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2民初130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王凤英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区湘江一路磨市村10号。
经营者:王凤英。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区王凤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被告主体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