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579号原告:赵亚斌,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捷航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火炬南路-52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亚斌诉被告威海捷航钓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亚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1730371448.9号“鱼饵(蓝刀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ZL201730371448.9号“鱼饵(蓝刀鱼)”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17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被告是渔具产品销售企业,在淘宝网开设商铺“鱼乐园户外渔具商城”,该商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新品铁板蓝刀鱼路亚亮片夜光铁板配血槽钩羽毛亮片黑鱼翘嘴”与原告专利视觉上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原告专利并在网络上低价、大肆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是销售公司,不生产产品;
二.网络平台没有给我司流量数据支持,不具有大肆销售的侵权条件,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三.原告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无事实客观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11份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ZL201730371448.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内容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鱼饵(蓝刀鱼);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钓鱼;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见下图);
5.省略试图: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6.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8年12月21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送达中心,原告选择了被告经营的“鱼乐园户外渔具商城”淘宝商铺中销售的“新品铁板蓝刀鱼路亚亮片夜光铁板配血槽钩羽毛亮片黑鱼翘嘴”商品,选择其中的三种“15克全身夜光”、“15克绿身黑点”和“7克红纹银色”,每样购买了5件,花费人民币127.5元。
以上购买操作,由公证人员应原告要求使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的手机完成,并在之前对淘宝商铺的页面截屏取证,之后公证人员还于12月25日和2019年1月3日公证了原告取货及拆封过程,(2019)皖界公证字第0118号和0120号两份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
庭审时,本院将原告购买的三款商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三款商品正面形状与涉案专利立体图相比,相同或近似之处有:均为模拟刀鱼形状的流线型,外围轮廓近似,鱼眼部位及下方的月牙形近似,头尾均穿孔,均有一条横线由月牙部位贯穿身体至尾部小孔;
不同之处:三款商品的颜色分别为浅绿色、绿色加黑点和银色加红线,而涉案专利产品的色彩为金色加红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
本案ZL201730371448.9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并强调了对色彩的保护,被诉三种侵权商品的色彩与涉案专利保护的色彩明显不同,即在主要特征上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没有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在庭后提出,从淘宝店铺截图的商品照片中可以看到,被告销售的这种鱼饵中还有一款为“红纹金色”,其色彩与原告专利一致。
因原告未在庭审中主张比对该款商品,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而且被告淘宝店铺中的商品图片由于拍摄技术原因,商品上有大面积过度曝光,且存在严重色差,其中“全身夜光”和“红纹银色”两种鱼饵图片显示色彩为白色和枪色,均与证据实物色彩差别较大,因此该图片也不能用于侵权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亚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