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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烟台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20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烟台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烟台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20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27号新世界百货一楼京东之家。

法定代表人:路鹏。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烟台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牛娜,被告烟台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问题,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对制造及许诺销售的主张。

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行为,与京东之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第4973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已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因相关权利证明的文件已经公证处依法予以公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897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涉案ZL20142052××××.0专利权。

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庭后提交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项目为刷卡款,金额为39.60元。

其上收款单位栏盖有“烟台京东之家收款专用章”印文。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该专利共13项权利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该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开展相关维权工作。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依法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848号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公证员毕晋军、公证人员贾浩策及马旭楠于2019年5月9日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新世界百货一楼的京东之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四个,取得签购单、烟台京东专卖店专用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所取得的签购单、烟台京东专卖店专用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所取得的签购单、烟台京东专卖店专用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照片共计十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商品、所取得签购单、烟台京东专卖店专用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封存产品,经确认封存完好。

本院当庭拆封,内有专用票据一张、POS机签购单各一张及被控侵权产品。

POS机签购单商户名为被告;

票据为“烟台京东专卖专用票据”,其上盖有“烟台京东之家收款专用章”出票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原告主张,经工商查询,未查询到“烟台京东之家”登记信息,其实际交易对象系被告。

被告则主张其只是向“烟台京东之家”的销售人员出借POS机,其不清楚该公司情况。

被控侵权产品系自拍杆,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夹持装置位于伸缩杆上方并能转动;

夹持装置上有载物台,载物台上方有可调夹紧装置;

载物台上有一缺口,相对应的夹紧机构上也有一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以卡入缺口及折弯部。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体式自拍装置;

2.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3.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4.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5.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6.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7.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本院当庭比对,上述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得以体现,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主张其未销售侵权产品,其只是出借POS机,其庭后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烟台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烟台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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