与被告张建莉的关联性,同时证明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共同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被告烟具厂不清楚。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被告鑫融合公司向被告烟具厂支付订货付款记录2万元,证明订单数量少金额低的事实。

原告认为付款人非被告鑫融合公司,而是田新易,该证据无法证明付款用途,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烟具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烟具厂和被告鑫融合公司合作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6号之后,业务往来在2018年11月份左右,没有全部履行完货款的交易。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安装植物胶囊的烟嘴”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2。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过滤香烟内的有害物质,其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观察授权外观设计照片,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烟嘴,其设计为:整体上由咬嘴、透明窗、底座三部分组成;

咬嘴与透明窗之间通过金属环过度连接,透明窗与底座之间通过金属环过度连接;

透明窗为整体磨砂设计;

咬嘴为外扩式设计,端部内收,咬嘴出烟孔为粗长方形;

底座端部设计有金属环。

2019年3月25日,被告鑫融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163000××××.2“可安装植物胶囊的烟嘴”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ZL201130059606.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

ZL201330412168.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

ZL201330604671.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2017年12月4日,青岛市科学技术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孙娟娟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佳佳通过微信好友“A淘大夫清烟器官方客服01李晓”购买1盒被诉侵权产品,支付990元。

2018年10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出具(2018)鲁青岛市南证明字第25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孙娟娟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康通过微信公众号“萌妹搞笑营”显示的二维码将“A淘大夫清烟器官方客服01李晓”添加到通讯录,并在微信上通过“A淘大夫清烟器官方客服01李晓”购买1盒被诉侵权产品,支付500元,被告博远公司在“A淘大夫清烟器官方客服01李晓”出具的收据上盖章,收取货款的银行卡账号属被告张建莉所有。

2018年11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出具(2018)鲁青岛市南证明字第29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庭审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的条形码,监制为被告鑫融合公司,生产商为被告烟具厂。

被诉侵权产品为烟嘴,其设计为:整体上由咬嘴、透明窗、底座三部分组成;

咬嘴与透明窗之间通过金属环过度连接;

透明窗为透明设计,分为二部分;

咬嘴为外扩式设计,端部内收,咬嘴出烟孔为细长方形;

底座端部设计有金属环。

2018年10月16日,田新易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陆永超付款2万元。

2018年10月6日,张建莉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田新易付款9700元。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380元。

根据查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均是烟嘴产品,两者产品类别相同。

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设计特征差别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透明窗与底座之间通过金属环过度连接,而被诉侵权设计是透明窗与底座之间是直接连接;

2、授权外观设计透明窗为整体磨砂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透明窗为透明设计,分为二部分;

3、授权外观设计咬嘴出烟孔为粗长方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咬嘴出烟孔为细长方形。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是一种烟嘴产品,其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整体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上述设计特征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鑫融合公司、博远公司、张建莉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抗辩不再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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